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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虚开发票的处理与预防

書城自編碼: 3526977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經濟財政稅收
作者: 刘金涛
國際書號(ISBN): 9787113269395
出版社: 中国铁道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20-08-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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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财务、税务、司法机关从业人员 速用速查手册
内容全面:全面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
案例丰富:四种虚开行为的税务处理
法律处理:了解虚开带来的后果,开启普法模式
预防应对: 如何避免在实务中被错误地追究虚开刑事责任问题
內容簡介:
本书分为四个部分:
*部分为基础知识篇,主要介绍增值税制度、发票管理制度及虚开发票的历史等知识,为准确、全面理解虚开增值税发票奠定基础。
第二部分为行政处理篇,从《发票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入手全面介绍虚开发票的行政处理原则,进而对四种虚开行为(为他人虚开、接受虚开、介绍虚开、为自己虚开)的税务处理进行阐述。
第三部分为刑事处理篇,主要围绕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刑区别、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认定及与相关罪名的区别展开,同时辅以对典型刑事司法案例的分析总结得出的指导性结论。
第四部分为虚开发票预防篇,主要围绕避免接受虚开和介绍虚开展开,并对实务中被错误地追究虚开刑事责任问题,以专章
提出笔者的部分建议。以期,能对大家准确适用虚开增值税发票相关规定有所帮助,对避免虚开增值税发票法律风险提供一定指引。
目錄
目录
第一篇 基础知识篇
第一章 增值税制度简介
第一节 增值税的发展 3
第二节 增值税征税原理 6
第三节 增值税计税方法 7
第四节 增值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9
第五节 增值税征税范围 11
第六节 增值税税率和征收率 16
第七节 增值税税收优惠 20
第八节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3
第九节 增值税出口退(免)税政策 25
第二章 增值税发票概述
第一节 发票的法律性质 29
第二节 增值税发票种类 32
第三节 发票的样式、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 33
第四节 发票的领用、开具 36
第三章 虚开发票的由来及发展
第一节 从发票历史看虚开 41
第二节 虚开发票在我国的情况 44
第三节 虚开发票猖獗的原因 49
第四节 虚开发票的现状及未来应对 56
第二篇 行政处理篇
第四章 虚开发票与发票管理制度
第一节 虚开发票与发票管理办法 62
第二节 虚开发票与发票开具时点规定 65
第三节 虚开发票与发票内容记载规定 69
第四节 虚开发票与代开发票规定 70
第五节 虚开发票与税务代开制度 73
第六节 虚开发票与发票领用制度 75
第五章 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税务处理
第一节 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税务处理规定概述 80
第二节 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税务认定 82
第三节 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税务惩戒 98
第四节 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司法实践 102
第六章 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税务处理
第一节 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税务处理概述 106
第二节 实际案例分析 107
第七章 接受和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税务处理
第一节 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税务处理规定 111
第二节 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税务处理 113
第三节 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司法实践 120
第四节 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税务处理 124
第八章 虚开增值税发票行刑衔接处理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126
第二节 虚开增值税发票行刑衔接处理规定概述 129
第三节 税务执法实践观察及建议 136
第三篇 刑事处理篇
第九章 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刑区别
第一节 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刑定义区别 143
