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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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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1 第一条【立法依据】
1 第二条【立法目的】
2 第三条【适用范围】
2 第四条【空间效力】
2 第五条【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2 第六条【独立审判原则】
3 第七条【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3 第八条【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3 第九条【法院调解原则】
[自愿]
[合法]
4 第十条【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制度】
4 第十一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4 第十二条【辩论原则】
4 第十三条【诚实信用原则和处分原则】
5 第十四条【检察监督原则】
6 第十五条【支持起诉原则】
6 第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
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6 第十七条【基层法院管辖】
7 第十八条【中级法院管辖】
[重大涉外案件]
[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8 第十九条【高级法院管辖】
8 第二十条【最高法院管辖】
第二节 地域管辖
9 第二十一条【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10 第二十二条【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管辖的案件]
[定居国外华侨的离婚诉讼管辖]
[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的离婚案件管辖]
[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
11 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
12 第二十四条【保险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
13 第二十五条【票据纠纷的地域管辖】
13 第二十六条【公司纠纷的地域管辖】
14 第二十七条【运输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
14 第二十八条【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
15 第二十九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地域管辖】
16 第三十条【海事损害事故赔偿纠纷的地域管辖】
16 第三十一条【海难救助费用纠纷的地域管辖】
16 第三十二条【共同海损纠纷的地域管辖】
16 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
17 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
18 第三十五条【选择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19 第三十六条【移送管辖】
20 第三十七条【指定管辖】
21 第三十八条【管辖权的转移】
第三章 审判组织
22 第三十九条【一审审判组织】
22 第四十条【二审和再审审判组织】
23 第四十一条【合议庭审判长的产生】
23 第四十二条【合议庭的评议规则】
23 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工作纪律】
第四章 回避
23 第四十四条【回避的对象、条件和方式】
25 第四十五条【回避申请】
25 第四十六条【回避决定的程序】
25 第四十七条【回避决定的时限及效力】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26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范围】
[法定代表人]
[特别法人]
[非法人组织]
[特殊情形下当事人的确定]
29 第四十九条【诉讼权利义务】
30 第五十条【自行和解】
30 第五十一条【诉讼请求的放弃、变更、承认、反驳及反诉】
30 第五十二条【共同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
32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32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33 第五十五条【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的特征]
[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和受理]
35 第五十六条【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38 第五十七条【法定诉讼代理人】
[监护人制度]
39 第五十八条【委托诉讼代理人】
40 第五十九条【委托诉讼代理权的取得和权限】
41 第六十条【诉讼代理权的变更和解除】
41 第六十一条【诉讼代理人调查收集证据和查阅有关资料的权利】
41 第六十二条【离婚诉讼代理的特别规定】
第六章 证据
42 第六十三条【证据的种类】
[书证]
[物证]
[视听资料]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相互区别]
[电子数据]
43 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与查证】
[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
[在域外形成的证据的认定]
[民事诉讼中的承认]
[特殊侵权情形下举证责任的承担]
[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免于举证的情形]
[举证期限]
47 第六十五条【举证期限及逾期后果】
47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签收证据】
48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48 第六十八条【证据的公开与质证】
[质证]
[认证]
49 第六十九条【公证证据】
50 第七十条【书证和物证】
[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
50 第七十一条【视听资料】
[没有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像资料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
51 第七十二条【证人的义务】
52 第七十三条【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形】
52 第七十四条【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承担】
[证人出庭费用的范围]
53 第七十五条【当事人陈述】
53 第七十六条【申请鉴定】
53 第七十七条【鉴定人的职责】
54 第七十八条【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
[鉴定意见]
54 第七十九条【对鉴定意见的查证】
54 第八十条【勘验笔录】
55 第八十一条【证据保全】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55 第八十二条【期间的种类和计算】
56 第八十三条【期间的耽误和顺延】
第二节 送达
56 第八十四条【送达回证】
56 第八十五条【直接送达】
56 第八十六条【留置送达】
57 第八十七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
57 第八十八条【委托送达与邮寄送达】
57 第八十九条【军人的转交送达】
58 第九十条【被监禁人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人的转交送达】
58 第九十一条【转交送达的送达日期】
58 第九十二条【公告送达】
第八章 调解
59 第九十三条【法院调解原则】
60 第九十四条【法院调解的程序】
60 第九十五条【对法院调解的协助】
60 第九十六条【调解协议的达成】
61 第九十七条【调解书的制作、送达和效力】
61 第九十八条【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61 第九十九条【调解不成或调解后反悔的处理】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62 第一百条【诉讼保全】
[财产保全]
[行为保全]
62 第一百零一条【诉前保全】
[诉前保全]
63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的范围】
[限于请求的范围]
[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64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的措施】
65 第一百零四条【保全的解除】
65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申请错误的处理】
65 第一百零六条【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
[ 情况紧急 的情形]
66 第一百零七条【先予执行的条件】
