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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本书除结语外,共分为七章展开论述,内容主要涉及我国现阶段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有权利与扩充性权利以及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发展展望等内容。本书的研究内容,既有理论阐释又有实证分析,既有本土表述又不乏国际视野,力求深度探究与理性建构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立法文本与实践路径。
本书几乎囊括了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立法与司法的全貌,深入分析了其存在的合理性与不足之处,并有针对性地指出相应制度的改革方向。因此,本书适合于关注或参与刑事司法的理论研究者、法律实务工作者与立法人员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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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陈在上,男,1975年生,河南周口人,法学博士,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河南财经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研究员,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案例研究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案例研究基地)研究员,刑事司法学院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主任,美国威斯康星大学麦迪逊分校法学院访问学者,河南省刑事诉讼法学会理事,河南省律师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河南省证券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河南法学教育研究会理事,兼职律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刑法学的教学与科研工作。公开发表学术论文60余篇,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项目1项,主持省部级项目2项,参加国家*项目、省级项目10余项,主持厅级项目10余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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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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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绪言 001
一、问题的提出 003
二、选题之意旨 005
三、国内外研究综述 010
四、研究思路与方法 022
五、基本概念的厘定 022
六、主要研究内容 024
七、本书的创新点与不足之处 030
第二章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法理基础 033
第一节无罪推定原则 035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解读 036
二、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发展 040
三、无罪推定原则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 043
第二节程序正义理论 048
一、程序正义理论的内涵解读 049
二、程序正义理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发展 054
三、程序正义理论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 056
第三章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交流权及其完善 061
第一节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交流权的立法进步 064
一、明确辩护律师凭三证对普通刑事案件的会见权 064
二、明确会见权实现的及时性 064
三、明确会见不被监听 065
四、增设通信权作为会见权的必要补充 067
五、设置会见例外情形 067
第二节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交流权的实施情况 069
一、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介入案件的比例 071
二、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交流权行使的难易程度 074
三、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交流权的行使次数 076
四、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交流权的内容 076
五、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交流权的效果 078
六、侦查人员对待律师会见交流权的态度 082
七、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交流权的救济 083
第三节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交流权存在的主要问题 084
一、会见交流权的权属存在立法错位 084
二、普通刑事案件会见交流权存在实践滞后性与立法僵化 085
三、会见许可制度存在被滥用的风险 086
四、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无权核实证据信息架空会见交流权效果 088
五、救济机制无以形成 089
第四节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交流权的完善 089
一、明晰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交流权的权属 089
二、构建普通刑事案件及时会见交流制度 093
三、细化会见许可制度的操作标准 095
四、以核实证据为重心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096
五、强化驻所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职责 097
六、确立信赖原则、细化侵权的不利后果 098
第四章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及其完善 101
第一节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立法与实践 103
一、
婉约的立法:2012年《刑事诉讼法》蕴含了侦查阶段有限的律师调查取证权 104
二、冰冷的实践: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依旧步履维艰 107
第二节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困境研判 110
一、势单力孤使其难以取证 110
二、危机四伏使其怯于取证 112
三、囊中羞涩使其怠于取证 114
第三节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研究的误区 115
一、过度渲染的理论基础:最高位阶的权利 116
二、过分估价的实践支撑:最有效力的防御 118
三、过于信赖的权力履行:最客观、全面的证据收集 120
第四节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完善路径 121
一、扩大申请调查取证权主体 122
二、理顺接受申请调查取证的责任主体 122
三、强化专门机关不同意履行调查取证的主体责任 125
四、明确申请方的释明义务 126
五、完善申请调查取证权的保障机制 126
第五章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其他主要权利及其完善 129
第一节申请取保候审 131
一、基本内容 131
二、实践情况 132
三、存在问题 137
四、改进思路 139
第二节申诉、控告权 141
一、基本内容 141
二、存在问题 143
三、改进思路 144