第二节 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刑处罚区别 145
第三节 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刑处罚起点区别 149
第十章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概述
第一节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犯罪构成 152
第二节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与其他发票罪名的区别 159
第四节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量刑规定 173
第十一章 虚开发票刑事处理实证分析
第一节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案例 179
第二节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案例 193
第三节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案例 209
第十二章 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例法院观点精要
第一节 最高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个案观点 227
第二节 中级人民法院个案观点 229
第三节 法院个案观点总结 232
第四节 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牵连犯罪法院个案观点及分析 236
第四篇 虚开发票预防篇
第十三章 避免接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
第一节 准确识别开票方 244
第二节 持续的背景调查 251
第三节 完善的合同审核 253
第四节 加强内部风险排查 256
第五节 持续的员工风险教育 258
第十四章 避免被错误追究虚开刑事责任
第一节 掌握必知的行刑衔接规定 262
第二节 准确应对税务行政处理决定 265
第三节 运用好虚开刑事辩护理由 268
第十五章 避免陷入介绍虚开的漩涡
第一节 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相关案例 280
第二节 预防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风险 282
附录
一、虚开发票行政处理相关规定 285
二、虚开发票刑事处理相关规定 298
內容試閱
自1994年正式征收增值税开始,虚开增值税发票就与增值税如影相随,并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市场规模的急剧壮大,在虚开发票份数和金额上屡创新高。虚开增值税发票危害税收征管秩序,阻碍市场经济有序发展的同时,给虚开增值税发票相关企业、个人,甚至对部分家庭带来了灭顶之灾。为有效预防和打击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国家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有所抑制的同时,如何学习好、准确适用好这些文件规定,是包括企业(企业主及高管、财务人员、采购人员、销售人员等)、税务机关(税务稽查、风险应对、货物与劳务、政策法规等人员)、司法机关(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刑事审判等人员)在内的相关人员必须首先面对的问题。
本书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基础知识篇,主要介绍增值税制度、发票管理制度及虚开发票的历史等知识,为准确、全面理解虚开增值税发票奠定基础。第二部分为行政处理篇,从《发票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入手全面介绍虚开发票的行政处理原则,进而对四种虚开行为(为他人虚开、接受虚开、介绍虚开、为自己虚开)的税务处理进行阐述。第三部分为刑事处理篇,主要围绕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刑区别、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认定及与相关罪名的区别展开,同时辅以对典型刑事司法案例的分析总结得出的指导性结论。第四部分为虚开发票预防篇,主要围绕避免接受虚开和介绍虚开展开,并对实务中被错误地追究虚开刑事责任问题,以专章提出笔者的部分建议。以期,能对大家准确适用虚开增值税发票相关规定有所帮助,对避免虚开增值税发票法律风险提供一定指引。
虚开增值税发票之所以屡禁不止,有其深层次的主客观原因。但其危害甚深,所以国家必须集合多种力量对此予以打击和预防。笔者结合本人税务机关、法院、企业及律师多重工作经验和专门思考,选取了这一主题,希望本书能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法律处理认知及风险有效防范,贡献自己的微薄之力。怎奈笔者才疏学浅、眼界浅薄,在写作中,部分内容定有理解不到位,甚至错漏之处。诚望各位读者批评、指正。
在此,对为本书倾情作序的笔者恩师北方工业大学经济法研究所副所长中国财税法学理事荣国权教授、为本书撰写后记的中国社会科学院财税法案例研究中心滕祥志主任、为本书校对财税政策的著名建筑财税专家何广涛博士,一并致谢!没有他们的支持和鼓励,本书难以成稿。

刘金涛
2020年6月
后记:关于查处虚开发票涉税案件的几点思考
