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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公司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是现实中的普遍现象,而这种侵害往往披着公司决议的合法外衣进行。因此,以消除违法决议为救济目标的决议瑕疵诉讼就成为中小股东对抗大股东侵害的重要工具,也是公司法理论和实务一直强调的中小股东保护的重要内容。不过,公司决议毕竟关乎公司重要甚至重大事务,在充分发挥决议瑕疵诉讼维护中小股东权利功能的同时也应避免对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本书正是从公司组织法兼顾平衡股东个体救济与公司整体利益的视角出发,重新审视和反思决议瑕疵诉讼的历史发展和功能定位,全面修正现行法在实体和程序规则上的偏颇,尤其通过对原告范围、诉权标准、瑕疵事由、诉讼担保、决议中止执行、诉讼和解等规则的均衡设计既维护合法诉讼也预防和避免滥诉,最终形成全面的立法条文建议,为我国公司法的新一轮修订提供有益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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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丁勇,法学博士,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副院长,比较商法教研室主任。上海市曙光学者、浦江人才。主要研究领域为民商法、公司法、金融法等。主持完成国家社科、教育部等十多项国*级和省部级课题。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多篇,出版德文法学专著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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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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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1
第一章 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
第一节 德国决议瑕疵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7
一、 特许制和许可制公司设立下的公司决议7
二、 由司法发展出的决议撤销权8
三、 决议瑕疵立法法典化的四个步骤10
第二节 其他国家的决议瑕疵立法发展15
一、 奥地利15
二、 瑞士16
三、 英国18
四、 美国19
五、 日本20
六、 韩国22
本章结论23
第二章 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制度的功能定位
第一节 研究的必要性26
第二节 双重功能28
第三节 主流学说29
第四节 对主流观点的反思:回归个体权利保护
的诉讼宗旨34
一、 是否存在股东要求公司依据法律和章程作出决议的成员权34
二、 是否维护所有股东利益37
三、 是否维护了债权人利益及公共利益41
四、 现实中的滥用教训41
五、 诉讼主客观功能的区分46
本章结论48
第三章 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实体规则研究
第一节 决议瑕疵诉讼类型研究49
一、 决议不成立是一种独立的决议瑕疵诉讼类
型吗?49
二、 可以提起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吗?52
三、 肯定性的决议确认之诉54
第二节 决议无效、不成立及可撤销事由研究55
一、 决议无效事由的反思与限定55
二、 决议不成立事由的反思与修正57
三、 决议可撤销事由的增加和排除60
第三节 程序瑕疵中的因果关系标准研究75
一、 德国法上程序瑕疵与决议撤销之间关系标准的
变迁76
二、 对我国的启示和借鉴82
本章结论87
第四章 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程序性规则研究
第一节 公司决议纠纷诉讼构造的组织法特殊性89
第二节 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和不成立之诉的原告92
一、 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主体的诉权?92
二、 决议无法侵害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主体的
利益93
三、 债权人利益只会基于其与公司间的外部法律
关系而受侵害94
四、 作为合同所附条件的决议不会对合同相对方
产生效力96
五、 结论99
第三节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99
一、 股东99
二、 公司机关110
三、 董监事112
第四节董事会决议瑕疵诉讼的原告115
第五节决议瑕疵诉讼的被告117
一、 以公司作为被告及其实体法理由117
二、 理论检讨119
三、 组织法诉讼构造特殊性121
第六节决议瑕疵诉讼的诉讼标的123
一、 诉讼标的123
二、 重复诉讼127
三、 诉讼合并129
第七节决议瑕疵诉讼中的第三人130
一、 股东及董监事的诉讼参加利益130
二、 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131
三、 建立诉讼告知制度132
四、 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133
五、 第三人诉讼参加权受侵害的法律救济134
第八节判决效力136
一、 不存在对世效力136
二、 既判力片面扩张137
本章结论138
第五章 公司决议瑕疵诉讼中的滥诉问题及制度应对
第一节德国决议瑕疵诉讼的滥用现象与成因
分析139
一、 滥用现象140
二、 滥用成因分析141
三、 现有对策及不足145
第二节我国决议瑕疵诉讼滥用的现实可能性及
制度应对154
一、 我国决议瑕疵诉讼被滥用的现实可能性154
二、 诉讼担保制度及其检讨157
三、 裁量驳回制度及其局限161
四、 中止决议执行与行为保全制度的适用及
改造164
五、 诉讼和解的法律规制172
本章结论175
附录 决议瑕疵诉讼立法条文建议稿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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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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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为重要的经济力量,其良好运营不仅对于公司自身更对整体国民经济具有重要意义,而公司运营的一个基本前提就在于其能够有效地形成并实施经营决策。不过,公司毕竟只是由法律所拟制的主体,其无法像自然人一样独立自主地形成自我意思,而必须借助公司机关如股东会、董事会以决议方式形成公司意思。以决议方式形成公司意思意味着参与决议的股东或董事通常不止一人,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如何算作形成了公司意思于是成为一个问题。如果从最公平的角度出发,自然是参与决议的股东或董事达成一致最能代表公司意思,但这无疑会导致在大多数情况下无法形成公司意思或者为此必须付出极高的协商成本,这都会使公司事实上无法正常运作。因此,从兼顾公平与效率的角度出发,现代各国公司法最终都选择了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资本或人头多数决作为确定决议结果和公司意思的标准。但这也意味着,即便少数股东或董事与其他多数股东或董事的意见相左,其也必须接受法律将多数人的意思上升为公司意思从而对公司全体股东及董监事产生约束力的事实。然而,这种接受和服从并非是无条件的,其只有在法律和章程所设定的框架和边界内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换言之,对于在决议程序或内容上不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的多数股东或董事的意思,法律并不认可其可以上升为公司意思,由此所形成的所谓决议是有瑕疵的,少数股东或董事不仅不需要接受和服从此类瑕疵决议,更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消除此类决议从而免受其拘束,这一法律手段正是本书所要探讨的决议瑕疵诉讼制度。
