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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国防法律制度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军的重要法律依据。本书从分析国防法治概念、要素与结构入手,阐释了国防法治理念的转变是国防法治的逻辑起点,国防法治的精神意蕴在于对国防法律的信仰。建立与完善国防法律体系是实现国防法治的第一步,国防法治的核心是武装力量主体的现代化,国防行政确权是国防法治实现的关键,国防法律的遵守与国防法律意识是国防法治的文化基础,国防法制教育是国防法治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在梳理国防法治理论的基础上,本书关注了与国防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制度,诸如国防领导体制、武装力量组织体制与编制、国防资产管理与保护、国防科研、国防动员,以及军事设施保护与国防教育等问题。正视具体制度法治的现状,是确定国防法治未来发展方向的前提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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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张桂英,女,汉族,1963年7月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先后毕业于东北师范大学、吉林大学,获法学博士学位。曾在军队院校从事法学教学及法律服务工作多年,现为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教授。主要侧重于法理学与军事法学的研究,2005年以来先后出版了3部学术专著:《依法治军理论研究》《军事行政法治论纲》《中国军事法制现代化研究》。在国内核心期刊发表学术论文60余篇,主编、参编多部著作与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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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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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引论
上编理论篇
第一章 国防法律制度与《国防法》
一、 国防的基本内涵
二、 国防法律制度及其渊源
三、 《国防法》的制定与实施
四、 国防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第二章 国防法治的概念、要素与结构
一、 国防法治含义的界定
二、 国防法治的形式和基本要求
三、 国防法治的要素与结构
第三章 国防法治的价值
一、 一般“价值”和“法治”价值辨析
二、 国防法治的目标价值
三、 国防法治的实有价值
第四章 国防法治的理念与精神意蕴
一、 国防法治理念的转变是国防法治的逻辑起点
二、 国防法治的理念模式
三、 国防法治的精神意蕴
四、 国防法律信仰的基础要素及其条件
第五章 适应现代国防需要的国防立法
一、 适应现代国防需要的国防立法观念
二、 国家、政府立法与国防立法
三、 国外的国防立法及对我们的启示
四、 适应国防立法需要的国防立法体制
第六章 建立与完善国防法律体系
一、 建立与完善国防法律体系的必要性
二、 建立与完善国防法律体系的指导思想与原则
三、 国防法律体系基本框架
第七章 国防法治的核心
一、 国防法治的核心是武装力量主体的现代化
二、 国防权利和义务与个体关联方式的特殊性
三、 国防权利与国防义务的辩证关系
四、 对国防权利和义务个体的分析与关怀
第八章 国防法治的实现
一、 国防行政确权是国防法治实现的关键
二、 国外国防行政法制建设及对我们的启示
三、 国防法律组织体系的规范化
四、 国防法律组织机构主体的现代化
第九章 国防法律的高效益
一、 国防法律高效益的前提
二、 国防法律高效益的重要标志
三、 实现国防法律高效益的手段
四、 国防法律高效益的保障
第十章 国防法律的遵守
一、 国防法律遵守的构成要素
二、 国防法律遵守的主观与客观条件
三、 国防法律的遵守与公民的国防法律意识
第十一章 国防法制教育
一、 国防法制教育的特殊性
二、 国防法制教育的规范化
三、 地方高等院校的国防法制教育
四、 公民的国防法制教育
第十二章 国防法律文化
一、 国防法律文化的含义
二、 国防法律文化的结构
三、 国防法律文化的社会化
四、 国防法律文化社会化的途径
下编制度建设篇
第十三章 国防领导体制法制建设
一、 我国现行的国防领导体制
二、 国防领导体制的改革与完善
三、 完善与国防领导体制配套的法律制度
第十四章 武装力量组织体制与编制法制建设
一、 新时期武装力量组织体制与编制的发展
二、 武装力量组织体制与编制的法制现状
三、 武装力量组织体制编制的法治化
第十五章 国防资产管理与保护法律制度
一、 国防资产的管理与保护
二、 国防资产管理与保护的现状
三、 国防资产管理与保护的法制建设
第十六章 国防科研法律制度
一、 我国国防科研法律制度的特点
二、 我国的国防科研法律规范体系
三、 我国国防科研法律制度的完善
第十七章 国防动员法律制度
一、 国防动员与国防动员法律制度
二、 我国国防动员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三、 完善我国国防动员法律制度的途径
第十八章 军事设施保护法律制度
一、 军事设施保护法律制度
二、 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军事设施保护的新特点
三、 改革与完善军事设施保护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四、 改革与完善军事设施保护法律制度的途径
第十九章 国防教育法律制度
一、 国防教育及其法制的发展
二、 我国国防教育法制建设的成就
三、 我国国防教育法律规范的体系
四、 我国国防教育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
五、 国防教育的法治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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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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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国防法律制度与《国防法》
