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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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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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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一、国家财政(1)一财政综合规定(1)二预算(16)三政府采购(37)二、财务会计(66)一企业财务(66)二会计(88)三审计(135)三、税法(160)一商品税(160)1增值税(160)2消费税(223)3营业税(241)4其他(257)二所得税(263)1企业所得税(263)2个人所得税(312)三财产税和行为税(344)1城镇土地使用税(344)2房产税(345)3车船税(349)4车辆购置税(354)5土地增值税(361)6耕地占用税(385)7印花税(387)8契税(394)9资源税(398)10其他(424)四、税收征管(433)一征收管理(433)二税务管理(475)三税收违法行为及处理(485)四税收协定(537)五其他(539)五、税收优惠(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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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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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政综合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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