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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書城自編碼: 2548901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行政法
作者: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國際書號(ISBN): 9787509360408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5-04-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328/268000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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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权威的作者: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持续20余年编辑了享誉海内外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丛书,自2012年起推出《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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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持续20余年编辑了享誉海内外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丛书,自2012年起推出《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
目錄
一、行政不作为

1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隆元秋、杨春华诉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2行政不作为案件不能重复诉讼

——石崇昌诉沅陵县人民政府不履行移民安置法定职责案

3诉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重复起诉问题的认定

——会昌县周田镇周田村陈屋三小组诉会昌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林业行政登记法定职责案

4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工伤待遇

——张桂华诉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5举报人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类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

——杨侨星诉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6行政不作为起诉期限的认定

——刘苏英诉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7劳动关系争议不应成为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

——仲几平诉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8如何认定行政机关关于伤残抚恤金发放的法定职责

——隆供元诉隆回县民政局等不履行发放抚恤金法定职责案

二、行政确认

9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有关“工作时间”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理解

——昆明天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10工伤认定案件中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后的举证责任转移和分配问题

——季建斐诉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11因受“欺骗”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若无相反证据反驳应当被采信

——渝水区荣事达橱柜电器诉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12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远安县白云煤业有限公司诉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13在法定范围内不应对职工上下班路线的选择和上班时间进行机械性限制

——分宜县双林镇白水村麻竹坑煤矿诉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14职工上下班时在绕行路线上受到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就绕行提供合理事由

——孙逸梅诉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15参加部门聚餐活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工伤

——膳魔师江苏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诉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16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

亡的应视同工伤

——宜兴市紫玉晶砂陶业有限公司潜洛分公司诉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17上岗前患有职业病的工伤认定

——尹桂华诉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18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审查

——上海爱比西化工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19低保资格的审查

——齐素兰诉盘锦市兴隆台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确认案

20车管部门对车辆转移登记不负有实质审查义务

——王欣凯诉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机动车转移登记案

21确认财产份额的生效民事判决不能直接引起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张志荣、张轩源诉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收回案

2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纠纷的主体、职责及性质认定

——石彩月诉泗洪县卫生局、合管办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补偿医药费案

23工商行政登记过程中存在合理的审查义务范围

——尹兆昶诉淮安市淮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工商登记案

24法院对离婚登记案件应遵循何种审查原则

——唐俭兰诉河南省内乡县民政局离婚登记管理案

25地方性法规设定的“公证前置程序”不能完全免除房屋登记机关的

实质审查职责

——孙玉婷、王永兰诉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案

26申请“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需要所

有“关联企业”同意

——上海开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第三人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案

27对依据行业标准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张煜诉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公安行政登记案

28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违法行政行为的处理

——王黑毛、柳玉萍诉汝南县和孝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三、行政许可

29行政信赖利益保护的适用条件

——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诉卢氏县水利局行政许可撤销案

30与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的人不具备诉讼资格

——盛英豪诉信阳市羊山新区规划管理局不服规划行政许可案

31相邻旅馆业主能否以影响公平竞争权对开办旅馆的行政许可提起行

政诉讼

——周友康诉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许可案

32公共利益的认定及证据审查标准

——应杰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行政许可案

33代表机构名称登记行为不会导致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李道之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案

四、行政征收

34行政诉讼中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诉讼请求审查之限度

——王瑞敏诉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等房屋行政征收案

五、行政处罚

35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程序必须合法,证据必须充分

——王明彪诉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36在非演出经营场所举办的营业性演出中被处罚对象的正确认定和责

任承担

——上海志林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松江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案

37行政处罚应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规章

——陈建洪诉金山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案

38事实认定不清的行政处罚即使违法行为客观存在也应被撤销

——南通品月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诉南通市崇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管行政处罚案

39行为人以纳税人名义实施虚开虚进增值税发票违法行为时行政处罚

主体如何确定

——上海店敏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案

40共同违法人的陈述可以作为治安处罚的定案依据

——孙淑平诉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41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能否以非农用地科予行政处罚

——林州市风宝台选矿厂诉林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案

42未履行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审理

——陈晓庆诉慈利县规划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43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中,“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

——刘军华诉萍乡市农业局农业行政处罚案

44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和案件事实认定问题

——孙闯诉宜昌市点军区农林水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45本案中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及行政审判范围

——张立义诉武陟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案

46对同一违法行为同一行政机关只能给予一次处罚

——谢建国诉盐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处罚案

六、行政强制

47未在限期拆除决定法定诉讼期限届满后对违法建筑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应予以撤销

——赖东望不服赣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案

48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对其作出强制戒毒决定

——王亮诉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公安行政强制案

49行政诉讼原告主体适格问题

——扬中市正大物资有限公司诉扬中市交通运输局等确认行政强制拆除违法案

七、行政裁决

50瑕疵行政行为与公众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之间冲突解决的价值取向

——雷显仲诉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

51对《生产队土地山林水利房产所有证》效力的分析

——唐家山村1组诉宁远县人民政府行政确权案

八、国家赔偿

52赔偿执行回转款应否支付利息

——李德祥等申请连山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

53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判断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黄小红诉黎川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案

54租金、托运费作为行政赔偿直接损失范围的认定与裁判

——诸葛淑平诉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案

55已实现赔偿目的仍坚持赔偿诉讼无法律依据

——邓德书诉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九、行政程序

56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性对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意义

——茫崖行政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茫崖银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案

57程序性告知行为的司法审查

——刘宝富诉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城建行政处理案

58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前的自认能否作为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

——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诉泰州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决定案