熟悉我国税收制度的朋友肯定清楚,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占我国税收收入中的比重,居高不下,几近半壁江山。以票控税制度,作为支撑起增值税和所得税制度的大厦的基石,巍然屹立,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金三工程,几乎就围绕者以票控税制程序和实体制度构建。对于增值税发票的管控和识别,也越来越严格,越来越电子化、技术化、数字化,税务机关识别虚假发票的能力,与日俱增,几乎百发百中。也即,增值税发票初期的所谓套打套印发票,已经被新的征管技术消灭,假发票可谓绝迹。然而,虚开发票特别是虚开增值税发票问题,近年来虽然频频遭遇重拳出击和严厉打击,蔓延甚至恶化的势头,却未见彻底遏制。特别是暴力虚开发票以获取非法税收利益行为,屡禁不止,这中间,固然有税收管理制度特别是发票管理制度的固有缺陷,违法犯罪分子铤而走险或者钻制度漏洞的问题,不可否认,在发票管理的问题上,尚存在理论认识
不清、司法政策调整、行政与司法衔接不明确、刑法规定本身的历史局限性问题,需要理论和实务届群策群力,展开研究,以求得正解。
2013年12月,中国社科院财经中心成立财税法案例研究中心①1,我在中心成立的成果发布会上,发布了一个研究报告,做了《税法理论和查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办案指引》的专题报告。报告指出:
查办涉税犯罪案件,要始终以能够定案为准,因此,查办之初就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调查方向和办案指引,以便案件查得清、诉得出、判得下,而且当事各方心服口服。为此,应该引入税法的基本理论和概念,并对税收征管制度和经济交易的内在逻辑有充分的理解和把握。税法交易定性理论是税法分析的基本分析工具,主要解决纳税主体认定、税收客体的定性和量化、税收管辖权等基本税法评价问题。
交易定性能使税法的构成要件生动地呈现,使争辩双方达成共识。但交易类型非常丰富多彩,至少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单一交易,比如说名为借贷实为分红、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名为委建实为买卖、名为联建实为以物易物、名为买一赠一实为折价销售 ( 国税函〔 2008〕 875号 ) ,名为投资合作实为租赁,名为赠与实为租赁、名为销售回购实为融资(国税函〔 2008〕 875号)、名为承包实为挂靠(借用资质)、名为借款实为利润分配(财税〔 2003〕 158号、国税发〔 2005〕 120号)等,不胜枚举。这种名和实的分割、名和实的对立、名和实的悖论,就会在特定场合出现,此时实质课税便开始发生作用。实质课税就是去形式而求实质,实质课税在交易定性中无处不在。还有一类交易是复合交易,主要有三种:一种是单一合同内蕴含多重法律关系;一个是第三人介入交易;一个是经一组合约实现的交易。多个主体融进一个合同,此时,合同
法评判与交易定性发生分离。
在单一合约交易中,增值税发票的流向和资金、物流的流向能够和合同主体一一吻合和对应。但是,复合交易特别是第三人介入交易,比如拍卖、行纪、代理、居间、信托、融资租赁、资质借用、名义借用等,往往会发生上述三种要素的流转方向,与合同主体不能一一对应或者吻合。因此,应该借助税法交易定性的理论,仔细甄别,以免发生错误判断和认定。
税法所谓虚开,第一种是无货虚开,也即未发生实际交易的虚开(无中生有);第二种是票货不符,也即发票未真实反映交易实际的虚开(有而不实);第三种是虽然从事了实际交易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即非直接交易对象的虚开(张冠李戴)。以上分别对应法发〔 1996〕 30号司法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且行为人主观方面皆为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不过,论者指出,法发〔 1996〕 30号司法解释或存在缺陷和解释歧义,其第三款及第三中的虚开,从字面理解,只能适用于销售货物不能开具或者不愿开具发票的开票主体,而不能适用于货物买卖中的买方主体也即受票主体。因此,实践中有些案件可能法院由于理解司法解释有误,而导致错判。
这三种虚开的认定,在证据上和难易程度上,逐渐加大。也即,认定无货虚开在税法定性上最明显,不会造成定性错误;认定有而不实也不会太困难,比如销售清单张冠李戴,与实际销售不符,非免税货物冒充免税货物,可以认定为虚开,但是在证据认定上,需要认真进行比对,证据标准要求较高。但是,在认定非直接交易对象时,则有可能面临第三人介入交易的诸多复杂交易类型,比如、代理、行纪、居间、名义借用、资质借用、拍卖等多种情形,如不仔细斟酌,也不了解交易定性的理论,极有可能造成错判。
为此,需要分别从不构成虚开的具体情形具体阐述,尤其要关注到第三人介入交易的复杂交易情形,也即,需要了解哪些交易类型不构成虚开:
一、代缴税款结构中,代缴税款人不构成虚开。代缴税款的交易结构,在很多税种中广泛存在。废旧物资征管实践中,常有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反复磨合,形成收废企业设立几个个体户的交易结构,零散户以个体户名义进入交易并申请税务机关开具发票,零散户以个体户的名义缴纳税款,收废企业实际承担税款,实现零散税源集中归集缴纳,在交易真实性的约束条件之下,不构成虚开。
二、汇总开具发票的,不足以认定为虚开。零售业销售时,可以集中开具发票(国税发〔 2006〕 156号第十二条),汇总开具时,只要货票一致,即在交易真实的约束条件之下,就不构成虚开。
三、票货时间不能同时的,不足以一概认定为虚开,须个案对待,具体分析认定。长期固定客户,有可能先票后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9条第1款),也可能先货后票,但是,月底对账期中或者期末找平的,不构成虚开。而且,如果先票后货,在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政府管控、意外诉讼、当事人失去自由)等情形之下,造成交货困难的,不构成虚开。
四、国税发〔 2002〕 893号文的交易结构不构成虚开。也即零散户收费企业用费企业的交易结构,即便零散户直接送货给用费企业的,也不构成虚开。
