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要理解美国建制化宗教与世俗政府之间的关系,首先需要注意的是,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在公民和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上,每个州都保留了相当大的主权。这意味着美国存在两个层面的政教关系:州与其人民和宗教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这些人民和宗教组织与联邦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
有13个州先于联邦政府而存在。18世纪末,这些原初州中有许多州仍然设有官方教会或官方宗教。设立联邦政府的宪法于1787年起草,1788年年末成功获得通过。第一届国会于1789年9月提出了增补宪法的《权利法案》草案,草案中的许多内容1791年末获得批准。获得批准的10条修正案构成了《权利法案》,草案中的第三条后来成为第一修正案。从其规定来看,第一修正案限制了联邦政府针对教会内部事务的立法权(国会不得立法设立宗教),并赋予个人的宗教活动权利不受政府干涉\[国会不得立法禁止(宗教)自由活动\]。
与《权利法案》中的其他条款一样,第一修正案只限制联邦政府。直到20世纪40年代,第一修正案关于宗教自由的两条规定才适用于各州。因此,长达一个半世纪,第一修正案只能限制联邦政府,各州都可以自由设定本州的政教制度。所以,在宗教自由和政教关系方面,各州有所不同,许多州和联邦政府之间也有差异。但是,每个司法区域都会对其他地区的法律产生影响,因此,这种区别也不应夸大。或许,最重要的是,长达一个半世纪的时间里,联邦政府触及宗教和宗教自由的事务非常罕见。所以,宗教自由很大程度上属于州法问题,因为只有州政府能在宗教事务上发挥影响,需要保护人民不受州政府的侵犯。
鉴于上述情况,美国禁止设立国教完全是州法事务,并且,确实有一些地区走在前面。但是,历史的发展逐渐偏离了国教问题,而是转向宗教自愿主义(religious voluntaryism)。自愿主义意味着宗教或是教会应当由从中获得启迪的人自愿支持。支持不能是出于非自愿,也就是说,世俗政府不能为宗教提供财政资助。政府不能资助宗教最初意味着不能为教会征税,也不能支付神职人员薪水,但从逻辑上来说,自愿主义还意味着禁止非财政性支持。诸如公立学校的祈祷和政府庆祝圣诞节,这些非财政性支持都长期存在。政府对宗教的这类支持在最近50年才得到法律的关注。
如果政府设立官方宗教的标志是依法征税资助教会,那么,最初的州按照下列顺序废除了官方宗教:北卡罗来纳(1776年),纽约(1779年),马里兰(1785年),弗吉尼亚(1786年),南卡罗来纳(1790年),佐治亚(1798年),康涅狄格(1818年),新罕布什尔(1819年)和马萨诸塞(1833年)。本书第一篇《非国教信徒和不设立国教早期美利坚共和国的政教关系》(Dissent and Disestablishment: The Church-State Settlement in the Early American Republic)讲述了这一段发展演变的整个历史。
本书第二篇《不设立国教条款:对政府权力的结构性限制》(The Establishment Clause as a Structural Restraint on Government Power)描述了美国当前建制化宗教与政府之间成熟的关系。今天实施的第一修正案,其两条规定都是既限制州政府又约束联邦政府。该修正案中有关宗教的两个子条款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宗教活动自由条款(Free Exercise Clause)是国会不得立法禁止宗教自由活动,这应理解为一项宪法权利,尽管其不是绝对权利,但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个人的宗教信仰和活动。对那些想要关注建制化宗教与世俗政府之间法律关系的人来说,应当关注不设立国教条款(Establishment Clause)。该条款规定国会不得立法设立宗教。法院适用该条款不是将其作为一项个人权利,而是作为对政府权力的限制。
联邦宪法分为权利条款和权力条款。权力条款是授予政府(或政府部门)某些权力,或是限制政府(或政府部门)行使某些权力。授予权力或限定权力通常属于宪法结构。权利条款和权力条款的运行方式不同。权利授予人民个人或群体。只有当权利被政府侵犯时,个人或群体才可以援引权利条款寻求救济。而限权条款是为了整个政治体的利益而限制政府。把不设立国教条款明确为限权条款(也就是结构条款)而非权利条款的意义重大,其最重要的影响是,教会成为自己主权的核心,享有自治权,在教会内部治理、神学定位以及神学纠纷的解决等事务上不受法律干涉。因此,不设立国教条款的宗旨是防止世俗政府的权力介入建制化宗教。因为宗教对人民的生活具有如此重要的影响力,国家政权不可避免地试图用宗教达到自己的目的,即使仅仅为在艰难中团结人民支持政府。宗教从而被利用了。不设立国教条款在世俗政府和宗教之间设定界限,保护宗教组织不受政府权力的腐蚀。
卡尔埃斯贝克
美国密苏里大学哥伦比亚分校
2015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