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调整对象问题也是让我国民法学界乃至苏联民法学界着迷的问题,因为它是民法的“天字第一号”问题,也就是“民法是什么、干什么”的问题。在我国,围绕这个问题曾发生过三次全国性的讨论,其成果被编成专题文集,本书收录了对这些讨论的综述。可惜它们是围绕着苏联人划定的框框在官方意识形态的框架内进行的,当我把对民法对象研究的视野放大到全世界并追溯到罗马法后,发现它们多属于红色经院讨论,现在可用的成分不多。我因此为民法调整对象问题在我国的学术史悲伤,导致我懒得把写成多年的关于这些讨论的综述发表(今番为求信息全面将其收入本书发表)。本书体现的民法对象理论与这些先前的讨论无甚关系,基本上是基于新的资讯来源和新的思考方式打造的新理论。所以,传统的“民法调整对象”问题,在本书中变成了“民法对象问题”。因为在我看来,民法的工作不仅有“调整”,而且还有“确定”,后一工作让民法具有公法性。如果说,过去的所谓“民法调整对象”理论基于民法的私法性假设进行,我的“民法对象”理论就是基于民法的公私法混合法假设进行的了。所幸的是,这样的改变并非无据,德文中有私法的对象(Gegenstand des Privatrechts)或民法的对象(Gegenstand des bürgerliche Rechts)之术语。Vgl.Bernhard Windscheid, 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s, Düsseldorf, 1862,Seit 36.
法文中亦如是,有民法的对象(objet du droit civil)术语,Voir Zachari,Cours de droit civil francais,Tomo I, traduit par Aubry et Rau,F.Lagier, Libraire-Editeur, Strasbourg,1843, p.36.可能是从德文翻译过来的。此外,罗马尼亚语中有民法典的对象(Obiectul Codului civil)之表达。Vedea Codul civil (Legea nr.2872009), Editura C.H.Beck, Bucaresti,2009,p.55.
最后,俄文中也讲“民法的对象”而非“调整对象”。参见[俄]E.A.苏哈诺夫主编:《民法》(第1卷),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页。
在这四个例子中,都只讲民法(典)的对象,不讲民法(典)的调整对象。
苏州大学的方新军教授看了上面关于民法对象的德文表述的文字后或许会大呼:Gegenstand des Privatrechts不就是私法的标的吗?方新军教授在其博士论文中花了很多篇幅研究德文词Gegenstand 的含义,结论是其含义是“客体”,通常被译为“标的”,参见方新军:《权利客体论——从历史和逻辑的双重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页。即人们行为的作用对象。没错!民法的对象就是民法的标的,也就是它要做的事情。它用“确定”的方法做还是用“调整”的方法做,都是可能的。
民法的对象问题分为四个部分:(1)总论;(2)人身关系论;(3)财产关系论;(4)上述两种关系是否具有平等性,所以,本书收录的论文也如此四分。我在本书中论证了人身关系是先在于财产关系的民法对象,并论证了这两类关系都不具有完全的平等性。这些结论都是过去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所不曾认识到的。
本书收录的论文不见得具有观点上的一致性,例如,我早期研究民法调整对象的论文具有浓烈的自由主义倾向,强调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区隔,现在我更坚持国家的良性干预优先于个人的意思自治的观点。这些体现我不同时期观点的论文被收录于一本书中,又未被“统稿”,意在让读者从我个人的观点变化中去体察我国民法学界的学术思想史。
本书的主要观点可概述如下:(1)主张人身关系是先在于财产关系的民法对象。(2)认为民法也调整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3)民法对象问题实际上就是民法典的结构问题。(4)民法不仅调整横向关系,而且确定或调整纵向关系。纵向关系既有公法性的,也有私法性的,后者如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关系。(5)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具有平等性,民法也无意通过调整使这些关系趋向于平等。(6)民法不是纯粹的私法,而是公私混合法。
在定稿本书时,查国家图书馆的目录,发现中文世界目前尚无一本关于民法对象的专著,看来本书是第一本。其中,上文提到的《中国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三次讨论综述》属于第一次发表。
在技术性的层面,本书收录的全部文章都删除了彼此重复的部分,它们都根据我现在的认识水平做了校订,尽量改正了已经发现的错误。未发现者,诚望读者不吝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