国防法律制度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军的重要法律依据。我们知道,世界上的许多国家都十分重视国防法律制度的建设,一些国家很早就制定了国防方面的基本法律,例如,澳大利亚在1903年制定了《澳大利亚国防法》,瑞士在1907年制定了《联邦军事组织法》,美国在1947年制定了《防务总组织法》,俄罗斯在1996年制定了《俄罗斯联邦国防法》。也就是说,世界各国的历史发展实践已经证明,国防法律制度对于巩固国防、维护国家的军事利益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 国防的基本内涵
所谓“国防”,即国家的防务。关于国防确切含义的问题,在国内外存在着各种不同的界定,归纳起来,不外乎两种解释:第一种可以概括为“小国防”观,这种观点认为,“国防”仅仅指的是国家的军事活动。相应地,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普遍认为,国防的主体仅仅是由军队和军人所构成的,武装保卫国家是国防的基本形式;第二种可以概括为“大国防”观,我国的《国防法》所持有的就是这种“大国防”的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保卫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所进行的军事活动,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方面的活动,适用本法。”由此可见,国防法的这条规定,在明确规定国防法适用范围的同时,给国防下了一个科学准确的定义。我们认为,理解这一概念,应当着重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
(一) 国防的主体理所当然的应当是“国家”
国家是国防活动的参加者,亦即国家是国防权利的享有者与国防义务的承担者。当然,我们这里所说的“国家”,无疑是广义上的概念,它具体包括: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所谓“一切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审判机关以及法律监督机关。所谓“武装力量”,是国家各种武装组织的总称,而我国的武装力量,主要是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的。所谓“社会组织”,具体包括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当然,全体公民无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亦即从法律上来讲,就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所以,从这样的意义上来讲,国防是全中国人民的共同职责,全中国的人民都应当按照法律的要求,履行自己在国防方面的职责和义务;同时,国防行为也是法律行为,必然应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由于长时期地处于和平的环境中,使得很多人在这个问题上产生了错觉,即错误地认为国防仅仅是军队的事情。也正是由于这种错误的认识,使得人们把国防活动单纯地等同于军队的活动,认为国防是和普通公民没有任何关系的事情。
(二) 国防的任务是“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
所谓“侵略”,指的是一国对他国领土、主权的侵犯和对他国人民的掠夺与奴役活动;而“防备和抵抗侵略”是世界上各个国家国防的共同任务,当然,也是各个国家法律所普遍明确规定的内容。例如法国的《防务总组织法》明确规定:“防务的目的是在任何时期和任何情况下对付各种形式的侵略,确保领土的安全和完整,以及保障人民生命的安全”;《蒙古国国防法》规定:“国防是以保障和维护国家独立、主权、领土完整,抵御外来侵略为目的的政治、经济、社会、法律和军事的综合措施”;俄罗斯的《国防法》规定:国防“是指武装保卫俄联邦、确保其领土完整和不可侵犯及为武装保卫俄联邦而从政治、经济、军事、社会、法律和其他方面采取的一系列准备措施”。所谓“武装颠覆”,主要是指以武装的形式,诸如武装暴乱、武装叛乱等来颠覆政府的行为。也正因为如此,反颠覆势必与国家的安危息息相关。
之所以在我国的国防法里明确规定“制止武装颠覆”是我国国防的根本任务,主要也是由我国的国情及其国家的安全形势所决定的。具体而言:一方面,在当前的形势下,“台独”“藏独”等企图分裂、瓦解国家的活动,已经成为我国国家安全的主要威胁;另一方面,我们所面临的武装颠覆,也绝非纯粹来自我们内部,因为“台独”“藏独”及其叛乱,都有境外反华势力的插手和支持,往往呈现出内外相勾结的局面。而这些武装叛乱、武装暴乱,势必是对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以及社会主义制度最严重的威胁。也正因为如此,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同时,宪法还规定武装力量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
(三) 国防的目的是“保卫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堪称是国家独立的主要标志和必须捍卫的最高原则。所谓“主权”,主要是指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及其对外事务的最神圣的权力,它可谓是国家存在的根本标志。而“国家的统一”,主要指国家是由一个中央政府对领土上的一切居民和事务行使完整的管辖权,而决不允许另立政府或分割国家的管辖权。所谓“领土完整”,表明的是本国所属的领土决不能丢失,决不允许被分裂、肢解和侵占。“国家安全”,就是指一国存在和发展的和平、稳定、可靠的内外环境状态和保障。
(四) 国防的手段是军事及其与军事有关的各项活动
所谓“国防的手段”,指的是为了达到国防的目的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明确国防的手段是进一步确立国防法适用范围的必要前提。我们主张“大国防”观,因为加强国防需要举国上下共同努力,需要国家统筹规划,把有形的和无形的、精神的和物质的、现实的和潜在的力量,都凝聚在保卫祖国的旗帜下,发挥他们应有的作用。也就是说,“大国防”观认为,国防是国家的总体防务,或叫综合防务,那么,国防活动就不仅仅是军事及其军队的事,还应当包括与之相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学、教育等方方面面的事务。而与之相适应,国防的手段势必也应当包括军事活动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方面的活动,这也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国防法的通行规定。例如日本规定的国防手段就包括军事和非军事手段在内;俄罗斯、蒙古规定的国防手段也包括了“政治、经济、军事、社会、法律及其他措施”。一般来讲,军事手段是国防的主要手段,之所以这样讲,主要是因为军事手段具有强大的威慑作用和巨大的打击能力,它是防备和抵抗外军侵略,制止武装颠覆活动最根本的、最有效的手段。当然,军事手段也决不是唯一的手段,因为军事活动是不能离开与军事有关的其他活动而孤立地发挥作用的。因而,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方面的活动作为国防活动的一部分,既继承和发扬了我国国防建设和国防斗争的优良传统,又吸收和借鉴了别国国防立法的有益经验,同时,也体现了我国国防法的整体性和全民性。
