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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编纂民法典,是对我国现行的、制定于不同时期的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和人格权方面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全面系统的编订纂修,形成一部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特点、反映人民意愿的民法典。
编纂民法典,是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客观要求。民法典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民商事领域各项基本法律制度和行为规则,为民商事活动提供了更为明确的行为规则和基本遵循;进一步健全了我国现代产权制度、合同制度等,充分调动民事主体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营造更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注入更多法治力量。
编纂民法典,是增进人民福祉、维护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必然要求。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对保护网络虚拟财产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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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编排科学 方便检索
本书以民法典的结构为基础,按照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的体系编排。在体例上以民法典的条文为主线,摘编关联法律、司法解释及解释性文件、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并以相关案例为实证,逻辑清晰。
分类注释 全面实用
本书在民法典每个条文之下,用注释的方法分类摘编相关规范性文件。特别是本书纳入了*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公报案例和典型案例,全面体现了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实用性强。
资料详实 严谨准确
本书共收录法律121部,司法解释及解释性文件365件,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132部,指导案例45个,公报案例546个,典型案例208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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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注释 全面实用 本书在民法典每个条文之下,用注释的方法分类摘编相关规范性文件。特别是本书纳入了*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公报案例和典型案例,全面体现了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实用性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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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册在手 民法无忧 本书不仅适合从事实务工作的法官、律师以及公司法务人员在处理民事纠纷时作为工具书,也适合法学院学生在学习民法时作为参考书,同时适合正在复习、准备参加司法考试的学生作为辅导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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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葛伟军,浙江宁海人,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社会兼职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上海司法智库学会商事研究分会副会长、上海市法学会慈善法治研究会副会长、上海市法学会文化产业法治研究小组副组长等。
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学系(学士)、英国剑桥大学法学院(硕士)和日本九州大学大学院法学府(博士),曾在美国西北大学法学院访学(福布赖特学者)。研究领域为民商法、公司法、信托法、艺术法等。葛伟军,浙江宁海人,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社会兼职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上海司法智库学会商事研究分会副会长、上海市法学会慈善法治研究会副会长、上海市法学会文化产业法治研究小组副组长等。
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学系(学士)、英国剑桥大学法学院(硕士)和日本九州大学大学院法学府(博士),曾在美国西北大学法学院访学(福布赖特学者)。研究领域为民商法、公司法、信托法、艺术法等。
出版专著《艺术法原理与案例》(2020年)、《比较视野下的公司法》(2019年)、《价值与激励: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法律与实践》(2018年)、《公司捐赠的法理基础与规则解构》(2015年)、《英国公司法要义》(2014年)、《公司资本制度和债权人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2007年)和《英国公司法:原理与判例》(2007年)等,译著《衡平法、信托与商业》(2020年)、《衡平法与信托的原理(上下册)》(2018年)、《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3版)》(2017年)和《历史的经典与现代的典范:英国信托成文法编译》(2017年)等,以及编著《案例公司法(第2版)》(2020年)、《案例合同法》(2018年)和《民法一本通》(2017年)等。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及省部级项目若干,发表学术论文数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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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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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5
第一条 【立法目的】 5
第二条 【调整范围】 5
第三条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5
第四条 【平等原则】 5
第五条 【自愿原则】 5
第六条 【公平原则】 5
第七条 【诚信原则】 6
第八条 【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 9
第九条 【绿色原则】 10
第十条 【法律适用】 11
第十一条 【优先适用特别法】 11
第十二条 【效力范围】 12
第二章 自然人 17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17
第十三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 17
第十四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17
第十五条 【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判断标准】 17
第十六条 【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 17
第十七条 【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 17
第十八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7
第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18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18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19
第二十二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19
第二十三条 【法定代理人】 20
第二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与恢复】 20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的住所】 20
第二节 监 护 22
第二十六条 【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义务】 22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23
第二十八条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 23
第二十九条 【遗嘱指定监护人】 24
第三十条 【协议确定监护人】 24
第三十一条 【监护争议解决程序】 24
第三十二条 【公职监护人】 24
第三十三条 【意定监护】 24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与权利及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25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原则与要求】 26
第三十六条 【撤销监护人资格】 26
第三十七条 【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负担义务不免除】 33
第三十八条 【恢复监护人资格】 34
第三十九条 【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 34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34
第四十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 34
