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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民事案例解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撰写)

書城自編碼: 1840582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司法案例与司法解释
作者: 奚晓明
國際書號(ISBN): 9787509332993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2-01-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430/436000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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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本书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民事法官们在繁忙的工作之余辛勤劳动的结晶,全书由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主编,收录了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结的二审、再审典型案件。把其中最为精髓的法律规则提炼出来,供民事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参考。本书有助于促进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裁判标准的统一,同时,也为法学理论研究教学和律师实务提供一些有价值的素材和研究思路。
內容簡介:
本书深入分析了民事审判中有关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合作开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买卖、公司、合伙、借款、担保等难点、热点问题,阐释了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相关案件的裁判思路与裁判标准,体现了内容丰富实用、理论与实际结合紧密的鲜明特色。
關於作者:
主编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
目錄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
 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取得土地代用证后转让土地使用权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京津发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廊坊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二、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
 合作建房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出资方出资转化为在建工程时如何处理
——北京威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共产党海淀区委员会党校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
 合同无效后的处理
——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北京中植梦绿生物新技术公司与华纺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万锐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万创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
 合同解除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解除文件送达到相对方之时作为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大金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及深圳市海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后不能根据合同约定分得的房产价值进行投资补偿
——北京协和医学院与四川明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协和明日医药交流中心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上诉案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后,银行为开办企业出具不实的验资证明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途停建纠纷再审案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审判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
——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临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就同一工程签订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在两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无实质差别的情形下,并不必然导致非中标合同无效
——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大陆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排除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之权利义务,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
——黑龙江省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及原审第三人刘国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缔约一方以第三人名义签订合同时合同主体及效力的确定
——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与河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及河北省国际信托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仅主张未违约法院能否主动酌减违约金
——天津万利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铁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关于施工合同中的让利条款是否附条件问题的正确解读
——沈阳三色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在当事人已签订结算书的情形下,如何确定工程结算的依据
——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金色年华外国语学校、唐山
 市金色年华外国语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绥芬河市人民政府与黑龙江省旺德福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绥芬河海融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四、房屋买卖纠纷
 行使不安抗辩权所应具备的条件
——俞财新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魏传瑞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上诉案
 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另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山西省物价局与太原市双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缺乏意定原因和法定原因情形下,不应因外部牵连的表征而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再审人西藏自治区商务厅、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昱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建军、张志忠、刘志明、西藏自治区商务厅驻深圳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发生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施行之前的合同解除行为,应如何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对商品房结算面积的约定优先于测量规范所确定的房屋面积或者房屋的登记面积
——北京市外交人员服务局与北京华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五、公司、合伙纠纷
 仲裁裁决股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与判决恢复股权原状的关系
——华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华建机器翻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谢雄平、张贺平、仇绍明、黄若浩合作协议纠纷再审案
 再审案件亦应围绕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审理
——海南港中湖娱乐商城有限公司与洪劲松承包经营协议纠纷再审案
 企业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王良、张玉平、王善、姚荣修、彭克明与张和平、张汉纲、张伟钢、张安平、岳勤学、姚树堂、张太平合伙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要求参照合同的特定违约条款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应当如何处理
——南京希科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民政工业集团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构成合同主要内容的条款不能被单独解除
——董明树与朱宪军、李文科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六、借款纠纷
 再审中发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应如何处理
——王同乐与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纠纷再审案
七、担保纠纷
 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及违约责任的认定
——武汉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耿、中电科技南京电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湖北中南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主合同未订立时定金罚则应如何适用
——黑河建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黑河市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黑河市国土资源局、黑河市人民政府返还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案
 不动产抵押登记的认定、抵押合同的效力及担保责任的承担
——申请再审人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申请人洪定芳、廊坊市安次区经济贸易局、廊坊市广阳区乡镇企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原审被告廊坊市长城建筑装饰艺术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內容試閱
构成合同主要内容的条款不能被单独解除