第三节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146
一、基本内容 146
二、存在问题 148
三、改进思路 149
第四节审查批准逮捕阶段提出辩护意见 151
一、基本内容 151
二、存在问题 152
三、改进思路 156
第五节侦查终结前提出辩护意见 158
一、基本内容 158
二、实践情况 159
三、存在问题 160
四、改进思路 162
第六章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扩充问题 165
第一节律师在场权问题 167
一、律师在场权的理论与实践悖论 168
二、实践反对理论的评析 175
三、我国确立律师在场权的特殊难题 182
四、我国确立律师在场权的独特功用、条件与路径选择 182
五、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的运行环境 187
第二节律师阅卷权问题 192
一、侦查阶段辩护律师阅卷权存在的正当性与可行性 193
二、我国侦查阶段辩护律师阅卷权难以形成的原因 197
三、一种制度的平衡:将批准逮捕作为辩护律师全面行使阅卷权的临界点 199
四、侦查阶段阅卷权的实现有待于诉讼理念与侦查模式的变革 202
第三节构建始于侦查程序的公设辩护人制度 203
一、侦查阶段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进步与不足之处 204
二、构建始于侦查程序的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必要性 207
三、我国现阶段被追诉人缺少辩护律师的状况 209
四、构建我国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可行性 213
五、构建我国公设辩护人制度亟待厘清的几个争点 214
第七章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发展展望 219
第一节人权保障意识的提升 221
一、人权保障意识的基本内容 221
二、不同主体视域下人权保障意识的提升 224
第二节构建与完善相应的保障性制度 234
一、强制性侦查措施司法审查制度 235
二、完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245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257
结语:认真对待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 272
参考文献 274
后记 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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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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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刑事诉讼的端口,侦查程序无疑是权力与权利相冲突最激烈的阶段,在冲突的表象下所恒久涌动着的则是立法者、司法者与理论研究者何以平衡权力运行与权利保障的纠结。倘若将冲突视为侦查阶段权力与权利互动的自然属性,那么平衡两者之间的对抗关系就是一种必须从制度层面予以回应的价值判断。诚然,理性制度的设计绝非简单的价值判断,而是深嵌于一个国度的政治制度、经济体制以及文化传统等诸多因素之中,并须以与时俱进的开放心态去接受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洗礼的动态生成过程。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完善也不例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新亮点便是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身份的正名定分,但从实施的效果来看,此并非名至实归。有关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法律规定依旧存在一些未能撼动的老问题,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具体内涵的规定上,也较多地糅进了实务部门的意见,例如,辩护律师是否可以行使调查取证权,立法表述上呈现列举式否定与总览式肯定的纠结状态,侦查阶段的律师在场权与阅卷权制度依旧徘徊在法门之外。2018年,第三次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在国内部分地区先行试点的基础上增设律师值班制度,丰富了法律援助的形式,在制度层面一定程度上回应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会见辩护律师的滞后性与被动性等弊病,但值班律师无法及时有效地行使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与讯问在场权,其仅能表现为即问即答式的被动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咨询。显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此种应急情形下从值班律师处获得的法律咨询意见与辩护律师经过会见、查阅、摘抄、复制案卷、与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等核实证据,甚至进行必要的证据调查基础上深入进行法律分析给出的综合律师辩护意见不可同日而语。因此,《刑事诉讼法》在2018年增设的值班律师制度虽在立法文本上看似能及时维护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值班律师也不应当是严格意义上的辩护人,即便是作为法律帮助人或建议者,在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的当下,其更多的价值仅能表现为形式上的平等,而非律师帮助的实质有效,尤其是难以承担维护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重任。
在整个人类的法制发展史上,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史也被普遍认可为被追诉人辩护权不断扩充的历史,[1]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以《世界人权宣言》为标志,在全世界范围内拉开了被追诉人辩护权扩充的大幕,[2]其轨迹大致沿着从无到有、从弱到强、从审判程序向审前程序快速扩展,[3]在保障辩护律师的及时有效性方面也在不断推进。[4]在侦查阶段,对嫌疑人权利最有效的保护方式便是赋予其切实有效的律师辩护权。正像西南政法大学孙长永教授所言:中外刑事司法经验证明,侦查阶段既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最容易受到侵犯的阶段,也是犯罪嫌疑人最需要律师帮助的阶段。[5]
与此相一致,我国在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辩护权内容的修改可谓浓墨重彩,即便是从直观条文数量上统计,修改或新增加的有关辩护权的内容也有25处之多,其中最为醒目之处便是确立了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次局部性修改增设的律师值班制度沿袭着从实践试点到立法文本的范式,丰富着我国法律援助的方式。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相继写入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作用的虚化导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被侵害引发越来越多的社会关注,以及新时代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宏大背景下,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研究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二、选题之意旨
倘若将刑事诉讼看作是一张由原则、规则、程序等组成的纵横交错的网,且将刑事诉讼辩护制度视为网上的结,[6]那么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权即可视为决定网结是否牢靠的基点。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不仅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而言重大且必要,对庭审中的被告人,乃至整个刑事追诉的理性与文明均具有基础性作用。可喜的是,针对传统刑事诉讼中存在的侦查中心主义倾向,我国已经开始着手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7]