第四十一条 【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 35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35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35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35
第四十五条 【失踪宣告的撤销】 36
第四十六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 36
第四十七条 【宣告死亡的优先适用】 38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死亡日期的确定】 38
第四十九条 【被宣告死亡期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39
第五十条 【死亡宣告的撤销】 39
第五十一条 【宣告死亡、撤销死亡宣告对婚姻关系的影响】 39
第五十二条 【撤销死亡宣告对收养关系的影响】 39
第五十三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 40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40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定义】 40
第五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定义】 46
第五十六条 【债务承担规则】 46
第三章 法 人 46
第一节 一般规定 46
第五十七条 【法人的定义】 46
第五十八条 【法人成立的条件】 46
第五十九条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起止】 47
第六十条 【法人民事责任承担】 47
第六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 48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50
第六十三条 【法人的住所】 50
第六十四条 【法人变更登记】 51
第六十五条 【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法律后果】 52
第六十六条 【公示登记信息】 52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分立后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 54
第六十八条 【法人终止的原因】 56
第六十九条 【法人解散的情形】 57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后的清算】 60
第七十一条 【清算适用的法律依据】 63
第七十二条 【清算中法人地位、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和法人终止】 66
第七十三条 【法人破产】 67
第七十四条 【法人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承担】 68
第七十五条 【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 70
第二节 营利法人 71
第七十六条 【营利法人的定义及类型】 71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的成立】 72
第七十八条 【营利法人的营业执照】 82
第七十九条 【营利法人的章程】 84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 85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 86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 87
第八十三条 【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责任承担】 89
第八十四条 【限制不当利用关联关系】 93
第八十五条 【决议的撤销】 94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应履行的义务】 96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99
第八十七条 【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及类型】 99
第八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取得】 104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的组织机构及法定代表人】 106
第九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取得】 106
第九十一条 【社会团体法人的章程及组织机构】 110
第九十二条 【捐助法人资格的取得】 111
第九十三条 【捐助法人的章程及组织机构】 117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的权利】 117
第九十五条 【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处置】 118
第四节 特别法人 118
第九十六条 【特别法人的类型】 118
第九十七条 【机关法人资格的取得】 118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终止后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 118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119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119
第一百零一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124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125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及类型】 125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的设立程序】 135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 140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 140
第一百零六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情形】 140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的清算】 140
第一百零八条 【参照适用】 140
第五章 民事权利 141
第一百零九条 【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141
第一百一十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141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141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保护】 146
第一百一十三条 【财产权利平等保护】 147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权的定义及类型】 147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权客体】 147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法定原则】 147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征收、征用】 147
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的定义】 148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合同的约束力】 148
第一百二十条 【侵权责任的承担】 148
第一百二十一条 【无因管理】 148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不当得利】 148
第一百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的定义】 150
第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权】 153
第一百二十五条 【投资性权利】 153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其他民事权益】 154
第一百二十七条 【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154
第一百二十八条 【民事权利的特别保护】 155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 177
第一百三十条 【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 177
第一百三十一条 【权利义务一致】 177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不得滥用民事权利】 177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177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77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 177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177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178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 179
第二节 意思表示 179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 179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 180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 180
第一百四十条 【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 180
第一百四十一条 【意思表示的撤回】 180
第一百四十二条 【意思表示的解释】 180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81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 181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82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82