二、 国防法律制度及其渊源
(一) 国防法律制度的含义及其特征
所谓国防法律制度,指的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国防行为或国防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通过对国防法律制度含义的理解,国防法律制度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 国防法律制定主体的特定性
法律制定的主体都是通过《立法法》予以明确规定的,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国防法律制定的主体只能是国家的最高立法机关,或经其授权的机关,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制定国防法律规范。
2. 国防法律调整对象的特殊性
国防法律的调整对象界定为国防行为及其国防社会关系,具体而言,从两方面理解:
(1) 从调整领域的角度来划分,国防法律调整的对象是国防活动中的国防与军事关系,及其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方面的社会关系。
(2) 从国防活动主体及其主体间的相互关系来划分,国防法律调整的对象包括国家与地方的关系、普通公民在国防活动中的关系、武装力量内部的关系,以及国家在国防活动中的对外国防与军事关系。
3. 国防法律公开化的程度比较高
国防法律公开化程度高主要是由国防法律制度调整的国防社会关系所决定的。从一定意义上来讲,国防社会关系是十分广泛的社会关系,这势必要求全社会的所有成员都充分地了解并掌握国防法律的知识,只有这样,全社会的国防法律主体才能更好地享有国防权利并积极地履行国防义务。更何况,公开国防法律制度,还可以向国际社会表明我国的国防基本原则和防务政策,以驳斥和反击敌对势力所谓的“中国威胁论”;与此同时,也有利于树立我国爱好和平的形象,进而,维护世界的和平与地区的稳定,为我国的改革开放创造良好的、稳定的外部国际环境。
(二) 国防法律制度的渊源
所谓法的渊源,也称“法源”或“法律渊源”,主要是指那些来源不同制定法与非制定法、立法机关制定与政府制定等,因而具有法的不同效力意义和作用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法的渊源在不同的文化传统中,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历史阶段中,其表现形式都不一样。例如,在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法是主要的法的渊源,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则是主要的法的渊源。与之相联系,我们认为,国防法律制度的渊源,主要指的是由制定机关职权范围的不同所决定的国防法律制度的各种具体表现形式,具体而言,国防法律制度的渊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层次:
1. 宪法中关于国防法律制度的条款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主要规定的是国家基本制度上的问题,而国防制度作为国家的重要制度之一,作为国家机关和全体公民的基本职权和基本义务的国防职权和国防义务,也势必在宪法中占有重要的篇幅和地位。而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任何其他法律文件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因而,宪法中有关国防的条款势必也就当然地成为其他国防法律规范的立法依据。
2. 国防法律
一般来讲,国防法律可以分为国防基本法律和国防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所谓“国防基本法律”,指的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国防行为或国防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的效力仅次于宪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都属于国防基本法律。而国防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指的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这些法律是国防基本法律调整范围以外的、某一方面的国防行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它的效力低于宪法和国防基本法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等,都属于国防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3. 国防法规
所谓“国防法规”,指的是由国务院单独制定的,或者由国务院与中央军事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旨在执行宪法和国防法律的规范性文件,它的效力低于宪法和国防法律。目前,我国已经制定出了一大批国防法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征兵工作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防交通条例》《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等等。
4. 地方性国防法规
所谓“地方性国防法规”,指的是由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在其行政辖区内贯彻落实国防法律、国防法规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效力低于国防法规。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有不少地方制定了地方性的国防法规,例如1989年3月10日,山西省颁布的《国防教育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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