——董明树与朱宪军、李文科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理提示:依合同法法理,合同部分解除是合同解除的一种特殊形式,发生了部分权利义务终止的后果。但是,如果将要解除的部分条款构成了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该部分条款的解除将使合同的主要目的不能实现,或者部分解除将使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称、进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时,该部分条款不能被单独解除。当事人提出类似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
2003年7月15日,安徽省仕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仕翔公司)成立,朱宪军出资700万占70%股权,李文科出资300万占30%股权;2004年9月26日,李文科将其持有的仕翔公司30%股权转让给王军15%。2004年12月10日,安徽省中天仕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仕翔公司)成立,董明树出资43万元占43%股权,朱宪军出资42万元占42%股权,王军出资10万元占10%股权,段晖出资5万元占5%股权。2005年2月19日,仕翔公司股东朱宪军、王军、董明树及段晖等签订了一份《“中天仕翔”全盘整合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公司的总体目标是建立一个集矿产资源开发、矿产品贸易、投融资等为一体的大型企业集团;二、仕翔公司股权整合为董明树占38%、朱宪军占37%、中天仕翔公司占25%;三、中天仕翔股权整合为王军占40%、朱宪军、董明树、段晖各占20%;四、上述股权变更手续在本协议书签署后立即办理;五、怀远县裕祥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占有的巢湖尖山项目之50%股权收益权,让渡到仕翔公司;六、董明树向仕翔公司总盘注入6000万元,一期1500万元,2005年3月10日前到帐,二期1500万元,2005年4月15日到帐,剩余部分经协商后,提前一个月通知,随时到位,用途为解决仕翔公司历史遗留问题。2005年2月20日,仕翔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朱宪军将所持有公司的33%股权转让给董明树,价款33万元;李文科将其持有公司的5%股权转让给董明树,价款为5万元;李文科将剩余的10%股权转让给中天仕翔公司,转让价为10万元,王军将其所持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中天仕翔公司,价款为15万元。同时,股东会还对仕翔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规定:根据2005年2月20日仕翔公司股东会决议,对本公司章程作如下修改“原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为朱宪军、王军、李文科,现变更为朱宪军、董明树、中天仕翔公司;原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出资情况为朱宪军出资700万元,占70%股权,李文科出资150万元,占15%,王军出资150万元,占15%的股权,现变更为董明树出资380万元,占38%股权,朱宪军出资370万元,占37%股权,中天仕翔公司出资250万,占25%股权”。朱宪军、王军、董明树、李文科分别在上述两个文件上签字,仕翔公司和中天仕翔公司分别在上述两个文件上盖公章。同日,朱宪军、王军、董明树、李文科以及仕翔公司还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朱宪军将其持有公司的33%股权转让给董明树,转让价为33万元;李文科将其持有公司的5%股权转让给董明树,转让价为5万元,李文科将剩余的公司10%股权转让给中天仕翔公司,转让价为10万元,王军将其持有的15%股权转让给中天仕翔公司,转让价为15万元。2、公司股权变更后股权结构为董明树占38%股权、朱宪军占37%股权、中天仕翔公司占25%股权,同时还约定协议经全体新老股东自然人签字、法人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协议中除中天仕翔公司未盖章外,其他新老股东均签字盖章。上述协议签订以后,当事人于2005年3月8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在安徽省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仕翔公司工商登记办理了变更手续,股东变更为董明树、朱宪军、中天仕翔公司,股权变更为董明树占38%、朱宪军占37%、中天公司占25%。但对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况,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朱宪军、李文科认为没有取得33万和5万股权转让款,董明树认为朱宪军、李文科已经收到33万和5万股权转让款。对于董明树向仕翔公司注资的具体金额情况,双方当事人也说法不一:朱宪军、李文科称董明树截止2005年9月5日委托北京市劳服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向仕翔公司注资2100万元。董明树则称,截止2005年9月5日,其委托他人向仕翔公司注资1600万元,其中劳服物资公司汇入仕翔公司的500万元不是出资款而是借款,为此,劳服物资公司已于2007年9月11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仕翔公司返还该500万元,该案尚在审理中。除此以外,董明树还称其为了履行《“中天仕翔”全盘整合协议书》,在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委托他人汇入仕翔公司16240368元,即董明树总共向仕翔公司注资32240368元。

二、当事人一审起诉与答辩情况


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四、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


五、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与判决
综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第一,《“中天仕翔”全盘整合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协议书》之间的关系、性质及效力问题;第二,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问题;第三,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中天仕翔”全盘整合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两个有密切联系却又相互独立的合同;董明树没有按期向公司总盘注资第二、三期款项,是行使自助权,但其有义务向公司总盘注资直至6000万元;独立存在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因已完全履行而不能被解除;《“中天仕翔”全盘整合协议书》中第一、三、五、八条构成了《“中天仕翔”全盘整合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如被单独解除则将严重影响《“中天仕翔”全盘整合协议书》目的的实现,因而不应被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皖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朱宪军、李文科的诉讼请求。

