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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本书的作者均是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律师,具备良好的法学素养及丰富的知识产权法运用经验。由于占据身处华南沿海发达地区这一得天独厚的地利优势,使得他们能站在知识产权法变革的前沿,接触并处理到许多在其他地区鲜少涉及的新型复杂案件。通读全书后,我认为本书主要有以下几个鲜明的特点:第一,涵盖范围广。第二,立足前沿。根据新修订的规定和司法解释,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进行总结,对新法规的运用具有很强的指导价值。第三,内容分析透彻。本书中每个案例都包括案情简介、争议焦点、代理意见、案件结果、办案总结和编委会的点评等部分,不仅能使读者了解案件的全过程,更可以深度剖析潜藏在事实下的法律脉络。第四,突出实务操作,是律师办案技巧及经验的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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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广州市律师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由广州市全体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组成,是广州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实施行业管理和提供服务。广州市律师协会始建于1988年,1988年9月23日召开了第一次广州律师代表大会,宣告广州市律师协会正式成立。这次代表大会的召开是广州律师制度发展史上的一座里程碑。广州市律师协会自1994年第三次律师代表大会开始进行了多次改革,律师协会从以往依附司法行政机关开始逐步独立走向自律性的行业化管理;律师协会的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和理事全部由经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执业律师担任。2003年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上,更确立了代表常任制度,行业自律性管理的特性进一步得到强化和落实。广州市律师协会的宗旨是:团结和教育广大会员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民主、规范、务实、廉洁的原则,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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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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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 论文篇
一 专利
1、 企业专利战略规划
2、 FRAND,你降服了标准必要专利吗?
3、 专利法修改的思考和建议
4、
论“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否作为专利侵权纠纷案诉前证据保全的法定要件
5、 专利代理人的大学
二 商标
1、
说说商标侵权领域中标识的近似与混淆——浅谈商标的本质
2、 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商标“被动使用”问题上的适用
3、 商标的本质是什么
4、
论名人姓名权的保护与商标抢注行为的规制
5、 浅析商标侵权中的反向混淆
6、 商标刑事诉讼的证据认定问题
7、 企业商标管理之品牌生财
8、
从iPhone商标看品牌设计
9、 对我国商标法设立的法定赔偿制度之评价
10、 透视法官说法,谈商标淡化诉讼实务
三 著作权
1、
《追气球的熊孩子》及著作权法律问题
2、 刍议专有出版权的非合理性
3、 韩寒怎么动了百度公司的奶酪?
4、
论字库软件中的单个字体是否应受著作权保护
5、 从百度文库侵权案看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
四 不正当竞争
1、
电子数据证据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运用
2、 侵犯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犯罪构成的若干问题探讨
五 其他
1、 证明责任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适用
2、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分配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
3、 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原则比较研究
4、 论3D打印技术对知识产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挑战及对策
5、
论侵犯知识产权的赔偿数额中的律师费用
6、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若干问题实证研究
7、
将热播韩剧《来自星星的你》的演员剧照进行动漫化处理后用于商业广告是否侵犯演员的肖像权?
二、 案例篇
一 专利
1、
专利的权利边界——“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专利纠纷系列案
2、
侵犯专利权诉讼中先用权抗辩之疑难法律问题解析——以“强力定眩胶囊”药品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为视角
3、 浅析华为公司诉IDC公司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案
4、
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程序中在内容上的效力认定问题——广东某中院发明专利侵权案件评析
5、 专利确权程序中的有关问题探讨——ZL
200520060063.2无效案案例分析
6、 涉外证据效力判定——“弓箭国际诉三元陶瓷”案件评析
7、
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评析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二 商标
1、
以“广州蕉叶诉杭州蕉叶案”浅谈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几点法律意见
2、 商标侵权构成再认识—从“咬咬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说起
3、
从“黑天鹅商标案“看商标权非法转让救济方式的缺失
4、 涉外定牌加工中的商标侵权判定标准问题研究——以“鳄鱼”商标贴牌纠纷案为视角
5、
市场管理者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认定---兼评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北京东方盛泽东郊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6、
本案使用“中凯文化”标识是作为字号使用,还是作为商标使用
7、
三
著作权
1、按照产品设计图施工或制造产品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侵犯产品设计图、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四
不正当竞争
1、 以案说法——从“王老吉更名加多宝”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案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运用
2、
服装标记可否被认定为《反法》意义上的“装潢”?---从一单仿冒服装标牌、条码标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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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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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装标记可否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装潢”?——从一单仿冒服装标牌、条码标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谈起赵俊杰王能萍赵俊杰,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
王能萍,厦门大学博士研究生。
一、案情梗概
甲盛公司与乙帅公司均是从事服装生产、销售的企业,两公司自2009年开始有生意往来,由乙帅公司定期向甲盛公司订货,甲盛公司安排发货,交易至2012年6月,相安无事。其后,甲盛公司发现,乙帅公司在购得其生产的丙款潮流服装上装;外套后,曾将丙款服装领口内侧的带有多种标记组合的标牌见下图及外左侧袋口条码标记见下图做了细微但拙劣的改动如调换部分标记单词字母顺序、