第一百四十六条 【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 183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84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84
第一百四十九条 【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86
第一百五十条 【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86
第一百五十一条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86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的消灭】 186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87
第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93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203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 203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203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204
第一百五十八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204
第一百五十九条 【条件成就和不成就的拟制】 205
第一百六十条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205
第七章 代 理 206
第一节 一般规定 206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代理适用范围】 206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的效力】 206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的类型】 206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当行为的法律后果】 207
第二节 委托代理 208
第一百六十五条 【授权委托书】 208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共同代理】 208
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法代理及其法律后果】 208
第一百六十八条 【禁止自我代理和双方代理及例外】 208
第一百六十九条 【复代理】 209
第一百七十条 【职务代理】 209
第一百七十一条 【无权代理】 210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表见代理】 210
第三节 代理终止 214
第一百七十三条 【委托代理终止的情形】 214
第一百七十四条 【委托代理终止的例外】 214
第一百七十五条 【法定代理终止的情形】 215
第八章 民事责任 215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义务与责任】 215
第一百七十七条 【按份责任】 215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连带责任】 215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223
第一百八十条 【不可抗力】 225
第一百八十一条 【正当防卫】 226
第一百八十二条 【紧急避险】 226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受损时的责任承担与补偿办法】 227
第一百八十四条 【紧急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227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烈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责任】 227
第一百八十六条 【责任竞合】 230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责任优先承担】 232
第九章 诉讼时效 233
第一百八十八条 【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 233
第一百八十九条 【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 239
第一百九十条 【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239
第一百九十一条 【受性侵未成年人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239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239
第一百九十三条 【诉讼时效援引】 240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 240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242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244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法定、时效利益预先放弃无效】 244
第一百九十八条 【仲裁时效】 245
第一百九十九条 【除斥期间】 245
第十章 期间计算 246
第二百条 【期间计算单位】 246
第二百零一条 【期间起算】 246
第二百零二条 【期间结束】 246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结束日顺延和末日结束点】 246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法定或约定】 246
第二编 物 权
第一分编 通 则 247
第一章 一般规定 247
第二百零五条 【物权编的调整范围】 247
第二百零六条 【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247
第二百零七条 【物权平等保护原则】 248
第二百零八条 【物权公示原则】 248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248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248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248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统一登记】 249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 252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的职责】 253
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从事的行为】 254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 254
第二百一十五条 【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 254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管理】 254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 255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 256
第二百一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合理使用】 261
第二百二十条 【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261
第二百二十一条 【预告登记】 264
第二百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 270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的费用】 272
第二节 动产交付 272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交付的效力】 272
第二百二十五条 【特殊动产登记的效力】 272
第二百二十六条 【简易交付】 273
第二百二十七条 【指示交付】 273
第二百二十八条 【占有改定】 273
第三节 其他规定 274
第二百二十九条 【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导致的物权变动】 274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 274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 274
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分非因民事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 275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275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纠纷解决方式】 275
第二百三十四条 【物权确认请求权】 280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返还原物请求权】 281
第二百三十六条 【排除妨害请求权】 281
第二百三十七条 【物权复原请求权】 281
第二百三十八条 【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281
第二百三十九条 【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用与并用】 281
第二分编 所有权 281
第四章 一般规定 281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的定义】 281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设立他物权】 281
第二百四十二条 【国家专属所有权】 281
第二百四十三条 【征收】 282
第二百四十四条 【耕地保护】 291
第二百四十五条 【征用】 293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294
第二百四十六条 【国有财产的范围、国家所有的性质和国家所有权的行使】 294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权】 294