66 第一百零八条【对保全或先予执行不服的救济程序】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66 第一百零九条【拘传的适用】
[必须到庭的被告]
67 第一百一十条【对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强制措施】
67 第一百一十一条【对妨害诉讼证据的收集、调查和阻拦、干扰诉讼进行的强制措施】
69 第一百一十二条【对恶意串通, 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强制措施】
[虚假诉讼]
69 第一百一十三条【对恶意串通, 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强制措施】
70 第一百一十四条【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的强制措施】
70 第一百一十五条【罚款金额和拘留期限】
71 第一百一十六条【拘传、罚款、拘留的批准】
71 第一百一十七条【强制措施由法院决定】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71 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72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实质要件】
72 第一百二十条【起诉的形式要件】
73 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的内容】
73 第一百二十二条【先行调解】
74 第一百二十三条【起诉权和受理程序】
[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的区别]
74 第一百二十四条【对特殊情形的处理】
[仲裁协议对受理的影响]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76 第一百二十五条【送达起诉状和答辩状】
76 第一百二十六条【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
77 第一百二十七条【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和处理】
78 第一百二十八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告知】
78 第一百二十九条【审核取证】
78 第一百三十条【调查取证的程序】
78 第一百三十一条【委托调查】
78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的追加】
79 第一百三十三条【案件受理后的处理】
第三节 开庭审理
79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开审理及例外】
80 第一百三十五条【巡回审理】
80 第一百三十六条【开庭通知与公告】
80 第一百三十七条【宣布开庭】
80 第一百三十八条【法庭调查顺序】
80 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庭审诉讼权利】
[新的证据]
81 第一百四十条【合并审理】
82 第一百四十一条【法庭辩论】
82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调解】
82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不到庭和中途退庭的处理】
[撤诉]
83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不到庭和中途退庭的处理】
[缺席判决]
84 第一百四十五条【原告申请撤诉的处理】
84 第一百四十六条【延期审理】
84 第一百四十七条【法庭笔录】
85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告判决】
85 第一百四十九条【一审审限】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85 第一百五十条【诉讼中止】
86 第一百五十一条【诉讼终结】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86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的内容】
87 第一百五十三条【先行判决】
87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
87 第一百五十五条【一审裁判的生效】
88 第一百五十六条【判决、裁定的公开】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88 第一百五十七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事实清楚]
[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89 第一百五十八条【简易程序的起诉方式和受理程序】
89 第一百五十九条【简易程序的传唤方式】
89 第一百六十条【简易程序的独任审理】
90 第一百六十一条【简易程序的审限】
90 第一百六十二条【简易程序一审终审的适用条件】
91 第一百六十三条【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91 第一百六十四条【上诉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范围]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确定]
92 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状的内容】
92 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的提起】
92 第一百六十七条【上诉的受理】
93 第一百六十八条【二审的审理范围】
93 第一百六十九条【二审的审理方式和地点】
[可以不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
93 第一百七十条【二审裁判】
94 第一百七十一条【对一审适用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
94 第一百七十二条【上诉案件的调解】
94 第一百七十三条【上诉的撤回】
95 第一百七十四条【二审适用的程序】
95 第一百七十五条【二审裁判的效力】
95 第一百七十六条【二审审限】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95 第一百七十七条【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
96 第一百七十八条【一审终审与独任审理】
96 第一百七十九条【特别程序的转换】
96 第一百八十条【特别程序的审限】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96 第一百八十一条【起诉与管辖】
96 第一百八十二条【审理、审限及判决】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97 第一百八十三条【宣告失踪案件的提起】
97 第一百八十四条【宣告死亡案件的提起】
98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告与判决】
98 第一百八十六条【判决的撤销】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98 第一百八十七条【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案件的提起】
99 第一百八十八条【民事行为能力鉴定】
99 第一百八十九条【审理及判决】
100 第一百九十条【判决的撤销】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100 第一百九十一条【财产无主案件的提起】
100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告及判决】
100 第一百九十三条【判决的撤销】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101 第一百九十四条【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提起】
102 第一百九十五条【审查及裁定】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102 第一百九十六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提起】
[担保物权人]
103 第一百九十七条【审查及裁定】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103 第一百九十八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
104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申请再审】
104 第二百条【再审事由】
[有新的证据? 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未调查收集]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和未依法回避]
[诉讼主体问题]
[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违法缺席判决]
[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
[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
[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 徇私舞弊? 枉
法裁判行为]
108 第二百零一条【调解书的再审】
109 第二百零二条【不得申请再审的案件】
109 第二百零三条【再审申请以及审查】
109 第二百零四条【再审申请的审查期限以及再审案件管辖法院】
110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