59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时限作出行政决定不能一概撤销

——唐祥英诉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案

60拆违行为的事实认定与程序适用标准及判决方式

——蔡劲华、苏春海、蔡岳诉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案

61在查处违法建筑中,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而行政机关未依法组织听证的,属程序违法

——杨爱清诉仪征市新城镇人民政府不服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案

十、政府信息公开

62行政机关应正确把握政府信息公开“三需要”的规定

——钮卫娟、浦小燕诉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63政府信息的区分处理原则及其司法适用研究

——欧阳毅诉上海市环保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64过程性政府信息的识别与法律适用

——虞军诉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信息公开案

65政府从外部获取的信息未经转化不认定为政府信息

——季慈祥诉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信息公开案

66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举证分配问题

——龙学生诉宜昌市国土资源局点军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案

67诉讼过程中的告知不属于履行答复义务

——李方焰诉中国移动江西有限公司石城县分公司信息公开案

68未按申请人要求形式公开信息的应判决被告履行公开义务

——吴丽诉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信息公开案

69申请公开不属于该机关制作或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逾期未予答复的亦属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义务

——熊建国诉宁乡县白马桥乡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70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于长怀诉献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十一、其他行政行为

71医患纠纷中民事诉讼与行政监督的优先问题

——金福冠等诉苏州市卫生局卫生行政监督案

72环保督查中发布的催办通知书是否具有可诉性

——北京盛兴环保锅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市环保局行政检查案

73公房租赁行政合同的合法性审查与行政相对人救济

——富民烟草分公司诉昆明市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合同案

74不服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张林生等诉祁阳县大忠桥镇人民政府信访答复案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条文前后对照表
內容試閱
行为人以纳税人名义实施虚开虚进增值税发票违法行为时行政处罚主体如何确定

——上海店敏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税务行政处罚

3当事人

原告:上海店敏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第三人:上海森威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29日,被告根据上级机关交办任务,决定对原告涉税违法事宜立案调查。调查发现,原告委托代理记账的第三人为原告虚进了“上海森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金额为51282.05元,进项税额为8717.95元,价税合计为60000元,原告于收到上述发票当月即对进项税额8717.95元进行了抵扣,并将发票金额51282.05元结转入“主营业务成本”。第三人又以原告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8份,销售额66910.93元,销项税额11374.87元,价税合计78285.80元。原告于开具发票当月将上述8张发票的销项税额11374.87元进行了纳税申报,并将销售额66910.93元结转“主营业务收入”。2012年9月3日,在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认可被告调查事实,但认为系原告委托代理记账的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利用原告的发票、IC卡、开票设备均在第三人处的便利私自实施的,原告并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沪国税奉稽罚告[2012]48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基于上述调查事实对原告进行处罚。后原告要求进行听证,2012年10月17日,被告组织了听证会,原告仍坚持其未实施违法行为,亦未获利,不应受到行政处罚。2012年12月6日,被告作出编号为沪国税奉稽罚一[2012]49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内容同前述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以纳税人名义实施虚开虚进增值税发票违法行为,税务稽查部门应对纳税人还是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程序依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实方面,就第三人为原告虚进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金额为51282.05元,进项税额为8717.98元,价税合计为60000元,且进项税额8717.98元已抵扣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法律适用方面,原告对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系第三人而非原告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原告亦未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对第三人进行处罚,而非对原告处罚。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作为一般纳税人,原告负有依法纳税的义务。现原告将虚进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进项税额8717.98元进行抵扣的行为违反《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据此对原告予以处罚,适用法律准确。至于上述违法行为是否系第三人在原告知情情况下而为,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根据《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国税发[2001]117号规定,税务代理人接受委托方必须为税务师事务所,本案第三人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不适用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店敏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即在行为人以纳税人名义实施虚开虚进增值税发票违法行为,税务稽查部门应对纳税人还是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针对各方当事人的争议,有必要在厘清行政处罚基本概念基础上,作进一步的分析。

1行政处罚基本内涵。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可初步定义为:“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而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惩戒行为”关保英:《行政处罚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页。。被处罚的是行政相对人,其只有在违反行政法才会被处罚,而被行政处罚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受行政处罚行为的客体、受行政处罚的客观方面、受行政处罚行为的主体和受行政处罚行为的主观方面。其中客体是指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并由行政法所保护的行政管理秩序,客观方面是行政相对人在客观方面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以及产生的相应的危害后果,主体是指具有行政处罚责任能力,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观方面是指违法行为人在实施违反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自己违法行为会造成的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状态。同上,第74页。

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代理关系分析。从本案查清的情况,原告委托第三人代理记账这一行为属实,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人权或者终止代理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查清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未就代理关系签订书面协议,具体的代理内容也无从查起,就第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而言,原告事后并未予以追认,也无法查明原告是否知道第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而不表示反对,第三人虽主张原告知晓其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能采信。第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职能理解为其自身行为。故从代理关系分析,被告处罚第三人而不处罚原告似乎更为妥当。

3原告主观方面之分析。主观方面的心理态度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过失分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根据本案查清的事实,原告委托第三人代理记账这一行为属实,但原告却擅自将发票、IC卡、开票设备均在第三人处,根据相应规定,上述开税发票及设备应由原告自身保管。第三人利用这一契机虚开发了增值税发票。自常理分析,原告应该清楚其将上述开税发票及设备由他人保管,可能会被他人利用而事实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但却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故原告对第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

4税务代理人规定之分析。原告主张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故原告不应被处罚。根据《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国税发[2001]117号规定,税务代理人接受委托方必须为税务师事务所,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第三人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不适用本案。

综上分析,从代理关系角度分析,原告似乎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转换角度,从原告的主观方面分析,其对第三人实施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存在过失,具备了被行政处罚的四个要件,被告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编写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徐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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