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的国家所有权】 295
第二百四十九条 【国家所有土地的范围】 295
第二百五十条 【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296
第二百五十一条 【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298
第二百五十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299
第二百五十三条 【文物的国家所有权】 299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防资产和基础设施的国家所有权】 300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的物权】 301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 301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出资人制度】 301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有财产的保护】 306
第二百五十九条 【国有财产管理的法律责任】 306
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财产的范围】 309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 310
第二百六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行使】 310
第二百六十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利行使】 311
第二百六十四条 【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知情权】 311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财产保护及农村集体成员合法权益保护】 311
第二百六十六条 【私有财产的范围】 311
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人合法财产的保护】 311
第二百六十八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出资设立公司或其他企业】 311
第二百六十九条 【法人财产权】 312
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合法财产的保护】 312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312
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312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313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313
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道路、绿地等的权利归属】 314
第二百七十五条 【车位、车库的归属】 315
第二百七十六条 【车位、车库的首要用途】 315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业主自治管理组织的设立及指导和协助】 315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及表决】 321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业主改变住宅用途的限制条件】 321
第二百八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 322
第二百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归属和处分】 322
第二百八十二条 【共有部分的收入分配】 324
第二百八十三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担和收益分配】 324
第二百八十四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主体】 324
第二百八十五条 【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的关系】 329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的相关义务及责任】 330
第二百八十七条 【业主合法权益的保护】 331
第七章 相邻关系 331
第二百八十八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331
第二百八十九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依据】 331
第二百九十条 【用水、排水相邻关系】 332
第二百九十一条 【通行相邻关系】 332
第二百九十二条 【相邻土地的利用】 332
第二百九十三条 【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 332
第二百九十四条 【相邻不动产之间不可量物侵害】 332
第二百九十五条 【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 335
第二百九十六条 【使用相邻不动产避免造成损害】 335
第八章 共 有 335
第二百九十七条 【共有及其类型】 335
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 335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 335
第三百条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权】 335
第三百零一条 【共有物的处分、重大修缮和性质、用途变更】 335
第三百零二条 【共有物管理费用的分担】 336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物的分割】 336
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物的分割方式】 336
第三百零五条 【按份共有人的份额处分权和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337
第三百零六条 【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方式】 337
第三百零七条 【因共同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外、对内效力】 337
第三百零八条 【按份共有的推定】 338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份额的确定】 338
第三百一十条 【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共有的参照适用】 338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338
第三百一十一条 【善意取得】 338
第三百一十二条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342
第三百一十三条 【善意取得的动产上原有权利的消灭】 342
第三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的返还】 342
第三百一十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的处理】 342
第三百一十六条 【拾得人及有关部门妥善保管遗失物义务】 342
第三百一十七条 【权利人在领取遗失物时应尽义务】 342
第三百一十八条 【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属】 342
第三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 342
第三百二十条 【从物所有权的转移】 342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归属】 343
第三百二十二条 【添附取得物的归属】 343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343
第十章 一般规定 343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的定义】 343
第三百二十四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 343
第三百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使用制度】 343
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人权利的行使】 346
第三百二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有权获得补偿】 346
第三百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的法律保护】 347
第三百二十九条 【合法探矿权等权利的法律保护】 349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359
第三百三十条 【双层经营体制与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359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义】 366
第三百三十二条 【土地承包期】 367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和登记】 367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 368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登记】 370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地的调整】 370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地的收回】 370
第三百三十八条 【承包地的征收补偿】 371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371
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的定义】 371
第三百四十一条 【土地经营权的设立及登记】 372
第三百四十二条 【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 372
第三百四十三条 【国有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 372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372