七、本案的解析
(一)关于《“中天仕翔”全盘整合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协议书》之间的关系、性质及效力问题
首先,从主、从合同产生的原因看。主、从合同可以通过三种方式产生,一是法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作为债务担保方式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从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作了相应规定;二是当事人约定,即当事人可以明确约定主、从合同;三是根据合同的实际内容确定。本案中的《“中天仕翔”全盘整合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协议书》之间在事实上紧密联系,但并非属于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二者在性质和效力上相互独立。
其次,从《“中天仕翔”全盘整合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和效力看。第一,《股权转让协议书》对于股权转让的主体、股权转让的价格、股权转让的时间以及股权转让的程序等有关股权转让的实质性内容均作了明确具体规定。该协议书具备了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产生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效果。《“中天仕翔”全盘整合协议书》中有关股权转让的约定,既不能视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的前置程序,也不能看作《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的主要依据。第二,《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变更或终止必须经过五方共同协商并签定书面协议”;第九条约定,“全体新老股东自然人签字、法人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由此可见,当事人各方及仕翔公司其他股东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约定是以全体新老股东签字、盖章作为生效要件的,但就《“中天仕翔”全盘整合协议书》对《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影响,则没有提及。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各方及仕翔公司其他股东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显然明确排除了受《“中天仕翔”全盘整合协议书》的制约。此外,尽管中天仕翔公司没有在2005年2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盖章,但是,仕翔公司于同日召开了有关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中天仕翔公司分别在该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由此,中天仕翔公司以事实行为对股权转让进行了确定和追认,《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05年2月20日生效。
再次,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看。第一,2005年2月20日,仕翔公司原股东朱宪军、李文科、王军与新加入的股东董明树、中天仕翔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了股权转让的份额及股权转让的价格,并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由此可见,仕翔公司原股东已经同意公司股东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仕翔公司原股东放弃了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第二,2005年2月20日,仕翔公司召开了由代表100%股权的股东参加的股东会,经会议表决,对上述股权转让的具体事宜一致同意并作出了相应决议。第三,2005年2月20日,董明树分别向朱宪军、李文科交付了二人所转让的仕翔公司33%股权和5%股权的对价33万元和5万元,朱宪军、李文科分别在收款收据上签字。朱宪军、李文科主张在转让股权收款收据上签字的目的是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实际上并没有收到股权转让价款,但是,没有收到相应款项却在收款收据上签字显然与一般民事行为常规不符。第四,2005年2月20日,仕翔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作了修改,将仕翔公司原章程第十二条“公司股东为朱宪军、李文科、王军”变更为“公司股东为董明树、朱宪军、中天仕翔公司”。2005年2月28日,仕翔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将上述股东变更事项作了变更登记。2005年3月8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申请并予以变更登记。由此可见,《股权转让协议书》不仅在股权转让的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法律效力,而且由于公司登记机关对股东变更事项进行了核准变更登记,从而使股权转让对外产生了公示效力。
最后,从股权转让的对价看。第一,按照《“中天仕翔”全盘整合协议书》的约定,董明树应向公司总盘注资6000万元.没有约定该6000万元为仕翔公司新增注册资本,2005年2月20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修正案中也没有新增注册资本的内容,并且2005年2月28日仕翔公司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也没有将注册资本作为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因此,董明树应向公司注资的该6000万元,应当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而不应被视为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更不能被视为董明树取得公司股权的对价。第二,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各方在《“中天仕翔”全盘整合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以董明树向公司总盘注资6000万元作为其取得仕翔公司38%股权的条件;《股权转让协议书》却明确约定以全体新老股东自然人签字、法人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而不以董明树完成向公司注资6000万元作为生效要件。由此可见,《“中天仕翔”全盘整合协议书》中约定的董明树向公司总盘注资6000万元,不能成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的条件。无论董明树是否已经完成注资6000万元,均不影响其已经取得仕翔公司38%股权的事实。第三,《“中天仕翔”全盘整合协议书》中有关董明树向公司总盘注资6000万元的约定,其性质应为合同负担,即董明树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且该项义务必须得到履行,否则合同权利人有权通过合法形式强制其履行。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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