五、销售主体与履行(物权)行为分离时,不构成虚开。比如,某公司购买货物,但指示卖方向第三人交付,这时,履行的方向与货物买卖的方向不同,但不构成虚开。同理,某甲向乙公司购买进口汽车,乙公司随向丙汽车销售商或者进口商订购同类汽车,但是,丙实际向甲实现交付。这种情况下,甲乙之间、乙丙之间成立两个销售关系,为节省履行费用,丙直接向甲为交付之履行行为,但不构成虚开;厂商销售货物给一级经销商,以及经销商分销售给二级经销商(卖场),卖场直接零售给消费者的,如果厂商直接发货给消费者,也不构成虚开。
六、卖场与品牌的联营合作,不构成虚开。某些品牌商会与卖场签订合作协议,品牌入住著名卖场但不缴纳租金,而从销售利润中提成给卖场,由卖场向顾客开具销售发票。但是,卖场并不办理进货也不管理库存,相反是品牌商办理进货并管理库存,这时,卖场不构成虚开。相反,如果品牌众多,实际上构成了代缴增值税的结构,即税务机关认可卖场直接代若干品牌缴纳增值税,税务机关实现了征管效率,品牌商业也节省了交易费用。
七、在交易中增加一个交易环节的,不构成虚开。比如,甲乙本欲销售货物,但乙因故不能立刻付现,这时,甲乙邀请丙加入销售关系之中,甲丙之间、丙乙之间分别签订同一标的的销售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达成合意,分别缴纳增值税款,直接由甲向乙为交付货物之履行行为。这时,丙直接付现给甲,而甲丙均不构成虚开。在不侵害国家税权的前提下,税法和刑法应尊重交易主体的私法自治。
第三人介入交易的场合,税法和刑法应认真分析交易主体的法律地位,准确把握交易定性,慎重为税法评价和刑法评价。比如,拍卖交易中,拍卖人不属于实际销售当事人,仅为受托的销售主体(代销),但是,拍卖人缴纳增值税款并开具发票的(国税发〔 1999〕 40号文),不属于虚开。
综上,认定虚开犯罪的依据是《刑法》 205条和尚未废止的法发〔 1996〕 30号司法解释。认定基础是对税法交易和税收征管制度有深刻的把握和理解。否则,仅仅从刑法构成要件理论出发认定,容易犯形而上学的错误。《刑法》 205条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刑法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争议,尤其是目的犯和行为犯之争,社会危害性之争,等均未有定论。在刑法学界,也存在代实开、 无偷骗税款的目的和换开对开未损害国家税收是否构成犯罪等激烈争论。引入税法交易定性理论,使刑法评价建立在坚实的民商法和税法评价基础之上,从而实现法际整合和法际协调,并反过来化解这些刑法理论争议。
上述报告的基本思路,是以税法交易定性理论为视角,结合税收征管实践和经济交易的内在逻辑,从反面论证哪些类型的交易不属于虚开,划定不属于虚开的交易类型。自报告发布至今,税收管理实践和司法实践,又有了新的拓展。此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国税总局对先卖后买先票后货挂靠经营等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做出了专门的合理解读。不过,该解读无法涵盖所有的交易类型。除了为了增加营业额、销售额、扩大业绩、增加银行征信额度而实施的对开、环开之外,还出现了石油石化行业为了逃避缴纳消费税而出现的换开发票案件,有的案件虚开数量非常大,对税收征管秩序和国家税款造成冲击,有的没有直接对增税税款造成侵蚀,但可能对其他税种的税基造成侵蚀。实践中的问题,越来越复杂,甚至尖锐,需要税法理论和实务界合力解决。这些问题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虚开发票问题引起的税收治理难题如何破解。某种程度上,或许可以认为,虚开发票问题已经到了威胁增值税制度根基的程度,必须在法律制度层面予以完善和执行层面予以协同解决。有的案件不仅金额大,犯罪分子利用借用的身份证件,大额开具发票牟取非法利益之后,瞬间失联,这就是业界所谓的暴力虚开。暴力虚开是典型的虚开发票犯罪之一,是法律遏制和打击的重点。在新冠病毒全球流行的当下,在保持税制整体稳定、主体税种不变、不可能彻底废除增值税的情况下,在六证合一的治理模式之下,既要重视大众创新万众创业带来的工商登记户数猛烈增长,又要探索遏制暴力虚开铤而走险犯罪分子的制度空间。为此,既要运用刑法相关惩治涉税犯罪条款打击犯罪行为,又要从工商税务登记的实名认证上采取得力措施,截断暴力虚开犯罪分子的犯罪的后路,配合以公民信用制度、征信制度,结合司法裁判执行失信制度,使犯罪分子一旦涉税犯罪,就纳入税务失信人名单,并在大额消费、投资融资、高铁飞机乘坐、旅店住所,银行账户往来等寸步难行,借用他人身份证件登记设立公司,暴力虚开之后一走了之的局面,或可得到遏制。
二是,研究税收行政法虚开认定与刑法虚开犯罪认定的区别与衔接。这里面包含几个问题,其一,行政法层面虚开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收行政执法上认定的虚开,并非必然构成刑法上的虚开,二者在证据转换、构成要件、交易定性和税法评价方面,存在较大的区别,这是执法当中必须注意的重要问题;其二,即便构成税收行政法意义上的虚开,有些案件甚至有税务机关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但是,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出具的相关行政执法文书必然能够和刑事证据直接转换,该文书在行政法上具有可诉性,实践中已经有被诉并被判决撤销的案例;其三,《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执法实践中或存在税务机关就涉税犯罪案件直接移送司法机关,然后行政机关依照司法机关的判决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二者缺乏很好的衔接,由此存在行政证据与司法证据循环论证的不公正、不合理情况;其四,有些税务案件被直接移送司法,而忽视听证、申辩、陈述程序的前提下,纳税人的参与权、申辩陈述权被剥夺,有违行政法正当程序原则;其五,营改增之后,《税收征管法》从立法宗旨、参与主体、税收程序到税收实体都面临一轮较大的修改,发票作为交易凭证、记账凭证、税收抵扣凭证,有必要在立法修订中有所体现,以回应税法实践的需要。