第三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定义】 372
第三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层设立】 373
第三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原则】 375
第三百四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 375
第三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79
第三百四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 380
第三百五十条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380
第三百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出让金等费用的义务】 381
第三百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等设施的权属】 381
第三百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 381
第三百五十四条 【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同形式和期限】 384
第三百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变更登记】 384
第三百五十六条 【建筑物等设施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而一并处分】 384
第三百五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建筑物等设施的流转而一并处分】 384
第三百五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及其补偿】 384
第三百五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 384
第三百六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384
第三百六十一条 【集体所有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法律适用】 385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388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定义】 388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行使和转让的法律适用】 388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的灭失和重新分配】 391
第三百六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和注销登记】 391
第十四章 居住权 391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的定义】 391
第三百六十七条 【居住权合同】 391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的设立】 391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的转让、继承和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出租】 391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的消灭】 392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 392
第十五章 地役权 392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的定义】 392
第三百七十三条 【地役权合同】 392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的设立与登记】 392
第三百七十五条 【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 392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地役权人的义务】 392
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期限】 393
第三百七十八条 【地役权的承继】 393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在先用益物权对地役权的限制】 393
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的转让】 393
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的抵押】 393
第三百八十二条 【地役权对需役地及其上权利的不可分性】 393
第三百八十三条 【地役权对供役地及其上权利的不可分性】 393
第三百八十四条 【供役地权利人单方解除地役权合同的法定事由】 393
第三百八十五条 【已登记地役权的变更、转让或消灭手续】 393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394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394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的定义】 394
第三百八十七条 【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和反担保】 395
第三百八十八条 【担保合同】 395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404
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及代位物的提存】 404
第三百九十一条 【未经担保人同意转移债务的法律后果】 405
第三百九十二条 【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 405
第三百九十三条 【担保物权消灭事由】 406
第十七章 抵押权 407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407
第三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的定义】 407
第三百九十五条 【抵押财产的范围】 407
第三百九十六条 【浮动抵押】 409
第三百九十七条 【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规则】 409
第三百九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限制】 410
第三百九十九条 【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 410
第四百条 【抵押合同】 412
第四百零一条 【流押】 413
第四百零二条 【不动产抵押登记】 415
第四百零三条 【动产抵押的效力】 417
第四百零四条 【动产抵押权无追及效力】 418
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 418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财产的处分】 418
第四百零七条 【抵押权处分的从属性】 419
第四百零八条 【抵押权的保护】 420
第四百零九条 【抵押权及其顺位的处分】 420
第四百一十条 【抵押权的实现】 420
第四百一十一条 【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 421
第四百一十二条 【抵押权对抵押财产孳息的效力】 421
第四百一十三条 【抵押财产变价后的处理】 421
第四百一十四条 【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 422
第四百一十五条 【抵押权与质权的清偿顺序】 423
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 423
第四百一十七条 【抵押权对新增建筑物的效力】 423
第四百一十八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实行效果】 423
第四百一十九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 423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423
第四百二十条 【最高额抵押权的定义】 423
第四百二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转让】 425
第四百二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合同条款变更】 426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 426
第四百二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权的法律适用】 427
第十八章 质 权 427
第一节 动产质权 427
第四百二十五条 【动产质权的定义】 427
第四百二十六条 【禁止质押的动产范围】 430
第四百二十七条 【质押合同】 430
第四百二十八条 【流质】 430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生效时间】 431
第四百三十条 【质权人孳息收取权及孳息首要清偿用途】 431
第四百三十一条 【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责任】 431
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的保管义务和赔偿责任】 432
第四百三十三条 【质权的保护】 432
第四百三十四条 【责任转质】 432
第四百三十五条 【质权的放弃】 433
第四百三十六条 【质物返还及质权实现】 433
第四百三十七条 【质权的及时行使】 433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押财产变价后的处理】 433
第四百三十九条 【最高额质权】 433
第二节 权利质权 433
第四百四十条 【权利质权的范围】 433
第四百四十一条 【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设立】 437
第四百四十二条 【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特别实现方式】 439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设立及转让限制】 439
第四百四十四条 【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转让限制】 441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转让限制】 446
