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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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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业解读。对重点法条进行注释,解读法律条文;
★ 配套规定。广泛收录关联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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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当今社会,法律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为帮助广大读者正确运用法律解决纠纷,我们曾编辑出版了“注释版法规专辑”系列图书。套书以专辑的形式,将解决各类纠纷中常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囊括在内,并对该类纠纷解决中的主体法以注释的方式予以解读,简单明了、通俗易懂。一册在手,读者即可掌握解决该类纠纷的主要法律文件。为方便读者使用,书中还对主体法附加条旨,条旨的内容是对该条法律条文的概括,便于读者快速找到自己需要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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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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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节录2013.12.28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2.17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2.17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2.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2.19修订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2014.2.7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2.20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2004.6.14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6.10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6.14修订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11.9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4.2.19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2.20修订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6.23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2.19修订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4.2.19修订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4.2.20修订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2.20修订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2.19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节录2001.3.15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节录2014.2.19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节录2000.10.31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节录2014.2.19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节录2000.10.31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节录2014.2.19修订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2.20修订
附: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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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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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适用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于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颁布后不久,国务院于1994年6月24日通过第156号国务院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于1994年7月1日起施行。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逐步完善,1993年《公司法》和1994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机关先后于1999年、2004年、2005年和2013年对《公司法》进行了四次修改。为配合修订后《公司法》的顺利实施,国务院分别于2005年12月18日、2014年2月19日,两次修订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最新修订后的条例共十二章八十四条,分别为总则、登记管辖、登记事项、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分公司登记、登记程序、年度报告公示、证照和档案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2005年及2014年国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主要作了以下几方面的修改:
(一)关于登记管辖
在登记管辖方面,条例明确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地方各级工商局的登记权限范围。强调国家工商局与地方工商局之间的登记范围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的决定执行;除此之外,国家工商局有权授权地方工商局负责部分企业的登记。
(二)关于登记事项
条例明确了股东的出资方式,允许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但同时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此外,条例对一人有限公司登记注册也作了规定。值得一提的还有,为适应《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条例要求的登记事项不再有实收资本要求。
(三)关于设立登记
条例简化了申请人提交文件的要求,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再要求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非货币财产的,不再要求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此外,根据《公司法》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新规定,条例取消了对公司股东分期出资的规定。即不再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不再要求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四)关于变更登记
条例对公司名称、住所、章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公司注资形式,变更股东,设立分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变更,公司合并、分立、撤销登记等事项的程序、报送文件等作出了规定,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相应缩短了合并、分立的公告期,增加了登记程序的透明度,有利于提高公司变更登记的效率。
(五)关于登记程序
条例增加了登记申请的途径。进行现场登记申请的,如果提供的材料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应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除现场登记外,规定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形式进行“非现场登记”。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应当提供与前述申请文件一致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供登记机关核实。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该申请文件、材料原件后15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条例明确了登记机关审核申请文件、材料的标准,主要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
条例降低了公司的设立登记费。设立登记费由原来的占注册资本总额的千分之一降低到千分之零点八,注册资本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的设立登记费由千分之零点五降低为千分之零点四。
此外,适应《公司法》取消公司年检制度,改为公司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条例删除年度检验一章,并新增了关于年度报告公示的规定。根据规定,公司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以及监督检查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总体而言,两次修改后的条例程序清楚、完整,透明度高,可操作性强,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公司登记效率,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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