三是,研究刑法规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完善问题。为适应新时期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司法政策在近期有一个较大的调整,先是,出台了法研〔 2015〕 58号(以下简称法研58号),明确以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法研58号同时指出:该解释(法发〔 1996〕 30号)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如继续适用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则对于挂靠代开案件也要以犯罪论处,显然有失妥当。这就将法发〔 1996〕 30号之三中的有实际交易而让非交易对象代开发票的行为,与挂靠行为等同,其实,二者是包含关系,并非完全等同。考虑到刑法学界有代实开不构成虚开的经典论文,笔者认为,或应从税法交易定性的视角,分别各主体、各税种仔细推敲是否造成税款损失,造成何种税款损失,而不应笼统地认定代实开一概没有造成税款损失,或者一概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可能性。此外,法研〔 2015〕 58号对刑法205条附加了税款损失和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两个限制性条件,其是否符合刑法205条的立法原意,尚须仔细研讨。实践中,出现了无实际交易、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也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开具增值税发票案件的再审改判无罪案件,显然,该判决带给行政执法的一定的困惑和影响,这也是需要研究和注意的重要问题。此外,对于何为实际交易,应该如何定义并理解实际交易、如何理解三流一致或四流一致,税法和刑法规范如何与日益创新的民商法交易类型衔接,而不是自外于经济交易实际,也是特别需要关注的问题。其后,法研〔 2014〕 179号明确: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参照适用1996年颁布的法发〔 1996〕 30号司法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2018年,法〔 2018〕 226号文件进一步明文规定,法发〔 1996〕 30号司法解释规定的三种虚开类型不再参照执行。这就为后续出台刑法205条的司法解释或者直接修改刑法205条,留下想象空间。
四是,如何研究、总结、看待一些典型案例。论者指出,在卢才兴案件中(1997~1998年),芦才兴为其运输企业虚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及城建税。法院认为,运输企业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根本没有抵扣资格,芦才兴也明知这一点,其行为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判决芦才兴的行为构成偷税罪。换言之,是目的行为吸收手段行为,应以偷税罪定性,与代实开不扣程序开没有关系。在沈阳房某案件中(2008~2012年),房某为其公司完成销售额目标,环开专用发票,涉及增值税额四十余万元。法院认为,该环开行为扰乱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以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补缴税款、罚款,悔罪态度较好,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较轻,可予免除刑事处罚为由,对其定罪免刑。论者指出,定罪免刑是对刑法205条艺术性适用,换言之,判决未突破立法原意和文义解释范围,值得点赞。 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其中的第一个案例是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者指出,该案件系典型的名义借用代缴税款案件,显然不构成虚开。但是,指导案例增加的两个要件也即目的要件和后果要件,值得实务界特别重视和特别注意,为律师辩护提供了有益的强有力的视角,其为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之初衷,值得点赞。限于篇幅,此处不对诸多税收规范性文件、司法文件或者司法案例一一提及或点评。
所幸,刘金涛律师对上述问题,均有不同程度的精彩回应。
刘金涛律师拥有注册税务师、律师、经济师执业资格,先后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地方税务局、人民法院、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某大型农业电商公司等多家单位任职。在虚开发票风险防范、涉税争议解决、环境保护税、合同税务审阅、财务人员职业法律风险控制等领域有深入研究和丰富实战经验。我高兴地看到,他在职业生涯的收获时期,深耕税法实务与理论,对于我提出的以上问题,在其大作中均有不同程度、不同视角、不同解决方案的回应和论述。刘金涛律师的专著,除了介绍增值税的一般原理之外,着重分析和点评了近期出现的典型司法案例,提出了自己办理相应类型案例的心得和观点,为税法理论创新、税法修改、刑法修改、司法解释的修订完善,提供了丰富的素材和理论思路,殊为难得。在此,真诚期待更多财税法律师结合实务的理论著作问世,共同推动财税法理论的进展。再次,也热烈祝贺金涛律师的大作问世,为财税法理论开拓与实务进展做出贡献。
中国社科院财税法案例研究中心主任 滕祥志
庚子年辛巳月庚戌日丁亥时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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