第四百四十六条 【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 447
第十九章 留置权 448
第四百四十七条 【留置权的定义】 448
第四百四十八条 【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 448
第四百四十九条 【留置权适用范围限制】 448
第四百五十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特殊规定】 448
第四百五十一条 【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 449
第四百五十二条 【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 449
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 449
第四百五十四条 【留置权债务人的请求权】 449
第四百五十五条 【留置权的实现】 449
第四百五十六条 【留置权、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的顺位原则】 449
第四百五十七条 【留置权消灭的特殊情形】 449
第五分编 占 有 450
第二十章 占 有 450
第四百五十八条 【有权占有的法律适用】 450
第四百五十九条 【无权占有造成占有物损害的赔偿责任】 450
第四百六十条 【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和占有人的费用求偿权】 450
第四百六十一条 【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450
第四百六十二条 【占有保护请求权】 450
第三编 合 同
第一分编 通 则 451
第一章 一般规定 451
第四百六十三条 【合同编的调整范围】 451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的定义和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 451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 452
第四百六十六条 【合同条款的解释】 452
第四百六十七条 【无名合同及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 452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 455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455
第四百六十九条 【合同订立形式】 455
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主要条款与示范文本】 457
第四百七十一条 【合同订立方式】 459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459
第四百七十三条 【要约邀请】 459
第四百七十四条 【要约生效时间】 459
第四百七十五条 【要约撤回】 459
第四百七十六条 【要约不得撤销情形】 460
第四百七十七条 【要约撤销】 460
第四百七十八条 【要约失效】 460
第四百七十九条 【承诺的定义】 460
第四百八十条 【承诺的方式】 460
第四百八十一条 【承诺的期限】 460
第四百八十二条 【以信件或者电报等作出的要约的承诺期限计算方法】 461
第四百八十三条 【合同成立时间】 461
第四百八十四条 【承诺生效时间】 461
第四百八十五条 【承诺的撤回】 461
第四百八十六条 【迟延承诺】 461
第四百八十七条 【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 461
第四百八十八条 【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461
第四百八十九条 【承诺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 461
第四百九十条 【合同成立时间】 461
第四百九十一条 【信件、数据电文形式合同和网络合同成立时间】 463
第四百九十二条 【合同成立地点】 463
第四百九十三条 【书面合同成立地点】 463
第四百九十四条 【依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订立合同及强制要约、强制承诺】 463
第四百九十五条 【预约合同】 464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 465
第四百九十七条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469
第四百九十八条 【格式条款的解释】 471
第四百九十九条 【悬赏广告】 472
第五百条 【缔约过失责任】 473
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保密义务】 474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475
第五百零二条 【合同生效时间】 475
第五百零三条 【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合同的追认】 480
第五百零四条 【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 480
第五百零五条 【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 481
第五百零六条 【免责条款效力】 482
第五百零七条 【争议解决条款效力】 482
第五百零八条 【合同效力援引规定】 482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482
第五百零九条 【合同履行的原则】 482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 484
第五百一十一条 【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 484
第五百一十二条 【电子合同标的交付时间】 486
第五百一十三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487
第五百一十四条 【金钱之债中对于履行币种约定不明时的处理】 487
第五百一十五条 【选择之债中选择权归属与移转】 487
第五百一十六条 【选择权的行使方式】 487
第五百一十七条 【按份之债】 487
第五百一十八条 【连带之债】 488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的份额确定及追偿权】 488
第五百二十条 【连带债务涉他效力】 488
第五百二十一条 【连带债权的内部关系及法律适用】 488
第五百二十二条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488
第五百二十三条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489
第五百二十四条 【第三人清偿规则】 489
第五百二十五条 【同时履行抗辩权】 489
第五百二十六条 【先履行抗辩权】 490
第五百二十七条 【不安抗辩权】 491
第五百二十八条 【行使不安抗辩权】 491
第五百二十九条 【因债权人原因致债务履行困难时的处理】 491
第五百三十条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 492
第五百三十一条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 492
第五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变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492
第五百三十三条 【情势变更】 492
第五百三十四条 【合同监管】 495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496
第五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代位权】 496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代位权的提前行使】 498
第五百三十七条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 498
第五百三十八条 【无偿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 499
第五百三十九条 【不合理价格交易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 499
第五百四十条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以及必要费用承担】 502
第五百四十一条 【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 502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 503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503
第五百四十三条 【协议变更合同】 503
第五百四十四条 【变更不明确推定为未变更】 503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转让】 503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转让通知】 509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转让时从权利一并变动】 510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抗辩权】 511
第五百四十九条 【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抵销权】 511
第五百五十条 【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的负担】 511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转移】 511
第五百五十二条 【并存的债务承担】 512
第五百五十三条 【债务转移时新债务人抗辩权】 513
第五百五十四条 【债务转移时从债务一并转移】 513
第五百五十五条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 513
第五百五十六条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法律适用】 513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514
第五百五十七条 【债权债务终止情形】 514
第五百五十八条 【债权债务终止后的义务】 516
第五百五十九条 【债权的从权利消灭】 516
第五百六十条 【债的清偿抵充顺序】 516
第五百六十一条 【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 516