110 第二百零六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及例外】
110 第二百零七条【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
111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112 第二百零九条【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及抗诉的条件】
113 第二百一十条【抗诉案件的调查】
113 第二百一十一条【抗诉案件裁定再审的期限及审理法院】
114 第二百一十二条【抗诉书】
114 第二百一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114 第二百一十四条【支付令的申请】
114 第二百一十五条【支付令申请的受理】
115 第二百一十六条【审理】
115 第二百一十七条【支付令的异议及失效的处理】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116 第二百一十八条【公示催告程序的提起】
[票据持有人]
116 第二百一十九条【受理、止付通知与公告】
117 第二百二十条【止付通知和公告的效力】
117 第二百二十一条【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117 第二百二十二条【除权判决】
117 第二百二十三条【除权判决的撤销】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118 第二百二十四条【执行依据及管辖】
118 第二百二十五条【对违法的执行行为的异议】
118 第二百二十六条【变更执行法院】
119 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异议】
120 第二百二十八条【执行员与执行机构】
120 第二百二十九条【委托执行】
121 第二百三十条【执行和解】
121 第二百三十一条【执行担保】
122 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主体的变更】
122 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回转】
122 第二百三十四条【法院调解书的执行】
123 第二百三十五条【对执行的法律监督】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123 第二百三十六条【申请执行与移送执行】
123 第二百三十七条【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
124 第二百三十八条【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
125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
125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通知】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125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
126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存款等财产的执行】
126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
127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执行】
127 第二百四十五条【查封、扣押】
127 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财产的保管】
127 第二百四十七条【拍卖、变卖】
128 第二百四十八条【搜查】
128 第二百四十九条【指定交付】
129 第二百五十条【强制迁出】
129 第二百五十一条【财产权证照转移】
129 第二百五十二条【行为的执行】
130 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的责任】
130 第二百五十四条【继续执行】
131 第二百五十五条【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131 第二百五十六条【中止执行】
132 第二百五十七条【终结执行】
132 第二百五十八条【执行中止、终结裁定的生效】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132 第二百五十九条【适用本法原则】
[涉外民事案件]
133 第二百六十条【信守国际条约原则】
133 第二百六十一条【司法豁免原则】
133 第二百六十二条【使用我国通用语言、文字原则】
133 第二百六十三条【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原则】
133 第二百六十四条【委托授权书的公证与认证】
第二十四章 管辖
134 第二百六十五条【特殊地域管辖】
134 第二百六十六条【专属管辖】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
134 第二百六十七条【送达方式】
135 第二百六十八条【答辩期间】
135 第二百六十九条【上诉期间】
136 第二百七十条【审理期间】
第二十六章 仲裁
136 第二百七十一条【或裁或审原则】
136 第二百七十二条【仲裁程序中的保全】
137 第二百七十三条【仲裁裁决的执行】
137 第二百七十四条【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
138 第二百七十五条【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138 第二百七十六条【司法协助的原则】
138 第二百七十七条【司法协助的途径】
138 第二百七十八条【司法协助请求使用的文字】
139 第二百七十九条【司法协助程序】
139 第二百八十条【申请外国承认和执行】
139 第二百八十一条【外国申请承认和执行】
140 第二百八十二条【外国法院裁判的承认与执行】
140 第二百八十三条【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140 第二百八十四条【施行时间】
实用核心法规
一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节录
2017 年3 月15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5 年1 月30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 年4 月15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9 年11 月12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1 年12 月21 日
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3 年9 月10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 年2 月16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 年11 月25 日
公益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 年1 月6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 年4 月24 日
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 年11 月7 日
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 年11 月3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 年5 月5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 年11 月7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7 年2 月28 日
实用附录
民事诉讼流程图一审
民事诉讼流程图二审
诉讼费用收费速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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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 法定诉讼代理人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理解与适用
在诉讼中,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 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监护人制度]
民法总则 规定了详细的监护人制度,第27条规定: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 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28 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子女; 三 其他近亲属; 四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33 条规定: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 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条文参见
民诉解释 83; 民法总则 23、27、2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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