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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诉讼判例评析与执法提示》是交通警察行政执法与法官司法裁判沟通的桥梁,是“交警执法的指导,法官裁判的参考,公民守法的精要”。
本书共选取40个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典型行政判例,每个案例由裁判要旨、案情、审判、评析和交警执法提示五部分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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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诉讼判例评析与执法提示》旨在总结出各地人民法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诉讼裁判中的规律和准则,指导交通警察执法,架起交通警察行政执法与法官司法裁判沟通的桥梁。
本书共选取40个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典型行政判例,概括其裁判要旨,分析其裁判原理,并从争议案件中总结出可供交通警察执法参考的提示。不仅对进一步规范交通警察执法活动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对各级人民法院统一裁判尺度具有参考价值,还对普通民众准确理解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帮助和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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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研究中心系公安部在京直属科研事业单位,2011年9月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研究中心设7个业务研究处室,主要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政策规划研究、交通法规标准研究、机动车辆和驾驶人安全研究、道路安全研究、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交通安全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研究中心将紧紧围绕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中心工作,努力提高交通管理决策和交通安全研究能力,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事业作出应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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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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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件
第二编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案件
第三编 公安交通管理机动车登记行政案件
第四编 公安交通管理其他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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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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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号案例:廖某某违反禁令标志违规左转弯行车被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罚款200元案
(本案载于《第一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虽然此案发生已久,但对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执法具有较大参考意义,特收录并做重点分析。)
主题词:违反禁令标志 一人执法 交通警察的陈述 优势证据
裁判要旨
No.1-1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条第1款的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对所在辖区内发现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及时纠正。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所作陈述,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交通警察与违法行为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交通警察的陈述应当作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据。
No.1-2 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对违法行为人当场给予200元以下罚款,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原则和该法第107条规定,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8条的规定。
【案情】
原告:廖某某。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
2005年7月26日8时30分,原告廖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A47××的小轿车,沿滨江路向上清寺方向行驶。在大溪沟滨江路口,被告交警二支队的执勤交通警察陶某某示意原告靠边停车。陶某某向廖某某敬礼后,请廖某某出示驾驶**,指出廖某某在大溪沟嘉陵江滨江路加油气站的道路隔离带缺口处,无视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违规左转弯。廖某某申辩自己未左转弯,警察未看清楚。陶某某认为廖某某违反禁令标志行车的事实是清楚的,其行为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应受处罚,遂向廖某某出具编号为 10001750516号的《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以下简称516号处罚决定书。廖某某拒不承认违法事实,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陶某某均在516号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并将该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联交给廖某某。廖某某不服516号处罚决定书,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9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516号处罚决定书。廖某某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审判】
原告廖某某诉称:被告交警二支队的一名交通警察拦住正常行驶的原告,说原告驾车违章掉头。原告当即申辩“没有违章掉头,你一个人躲在树林后面看不清楚”,但该警察不听申辩, 当场制作516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原告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公安局维持了 516号处罚决定书。516号处罚决定书是一名交通警察在不听当事人申辩,仅凭个人主观臆断的情况下作出的,事实不清且没有证据。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当场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突破了当场只能处50元以下罚款的法律规定,因而是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为了弄清事实真相,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同时为了纠正交通警察的违法行政行为和促进被告严格依法行政,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516号处罚决定书。原告廖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 交通违章缴款单,用以证明原告虽不服516号处罚决定,但仍依法缴纳了 200元罚款。(2) 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交警二支队辩称:我支队交通警察陶某某着制服执勤过程中,发现原告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在明确标志禁止左转弯的路口驾车左转弯,即将其拦停,礼貌地请其出示驾驶**,并指出其违法事实,告知将对其处以罚款200元,以及处罚的依据和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然后才填写516号处罚决定书。原告拒不承认违法事实,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陶某某亦将此情形注明在处罚决定书上,然后将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联交给原告。陶某某的执法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程序规定》第7条、第8条的规定,向原告出具的516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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