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法学史家塞尔登(John Selden,1584-1654)与其同代人格劳秀斯一起被维柯尊为近代自然法传统的奠基权威
,他在这方面的代表作是1640年出版的七卷本法学巨著《论自然法权与万民法权,兼论希伯来人的律法知识》(De jure naturali
et gentium, juxta disciplinam Ebroeorum, libri
septem)。与格劳秀斯相比,塞尔登虽然生前荣耀,但死后的声名有些寂寞,这并不奇怪
。一篇撰写于19世纪初的塞尔登传记称他的学识过于渊深冷僻以至于少有后人问津,在近现代自然法传统以及整个法律史学界,他是唯一一位同时以“东方学家”(Orientalist)著称于世的思想家,几乎没有人有能力或敢于下决心对其著作进行深入研究,甚至至今没有人完全熟悉他的著作。
塞尔登和格劳秀斯都活跃在17世纪,后者比前者稍微年长一点,这使得塞尔登终生都对这个荷兰法学家保持密切的关注。他的《自然法权与万民法权,兼论希伯来人的律法知识》所针对的就是格劳秀斯的三卷本巨著《论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De
jure belli ac
pacis,1625)。塞尔登对格劳秀斯的关注尤其体现在他们针对海洋所有权问题的争论中。1609年,格劳秀斯受命出版了一部题目为《海洋自由论》(Mare
liberum)的小书,就葡萄牙人在海外印度事务中的垄断行径在法理层面予以反驳
。在这本书里,格劳秀斯引经据典,提出了海洋不可被私人占有的著名议题,并且引经据典,证辞雄辩,遂引起欧洲各国君主、谋士与学者们的高度关注。处于詹姆斯一世治下的塞尔登敏锐地感觉到,“海洋自由”的论证与正处于上升阶段的英国海权诉求格格不入,必须予以驳斥,便撰就了著名的《海洋封闭论》(Mare
clausum),在《海洋自由论》出版后十年方才完稿。这部书长达500页,早在1618年,塞尔登就将此书的手稿呈送给英国国王詹姆斯一世,但没有获准出版。1635年,当英国与荷兰发生贸易与海权纷争之际,国王查理一世授意出版,并命令议会、财政部和海军机要档案馆妥善保存。至此,格劳秀斯的《海洋自由论》已经问世二十六载。1652年,《海洋封闭论》由玛奇蒙特?尼德汉姆(Marchamont
Nedham)翻译成英文,献给王国最高权威英国国会。
一、格劳秀斯的《海洋自由论》:塞尔登的研究背景
塞尔登的《海洋封闭论》与格劳秀斯的《海洋自由论》针锋相对,这可以从《海洋封闭论》第一卷最后一章明显看出来,这一章的标题是“对现代法学家们的观点的回答,尤其是费尔南德?瓦思奎斯(Fernandus
Vasquius)和雨果?格劳秀斯,他们反对海洋的私人占有权”(MC, I.xxvi,168
。格劳秀斯撰写《海洋自由论》的时代正值所谓“国家理由”学说被追捧的时代,博丹的“主权”概念作为“国家理由”学说的强劲支持也逐渐俘获了人心,这一思想风潮在政治实践层面的对应物之一就是主权国家以一种几何学的精神勘定“领土”,伴随而来的则是领土的扩张欲望,它不仅局限于陆地,而且更延及海洋。15世纪以来,新大陆的发现引发了关于海洋通行权乃至所有权与统治权(dominium
maris)的纷争,争执一方是西班牙与葡萄牙坚固强大的联盟,另一方则是法兰西、荷兰、英格兰等不稳定的联盟。前者抢先霸占海洋,声称海洋可以象陆地一样被占有,后者不甘落后,坚持海洋的自由与开放。这场战争具有极端鲜明的象征与隐喻意义,被卡尔?施米特(Carl
Schmitt)理解为一场发生在陆地与海洋(或者说是土与水)之间的“元素大战”
。从世俗政治角度来看,这场战争的焦点则是海洋的政治归属与政治命运。——海洋的本性究竟是开放的还是封闭的?它究竟应该保持原始自由还是应该被私人占有?换言之,海洋是否可以被“陆地化”和“领土化”,以便接受国家主权的辖制?在这一历史与思想背景下,格劳秀斯揭示了海洋的自然本性以及它对人类世界的政治意义和道德意义:坚硬的陆地(terra
firma)是主权国家的天然领地,而变动不居的海洋(mare
liberum)则应该保持大自然赋予的原始自由,为人类所共有。
《海洋自由论》的论战品性很显著,它称得上是律师出身的格劳秀斯写的一份优秀诉状。它采用了经院哲学的辩难风格(quaestio
disputationis),诉诸自然法、神法,并引证古代诗人、演说家、史家、哲人、圣经史、基督教父、罗马法学家,甚至德高望众的西班牙法学权威(苏亚雷兹[Suarez]、瓦思奎斯、维多利亚[Victoria]),逐一驳斥了西班牙——葡萄牙垄断海洋的法理依据。海洋的自然本性,正如格劳秀斯作品的标题所示,是自由的。“海洋……不能被围圈,在它上面也不能搭建房屋”(V.31)。船只可以在大海上行驶,但是不会留下任何痕迹
V. 40。海洋不可能以任何方式成为任何人的私产(V.22),相反,大自然允许甚至命令它被所有人共同拥有communis
usus,V.30,33-34,它属于那种“依据自然法而同属于人类”communia omnium jure
naturali的事物,而不是一宗可以买卖的货物或者私产。抵制所有权,这是海洋的本性 V.
30。“因此”,格劳秀斯说,“海洋的任何一部分都不能被任何民族当成自己的领土”V.
34。他引证罗马法权威普拉森提努斯(Placentinus)与法贝尔(Johannes
Faber)的言论,前者认为:“海洋为人类共有,它不是任何人的私有财产,只有上帝拥有它”
,后者则断言,海洋独立于人类而自然存在(sui juris),它处在一种万物为人类共有的原始状态 esse
primaevo。格劳秀斯区分了“领土”与“海洋”,引入了“共有物”(res communis)与“公有物”(res
publica)这两个概念,并予以严格区分:领土的性质是公有的(res
publica),也就是说是政治性的,它起源于一个特定的政治共同体中的人群(populus)的占有行为
,而海洋则保留着自己纯粹原始的自然性质pristinam
naturam,不属于任何政治共同体中的人群(populos),而是为所有人(homonibus)共同拥有。从这个意义上讲,海洋是一种“共有物”(res
communis,V. 34)。与此不同,“公有物”(res
publica)的出现则必须以主权者以及主权国家(republica)的出现为前提,而海洋则不承认任何主权者
。通过强调海洋的原始的自然状态,格劳秀斯置疑了任何对海洋施加的“陆地化”理解,也试图将海洋从“公有物”(res
publica)的范畴迷雾中解放出来,从而恢复海洋使得其自身可以向万民呈现为“共有物”(res
communis)的自然状态。
《海洋自由论》最终试图传达的讯息是,上帝赋予海洋的“自然状态”必须被恢复,从这一状态中所诞生的“海洋自由”必须得到认可、尊重与保护,否则,任何一种建构藉由崭新的“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jus
belli ac
pacis)所保证的国家间的正义蓝图的努力都将失去切实的起点。——这就是约翰?塞尔登在《海洋封闭论》中试图挑战的学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