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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本书出版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我国刑法中不明确规范的类型化探讨,提出实现我国刑法立法科学化、明确化的建议。本书适合法学本科、研究生和其他法学研究者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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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张建军,汉族,华中科技大学副教授,博士生导师,1972年11月生,甘肃省天水人。吉林大学法学学士(1995年);清华大学法学硕士(2004年);南京师范大学法学博士(2013年)。
主要致力于刑法基础理论和职务犯罪研究,先后在《中国社会科学报》、《光明日报》、《经济日报》、《法制日报》、《政法论坛》、《法律科学》、《法商研究》、《法学》、《法学评论》、《法学论坛》、《现代法学》、《当代法学》、《华东政法大学学报》、《中国刑事法杂志》、《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武汉大学学报》等报刊发表学术论文多篇。
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项目1项、省(部)级项目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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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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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刑法明确性原则的基础理论
第一节刑法明确性原则的概念、根基与功能
一、明确性法治的重要维度
二、刑法明确性原则的概念
三、刑法明确性原则的历史渊源
四、刑法明确性原则根基的多维透视
五、刑法明确性原则的功能
第二节刑法明确性原则的判断标准
一、静态之维:从刑法规范的内容及结构展开
二、动态之维:从判断基准和判断尺度展开
三、判断刑法明确性应注意的问题
第三节刑法明确性原则的相对性
一、刑法立法不可能达到绝对明确
二、刑法明确性原则的机能缺损及局限
三、理性对待明确性原则的相对性
第二章刑法明确性问题的类型化探讨
第一节空白罪状的明确性
一、空白罪状对刑法明确性原则的冲击
二、空白罪状与刑法明确性原则的契合
三、如何具体衡量空白罪状是否明确
第二节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明确性
一、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与明确性原则的冲突
二、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与明确性原则的契合
三、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如何体现明确性原则的要求
第三节定量因素的明确性
一、定量因素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二、定量因素的明确性之争
三、如何认识定量因素的明确性
第四节兜底条款的明确性
一、兜底条款:一个有待厘定的刑法概念
二、兜底条款对明确性原则的冲击
三、兜底条款的生成机理
四、兜底条款与明确性原则的契合
五、兜底条款明确化的构想
第三章刑法明确性原则在我国的实现路径
第一节明确性原则的立法实现路径
一、确立疏密平衡、繁简得当的立法指导思想
二、选择体现明确性要求的罪状表述方式
三、改革和完善罪名立法模式
四、一体采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模式
五、采用例示式立法技术
六、刑法立法中引入公众参与制度
七、吸纳语言学家参与刑法立法
八、使用具有明确性特质的立法语言
第二节通过对话达成共识的适用解释
一、为什么要倡导法官解释
二、通过对话达成共识的动态解释过程
三、对不明确刑法规范进行解释的基本规则
第三节案例指导制度
一、案例指导制度与刑法规范的明确性
二、通过案例指导制度实现刑法明确性的构想
三、对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前景的展望
第四节不明确刑法规范的违宪审查
一、域外对不明确刑法规范进行违宪审查的实践及判例
二、对不明确刑法规范进行违宪范审查的理论根基
三、从刑法的明确性原则看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构建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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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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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质侧面之一,明确性是对刑法立法的一项基本要求。明确性原则要求立法者对犯罪和刑罚的规定必须清晰明白、确定不移,使具有正常智识的一般人能够理解刑法规范的意义,并依据该规范预测某一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及后果。由于明确的刑法规范不仅为一般民众提供了清晰明了的行为模型和行动方向,还为司法人员的定罪量刑活动提供了准确具体的标准与尺度,可以说,明确性原则规范承载着现代刑法的一些重要价值,包括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恣意和任性、保障民众的自由和安全,故该原则被各民主国家的刑法理论所重视和强调,成为指导刑法立法的一项重要准则。不过,犯罪现象的复杂性、立法者理性能力的有限性以及立法语言自身的固有缺陷,决定了刑法立法在客观上不可能达到绝对明确,况且,绝对明确的刑法规范也会产生一定的弊害:刚性有余而灵活性不足、频繁修订而稳定性欠缺、刑法条文之间的失调与失衡在所难免、个别公正难以完全顾及,将某些严重侵害或威胁法益的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的范围以外,导致刑法与社会生活的脱离,不利于刑法社会保护机能的实现。因此,所谓刑法的明确性,只能是最大可能的明确性或合理的明确性,即相对的明确性。
我国刑法中存在着为数众多的概括性表述(如等、其他等)、弹性条款(如情节严重、数额较大、造成严重后果等)和模糊性语词(如非法、恶劣、严重等),其内容往往被认为有违明确性原则的要求。其中,空白罪状、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定量因素以及兜底条款是我国刑法中容易引起明确性争议的规定。从字面看,这四种规定的内涵没有具体的含义,其外延亦没有确定的指向,不仅会造成实践中对相同或类似案件的不同处理,而且容易导致司法解释的越权和错位,似乎属于不明确刑法规范的范畴。不过,考察这四种规定的生成机理与结构特征就会发现,它们的设置不仅在所难免,而且可以保障刑法的适应性、稳定性和表述上的简洁性,且其内涵和适用范围也并非漫无边际的。因此,这四种规定虽然给刑法的明确性原则带来了一定的冲击和挑战,但它们和明确性原则之间不止有表面上的冲突之处,而且也体现出相契合的一面。
明确性要求首先是针对立法者的,它构成立法技术的准绳。刑法明确性原则的实现需要立法者确立疏密平衡、繁简得当的立法指导思想,选择和采取能够体现明确性要求的立法模式和立法技术:在罪名确定上,采用明示式的罪名立法模式;在罪状表述上,尽可能多采用叙明罪状,减少简单罪状,合理使用空白罪状;在法定刑的设置上,取消绝对确定和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一体采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在语言使用上,采用准确清晰、简约易懂、庄重严谨的立法语言。同时,在刑法体系中,明确性要求不仅仅构成一种立法指针,同时也是刑法适用的重要准则。由于刑法规范的不明确这一事实主要发现并存在于抽象的刑法规范与具体的案件事实对接之际,故刑法的明确化离不开法官在个案中对刑法规范的解释。实践中,通过控辩审三方之间的对话与互动,形成凝聚三方共识的解释结论,可以实现模糊性刑法规范的明确化。当然,案例指导制度对刑法的明确化具有重要的作用,是实现刑法明确性所不可或缺的途径。此外,在一个民主国家里,通过违宪审查制度对刑法中的不明确条文加以审查和过滤,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刑法规范的明确性。因此,实现刑法的明确性,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共同任务。
张建军写于2016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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