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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立法的科学性与秩序性无疑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基本要求。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明确要求“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并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目前,我国正处于法治建设的转型时期,“大规模的规范创制”正在向“高质量的规范创制”方向迈进。在这种时代背景之下,解决地方规范“打架”这一破坏法制统一,影响法制权威的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的当务之急。在这方面,我国虽然尚未确立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但透过现行《宪法》、《立法法》以及《监督法》等法律的规定,规范冲突的解决通道仍然存在,那就是由人大常委会通过对规范进行备案审查的方式来达至规范控制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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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陈运生,1975年生,江西瑞金市人。20010年至2003年就读于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硕士学位。2005年考入浙江大学法学院,师从著名宪法学家林来梵教授,攻读博士学位,2008年毕业。现任教于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主攻宪法学、法学方法论。目前,已出版个人专著1部,编撰法学教材5部,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项目1项,主持教育部人文社科基金项目1项,主持江西省社科规划项目1项,主持江西财经大学校级重点课题2项。先后在《法学研究》、《法学杂志》、《浙江社会科学》、《学海》等各级各类刊物上发表论文20余篇,并有多篇论文被转载和获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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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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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地方规范的创制与审查
第一节我国地方规范创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地方性规范与上位规范相抵触
二、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明显
三、地方政府部门利益膨胀趋向明显
四、规范的内容交叉或相互冲突
五、地方性规范的创制程序不完善
第二节我国规范审查的类型
一、权力机关的审查
二、司法机关的审查
三、行政机关的审查
第三节域外的规范审查制度及其启示
一、域外规范审查的基本制度
二、域外规范审查制度的启示
第二章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审查的原理
第一节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审查的价值目标
一、价值目标之一: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价值目标之二:规范秩序的维持
三、价值目标之三:权力监督
第二节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审查的特点
一、审查目标的多元性
二、审查依据的法定性
三、审查过程的程序性
四、处理结果的权威性
第三节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审查的原则
一、依法审查的原则
二、民主集中制原则
三、“被动审查为主,主动审查为辅”的原则
四、权利保护原则
第三章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审查制度的历史和现有不足
第一节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审查制度的历史演变
一、地方人民政府委员会审查时期(1949年-1954年)
二、地方人大和地方人民委员会共同审查时期(1954年-1966年)
三、虚置时期(1966年-1979年)
四、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审查时期(1979年至今)
第二节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审查制度的现有问题及其成因
一、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审查制度现存的主要问题
二、现行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
第四章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审查制度的模式与构成
第一节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审查的制度模式
一、“事后审查与事前审查相结合”的混合审查模式
二、抽象审查模式
第二节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审查方面的主要制度
一、批准制度
二、备案制度
三、裁决制度
四、撤销制度
五、清理制度
六、解释制度
七、提请审查制度
第三节与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审查相关的其他制度
一、地方人大的规范审查制度
二、行政审查制度
三、司法审查制度
第五章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审查的范围
第一节规范的含义、特征与类型
一、规范的含义
二、规范的特征
三、规范的类型
第二节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审查范围的认定标准
第三节关于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审查范围的一种解读
一、基本范围
二、若干特别问题
第六章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审查的机构和程序
第一节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审查的机构
一、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审查机构的现状及其不足
二、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审查机构的完善思路
……
第七章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审查的基准
第八章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审查结果的处理
第九章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审查判断的效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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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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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议会授权法》的要求,行政机关依授权制定的法规必须提交议会备案或审查。为了确保审查制度能顺利开展,英国于1944年在下议院设立了一个专门委员会,专门负责审查行政机关依议会授权制定的法规。1946年英国发布的《法定条规法》则对法规的提交审查作出了统一的规定:如果授权法中规定某项法规应该提交议会审查,在一般情况下,应在法规生效以前提交,议会应在法规提交后40天之内作出是否否决的决议。此后,在1973年,英国上下两院联合成立了一个法定条规联合委员会,专门审查提交议会的行政法规,原来的下议院审查委员会被最终取代。
(2)美国的议会审查制度。在美国,联邦宪法及其修正案乃至其他联邦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国会如何监督行政规范和行政机关所发布的命令。最初,美国国会是采用“否决”的方式进行监督的。198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否决”方式的合宪性。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国会保留的否决权违反宪法,因而是无效的。现在,美国国会对行政行政机关所发布的规范、命令进行监督,主要方式是将有关文件提交国会审查,同时利用直接调查权,以明确行政规范、命令的合法性,从而达到监督的目的。
尽管美国联邦一级没有一般性的要将规章提交到国会进行审查的要求,但是在美国联邦体制下,许多州还是有规章要进行一般审查的规定。“有的州还规定:规章通过以前,行政机关应通告立法机关;有的州则规定:立法机关可通过决议废止行政规章;有的州受英国备案制度的影响,规定州行政规章制定后,应于一定时间内将副本送至州议会,州议会得全部或部分否决、废弃或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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