我国的决议瑕疵诉讼制度经历了一个逐步形成和完善的过程。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在第111条对瑕疵决议的司法救济有过较为原则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尽管该条规定从构成要件到法律后果上看都带有明显的侵权法规范的色彩,难以称之为真正的公司法规范,但其毕竟为司法审查并纠正违法决议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仍然具有重要意义。不过,该条规定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加之其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都较为模糊,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决议瑕疵诉讼实践的展开,无法满足现实中中小股东对抗大股东的权利保护需求。
鉴于现实中大股东打着决议的旗号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一直较为普遍和严峻,决议瑕疵诉讼作为有效解决大小股东之间权利纠纷的重要制度不可缺席。2005年我国《公司法》进行大幅修订时,参照大陆法系的典型立法在第22条明确规定了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决议的无效及可撤销制度。据此,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条不仅被置于公司法总则的部分从而一体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且对决议瑕疵的类型(内容和程序瑕疵)和法律后果(无效和可撤销)作了清晰的划分,大大增强了该条的可操作性。从条文表述上看,该条在构成要件上不再强调决议对股东主观权利的侵害,而只以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以及原告具有股东身份等客观标准为条件,在法律后果上也不再是个体救济性质的停止侵害而是着眼于公司整体宣告决议无效及撤销决议,这就摆脱了此前的侵权法思路从而真正确立了公司法上的决议瑕疵诉讼制度。
随着决议瑕疵诉讼制度的确立,公司决议纠纷案件大量增加,各级法院在审理中日益面临众多的疑难问题,这也逐渐凸显出《公司法》第22条仍存在实体规则简陋以及诉讼规则缺失的不足。与此同时,学术界也开始更多地关注公司决议的法律规制问题,在实体问题上除了对决议的法律性质尤其是其是否属于法律行为这一基础理论问题进行了大量研讨之外,也对许多具体问题展开了讨论,尤其比如是否应按法律行为的效力类型在决议无效及可撤销之外承认决议不成立这一瑕疵类型,从而由两分法走向三分法,并在此基础上对决议无效、可撤销及不存在事由作了更为详细的列举和分析。在程序问题上,学术界对决议瑕疵诉讼的诉讼性质、诉讼当事人、诉讼担保、判决效力等都作了较为全面的研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公司之外的债权人等能否提起决议无效之诉、能否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程序瑕疵是否必然导致决议撤销抑或应裁量驳回轻微瑕疵、决议可能具有瑕疵时是否应当中止实施、决议效力被否定后依照决议已经建立的法律关系应如何处理等。
实务和理论界的讨论及呼声也得到了立法者的积极回应。最高人民法院曾多次就当时正在起草中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听取中央有关部委、地方各级法院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而决议瑕疵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正是该解释的重要任务之一。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了该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将相关讨论推向高潮。2017年3月15日,《民法总则》颁布,其确认了法人的决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2017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正式公布,该解释包括27条规定,其中第16条解决的正是决议效力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部分回应了上述理论和实务所关注和探讨的问题。该解释的一个重要方面就在于以决议的法律行为属性为基础肯定了三分法的观点,在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之外确立了决议不成立这一独立的瑕疵类型并明确列举了其事由。此外,该解释也对决议无效及不成立之诉的原告范围、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决议瑕疵诉讼的被告及第三人、裁量驳回制度以及决议效力被否定后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等作了规定。这些无疑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决议瑕疵诉讼制度。
不过,司法解释的出台并非讨论的终止。事实上,现有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不仅并未完全回答理论和实务关于决议瑕疵诉讼各方面的疑问,而且在已涉及的问题上也仍有继续讨论甚至修正的余地,因此无论在广度还是深度上都有必要进一步推进现有讨论。本书正是朝这一方向所做的努力,一方面探讨了决议瑕疵诉讼的历史发展、功能定位以及滥诉预防等现有研究不够重视但却至关重要的问题,另一方面也对决议瑕疵诉讼的实体及程序规则等现有研究一直关注但仍未能达成共识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相比现有研究,本书的主要特色和核心思路在于从公司组织法视角去纠正传统的民法合同法视角所导致的认识偏差。现有研究关注和讨论的重心在于决议的法律行为属性及由此论证决议瑕疵诉讼的三分法格局,但这只看到了决议与合同的共性而忽视了决议不同于合同的特殊性。与合同只涉及合同双方的个体关系不同,决议涉及的是公司组织的重要事项甚至是组织自身的变更,这决定了其在关注股东个体权利救济的同时也不能忽视甚至不合理地牺牲公司整体利益,这尤其体现为决议能够及时实施的效率利益以及实施后公司内外关系能保持安定利益。因此,不同于民法视角只关注个体权利救济,组织法视角更强调股东个体救济与公司整体利益的兼顾平衡,避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将个体救济绝对化而完全忽视甚至牺牲公司整体利益,这也是贯穿本书论题选择及论证过程的一条主线。在此基础上,本书将对主流观点和理论作出检讨和反思并提出更符合组织法平衡视角的观点和方案,最终也将形成全新的决议瑕疵诉讼立法条文建议稿,希望以此能为我国公司法的新一轮修订提供有益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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