(一)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在我国现阶段的独特功用
夫人情安则乐生,痛则思死。棰楚之下,何求而不得?[8]在被披露的多起冤假错案中,如安徽于某生杀妻冤案、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杀人冤案等,追根溯源,均在侦查程序中存在刑讯逼供行为。[9]且不论这些案件的最终揭露是源于真凶再现,还是死人复活,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均呈现为:上述冤假错案酿成的关键程序均是侦查阶段,并普遍伴随着刑讯逼供行为而做出的有罪供述,完全忽视甚至剥夺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更遑论充分保障其律师辩护权。据此,南京师范大学李建明教授一针见血地指出:有效预防刑事错案,应当重视审前阶段上的错案预防,重视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10]笔者认为,强化我国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权,至少在以下两方面发挥着独特的功用:
其一,有利于减轻裁判者在事实认定方面承受的风险与压力,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侦查阶段是证据收集的集散地与加工厂,待到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时,证据已经基本处于摊牌时期。换句话说,审判通常只是对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进行举证与质证的检验活动,也正是通过反观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能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来抉择刑事案件的定罪与刑罚。犯罪嫌疑人趋利避害的本性遭遇侦查人员查明案情的迫切需求,就使得侦查阶段的证据获取方式最具有争议性。虽然从我国刑事诉讼的进程看,案件事实在惯常经历公、检、法三机关的反复审之后,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实体准确,但从被揭露的大多数冤假错案来看,往往是裁判者无力排除非法证据,甚至无法查明相关证据的非法性,从而默认其合法性,并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最终酿成冤假错案。客观而言,没有任何裁判者从主观上愿意制造冤假错案,但是当控辩双方对某些证据的认定,尤其是口供的客观性发生争执时,在证据规则不健全而又缺少客观中立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何者为真实的认定就存在制度性障碍,此时的裁判者倘若适用存疑排除,裁判被告人无罪,又唯恐引起检察机关的抗诉。而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强化,对裁判者而言,就多了一种事实认定的印证渠道。例如,可以通过设置律师在场权,来印证口供的客观性,帮助裁判者减少对相关争议性事实正确认定所要承受的风险与压力,以便最大理性地排除合理怀疑,实现裁判结果的实体公正。
其二,有利于缓解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客体地位,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公正。在我国现阶段的侦查程序中,除逮捕之外所有的强制措施仍然可以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客体化地位并未有明显改观,其依旧有义务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当其诉讼权利与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现有的申诉、控告程序并不能给予其及时有效的救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强化有利于打破侦查结构的封闭样态,即在两方对垒(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纠问式格局中,注入了一股全新的监督制约力量,[11]最终以程序公正的姿态,提升侦查权力运行的规范性,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内容的繁杂性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内容涵盖律师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在场权、阅卷权等方面,涉及范围十分广泛。而囿于一个国家特定时期不同的政治制度、经济体制以及文化传统,也很难找到一个被普遍适用的模范版本。例如,英国、加拿大等国确立了律师值班制度,以保障侦查阶段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及时获得律师帮助,美国则通过适用米兰达规则,甚至不惜以中断讯问的方式满足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而我国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根据案件性质与刑罚对象情况的不同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犯罪嫌疑人存在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时,需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由后者审查决定是否指派辩护律师;二是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刑罚或者嫌疑人属于盲聋哑人、未成年人以及间歇性精神病人等特殊对象,需侦查机关的通知与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相结合的方式予以实现。由此可见,在我国现阶段的侦查程序中,获得律师帮助权并未获得国家层面充分的义务保障,侦查实践中及时获得法律援助的案件比例较低。[12]
除此之外,我国有关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法律规定依旧存在一些未能撼动的老问题。例如,侦查阶段的律师在场权与阅卷权制度依旧徘徊在法门之外;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是否可以具体行使调查取证权方面,立法则体现为列举式否定与总览式肯定的状态,而学者们的赞同并不能消弭辩护律师执业的困惑;侦查阶段极低的律师辩护率更是釜底抽薪般架空了该制度设计所蕴含的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与提升国家民主法治水平的初衷。[13]而且,《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具体内涵的规定上,也较多地糅杂了实务部门的意见。例如,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对律师在场权的排斥、对律师阅卷权的阶段性否定等。此外,在相关制度的选择上,《刑事诉讼法》三次修正均沿袭了重打击犯罪的立法选择与逻辑倾向,例如,依旧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对同步录音录像采纳了选择式立法等。
此外,法律条文本身的真善美能否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演绎出理性的乐章则更是一个极其复杂多变的问题。尽管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修改方面取得显著进步,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法律地位,并相应地完善与增设了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相关内容,且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第三次修正增加了值班律师制度,但是立法的规定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实质有效之间依旧存在着鸿沟。从实施效果来看,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发挥的作用依旧有限,辩护律师难以摆脱精神慰藉者的尴尬境地。究其原因,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实质化牵涉到制度设计的方方面面,因此,也就非常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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