粗制条码上的条形码标记等,并用于自己生产、销售的服装上。甲盛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按约立即停止向乙帅公司供货,并将乙帅公司诉至丁省戊市己区人民法院。正品领标左与仿品领标右对比图
正品条码左、仿品条码右对比图
二、实务探析
根据2011年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不正当竞争纠纷与垄断纠纷同属竞争纠纷的二级案由。作为项下四级案由,“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归在三级案由“仿冒纠纷”之下。结合本案,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得厘清以下两个关键问题:第一,涉案服装是否知名商品部分学者对此有不同看法,如同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张伟君老师认为:“知名商品”或“商品的知名度”是个“伪概念”,“知名商品”或“商品的知名度”不宜脱离“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而存在;第二,涉案服装上的标牌含主标志及其缩写等标记、品牌发源地及初创年份、服装尺码、条形码标记、个性广告语等多种标志组合、袋口条码标记及其组合是否可被认定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意义上的“装潢”。
一关于知名商品
我国《反法》在第五条设定了保护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基本规则,但法律层面并未就如何保护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作出具体规定。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局令〔第33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知名商品”可理解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进而进行综合判断,即该商品:1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2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3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
前述《若干规定》在第四条作出一个对原告来讲比较宽松的“反推”规则,即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
在本案中,甲盛公司生产的服装,近年颇受潮流人士欢迎,其销售对象涉及港、澳、台及欧美等地人士,公司在境外及大陆多地繁华商务区设有门店,并以潮流杂志、模特摆拍等形式进行宣传,宣传界面均突出前述“装潢”元素。这可以用来辅助说明甲盛公司生产的服装属于知名商品。
二关于特有装潢
根据《若干规定》第三条,“特有”是指商品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此外,《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解释》在第二条对此作了描述性规定,并对“特有装潢”作出界定:1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2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装潢,应当认定为“特有的装潢”。从《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解释》的前述规定可以看出,通常一说起“装潢”,多数消费者可能首先想到的是诸如肯德基、致美斋等店铺的门面,而非服装上特有的布片、布条。这或许是本文得以讨论的动因之一。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曹新明教授曾在《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研究》一文中表明:装潢是商品的表面设计,属于实用艺术范畴。它既能使商品产生美感,又能使此商品与彼商品相区别。同时还表明该商品的生产者、制造者、材料构成或质量。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办案谈》一书的作者黄璞琳认为,服装标牌、标记及其各元素的组合,如果具有识别性与美化作用,具有独特性,可以作为“装潢”寻求保护。此外,从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张学军法官等审判:上诉人京都念慈庵总厂有限公司VS潮州市京都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可以读出:第一,行为人的装潢是否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其成立的条件包括:1商品须为知名商品;2商品的装潢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使相关公众便于识别;3该装潢须使用在先;4两者之间构成相同或相似,使相关公众容易误认;5该装潢如果已经由其权利人注册为商标,则不再以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来保护。第二,如果多种标记组合涉案引起纷争,权利人既可以选择按照装潢思路寻求救济,也可以按照未注册驰名商标思路寻求救济,选择哪种权利作为启动诉讼的基础,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在本案中,乙帅公司仿冒甲盛公司的服装标牌、袋口条码标记与甲盛公司自己的服装标牌、袋口条码标记差别细微,乙帅公司擅自修改恶意明显,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辨认,容易使其对涉案服装的来源产生误认,即误认为乙帅公司与甲盛公司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且在讼争发生前乙帅公司一直向甲盛公司购买载有涉案标牌、标记的服装装潢使用在先。据此,可以认定乙帅公司的行为对甲盛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前述案例以甲盛公司与乙帅公司和解结案,《和解协议》载明:1乙帅公司在签署《和解协议》后,立即停止对甲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销售仿冒甲盛公司标牌、条码的服装;2乙帅公司于签订《和解协议》当日,向甲盛公司支付因本次不正当竞争行为给甲盛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含合理开支及诉讼费73000元。
三、立法现状及建议
目前,关于调整“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法律规则尚不健全,散见于我国现行《反法》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于1993年9月2日通过,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以及部分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中,行为人是否对装潢权益人构成仿冒不正当竞争,需要执法、司法机关个案认定,如一审判决姗姗来迟的“王老吉与加多宝特有装潢权利案”。近年来,经济的发展时常伴有竞争纠纷,竞争法学已然面临新的课题,适时完善既有立法也显得尤为必要。
四、结语
笔者认为,服装标牌、标记及其各元素的部分、整体组合,具有区别服装来源的显著特征等特点的,可以被认定为我国《反法》意义上的“装潢”。
【点评】我对标题的观点持保留态度,在已有概念当中,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是指产品特有的整体装饰或营业场所独特风格的整体形象,前者如“诸葛酿酒”案,后者如“东北菜风味饺子馆”案,而服装的标牌或条码标识这些局部的装饰在我看来算是装潢的组成部分,较难起到区别产品来源的作用,若其具有独创性且能识别与美化商品,那作为未注册商标或未注册驰名商标请求保护似为更妥。可惜的是,未注册商标往往是以“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面孔出现用以禁止他人恶意抢注,而法律并未规定“未注册商标”在禁止他人使用上享有何种权利或权益,而未注册驰名商标对知名度的要求又相当高,为此,本案甲盛公司出现了维权难题。
本案甲盛公司的代理律师迎难而上,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定义出发,结合法律、司法解释及立法原理,将问题逐层剥开分析,既然法律并未规定装潢一定要是一个产品的整体,在标牌等是“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又“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时,主张按特有装潢保护也未尝不可。可喜的是,经过律师的努力,甲盛公司的权利得到有效保护,不过有点小遗憾的是,该案以和解结案,未知司法上对此是何观点。点评人:广东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董咏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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