第五百六十二条 【合同约定解除】 517
第五百六十三条 【合同法定解除】 517
第五百六十四条 【解除权行使期限】 523
第五百六十五条 【合同解除程序】 524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的效力】 525
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终止后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 526
第五百六十八条 【债务法定抵销】 527
第五百六十九条 【债务约定抵销】 529
第五百七十条 【标的物提存的条件】 529
第五百七十一条 【提存成立及提存对债务人效力】 530
第五百七十二条 【提存通知】 530
第五百七十三条 【提存对债权人效力】 531
第五百七十四条 【提存物的受领及受领权消灭】 531
第五百七十五条 【债务免除】 531
第五百七十六条 【债权债务混同】 531
第八章 违约责任 531
第五百七十七条 【违约责任】 531
第五百七十八条 【预期违约责任】 534
第五百七十九条 【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 534
第五百八十条 【非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 534
第五百八十一条 【替代履行】 535
第五百八十二条 【瑕疵履行违约责任】 535
第五百八十三条 【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536
第五百八十四条 【损害赔偿范围】 537
第五百八十五条 【违约金】 538
第五百八十六条 【定金担保】 541
第五百八十七条 【定金罚则】 542
第五百八十八条 【违约金与定金竞合时的责任】 543
第五百八十九条 【拒绝受领和受领迟延】 543
第五百九十条 【不可抗力】 543
第五百九十一条 【减损规则】 544
第五百九十二条 【双方违约和与有过失】 544
第五百九十三条 【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时违约责任承担】 544
第五百九十四条 【国际贸易合同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 545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545
第九章 买卖合同 545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定义】 545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条款】 548
第五百九十七条 【无权处分效力】 548
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基本义务】 552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义务】 552
第六百条 【知识产权归属】 552
第六百零一条 【标的物交付期限】 553
第六百零二条 【标的物交付期限不明时的处理】 553
第六百零三条 【标的物交付地点】 553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 554
第六百零五条 【迟延交付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554
第六百零六条 【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554
第六百零七条 【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554
第六百零八条 【买受人不收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554
第六百零九条 【未交付单证、资料不影响风险转移】 554
第六百一十条 【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负担】 554
第六百一十一条 【买受人承担风险与出卖人违约责任关系】 555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555
第六百一十三条 【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免除】 555
第六百一十四条 【买受人的中止支付价款权】 555
第六百一十五条 【标的物的质量要求】 555
第六百一十六条 【标的物质量要求不明时的处理】 556
第六百一十七条 【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556
第六百一十八条 【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例外】 556
第六百一十九条 【标的物包装方式】 556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的检验义务】 557
第六百二十一条 【买受人的通知义务】 557
第六百二十二条 【检验期限过短时的处理】 557
第六百二十三条 【检验期限未约定时的处理】 558
第六百二十四条 【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下的检验标准】 558
第六百二十五条 【出卖人回收义务】 558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数额和方式】 558
第六百二十七条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地点】 558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 558
第六百二十九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处理】 558
第六百三十条 【标的物孳息的归属】 558
第六百三十一条 【从物与合同解除】 558
第六百三十二条 【数物同时出卖时的合同解除】 558
第六百三十三条 【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解除】 559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559
第六百三十五条 【凭样品买卖合同】 560
第六百三十六条 【凭样品买卖合同的隐蔽瑕疵处理】 561
第六百三十七条 【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限】 561
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效力】 561
第六百三十九条 【试用买卖使用费的负担】 561
第六百四十条 【试用期间标的物灭失风险的承担】 561
第六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保留】 561
第六百四十二条 【出卖人的取回权】 563
第六百四十三条 【买受人的回赎权】 563
第六百四十四条 【招标投标买卖】 564
第六百四十五条 【拍卖】 575
第六百四十六条 【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 581
第六百四十七条 【互易合同】 581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581
第六百四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定义及强制缔约义务】 581
第六百四十九条 【供用电合同内容】 581
第六百五十条 【供用电合同履行地】 582
第六百五十一条 【供电人的安全供电义务】 582
第六百五十二条 【供电人中断供电时的通知义务】 582
第六百五十三条 【供电人的抢修义务】 583
第六百五十四条 【用电人的交付电费义务】 583
第六百五十五条 【用电人的安全用电义务】 583
第六百五十六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的参照适用】 584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585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定义】 585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 585
第六百五十九条 【赠与财产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588
第六百六十条 【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以及赠与人的赔偿责任】 588
第六百六十一条 【附义务赠与合同】 588
第六百六十二条 【赠与人瑕疵担保责任】 589
第六百六十三条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及其行使期间】 589
第六百六十四条 【赠与人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 589
第六百六十五条 【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 589
第六百六十六条 【赠与人穷困抗辩】 589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589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定义】 589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 594
第六百六十九条 【借款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义务】 594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 594
第六百七十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借款以及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收取借款的后果】595
第六百七十二条 【贷款人的监督、检查权】 595
第六百七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责任】 595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期限】 595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期限】 595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 596
第六百七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 596
第六百七十八条 【借款展期】 597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 597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确定】 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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