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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进一步提升北京法院裁判文书质量,打造精品裁判文书品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开展了北京法院2019年优秀裁判文书网上互评活动。评选活动采取所有员额法官全员参与全员被评的模式,努力为法官提供一个自我展示、相互交流学习的平台。评选过程分为初评、复评、总评三个阶段,经过专家评审、干警投票、嘉宾评委评审和法官会议复核等环节,邀请*人民法院领导、全国法院审判业务专家、北京市法院审判业务专家、知名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知名案件承办法官、新闻媒体代表等73人组成评审委员会,对参选裁判文书进行评审,最终评选出一等奖10篇、二等奖20篇、三等奖31篇、优秀奖39篇,单位组织奖5名,并将获得一、二等奖的30篇优秀裁判文书结集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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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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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等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416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5民初2995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73行初537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京刑终139号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491民初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7)京行赔终59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298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京02刑终178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1民初12968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8民初19830号
二等奖在线试读《北京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精选(2019年卷)》:
三、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法如何适用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专利确权以及侵权判断的基本方法,整体观察是从外观设计的整体出发,对其全部设计特征进行整体观察,而不能仅从外观设计的局部出发;综合判断是在考察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程度的基础上,对能够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而不能把外观设计的不同部分割裂开来予以判断。
在外观设计专利确权案件中,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通常的做法是将两外观设计划分为相互对应的具体设计特征,并就每项设计特征分别进行对比,从而确定两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在此基础上,逐一判断各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的显著程度,最终通过综合分析得出认定结论。但需要注意的是,一项设计往往是表达不同信息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体,设计人员在一项设计中运用不同的设计特征向消费者传递不同的信息。因此,在判断具体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时,不能仅根据直观的视觉感知或者根据该特征在外观设计整体中所占比例的大小就贸然得出结论,而是应当以一般消费者对设计空间的认知为基础,结合相应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整体中所处的位置、是否容易为一般消费者观察到,并结合该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出现的频率以及该设计特征是否受到功能、美感或技术方面的限制等因素,确定各个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权重。
就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出现的频率而言,存在两种特殊情形,一种特殊情形是在现有设计中从未出现过的设计特征,另一种特殊情形是存在于申请日以前的该类产品中各个相互独立的产品制造商均采用的产品共性特征。属于前一种情形的设计特征称为独特设计特征或创新性设计特征,是指设计人对某产品外观率先作出的明显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属于后一种情形的设计特征称为惯常设计,是指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一般来讲,独特设计特征能够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惯常设计则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除独特设计特征、惯常设计外的设计特征,是位于两种情形之间的设计,即在现有设计中出现过,但不属于罕见,也不是很常见的设计特征。对于某项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出现频率的界定,应当结合现有设计状况予以确定。通常情况下,如果有证据证明现有设计具有与某项设计特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设计的,则该设计特征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显著性影响将会降低。《北京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精选(2019年卷)》:
三、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法如何适用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专利确权以及侵权判断的基本方法,整体观察是从外观设计的整体出发,对其全部设计特征进行整体观察,而不能仅从外观设计的局部出发;综合判断是在考察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程度的基础上,对能够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而不能把外观设计的不同部分割裂开来予以判断。
在外观设计专利确权案件中,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通常的做法是将两外观设计划分为相互对应的具体设计特征,并就每项设计特征分别进行对比,从而确定两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在此基础上,逐一判断各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的显著程度,最终通过综合分析得出认定结论。但需要注意的是,一项设计往往是表达不同信息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体,设计人员在一项设计中运用不同的设计特征向消费者传递不同的信息。因此,在判断具体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时,不能仅根据直观的视觉感知或者根据该特征在外观设计整体中所占比例的大小就贸然得出结论,而是应当以一般消费者对设计空间的认知为基础,结合相应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整体中所处的位置、是否容易为一般消费者观察到,并结合该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出现的频率以及该设计特征是否受到功能、美感或技术方面的限制等因素,确定各个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权重。
就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出现的频率而言,存在两种特殊情形,一种特殊情形是在现有设计中从未出现过的设计特征,另一种特殊情形是存在于申请日以前的该类产品中各个相互独立的产品制造商均采用的产品共性特征。属于前一种情形的设计特征称为独特设计特征或创新性设计特征,是指设计人对某产品外观率先作出的明显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属于后一种情形的设计特征称为惯常设计,是指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一般来讲,独特设计特征能够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惯常设计则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除独特设计特征、惯常设计外的设计特征,是位于两种情形之间的设计,即在现有设计中出现过,但不属于罕见,也不是很常见的设计特征。对于某项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出现频率的界定,应当结合现有设计状况予以确定。通常情况下,如果有证据证明现有设计具有与某项设计特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设计的,则该设计特征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显著性影响将会降低。
就某项设计特征是否受到功能、美感或技术方面的限制而言,由于产品的外观设计通常由功能、美学两个基本因素构成,尤其是汽车的外观设计更是要求美学与功能、技术的完美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14号行政判决指出,就某一外观设计产品的具体某一设计特征而言,需要同时考虑功能性和美感的双重需求,是技术性与装饰性妥协和平衡的产物。产品的设计特征的功能性或者装饰性通常是相对而言的,绝对区分功能性设计特征和装饰性设计特征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现实的。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某种产品的某项设计特征才可能完全由装饰性或者功能性所决定。因此,至少存在三种不同类型的设计特征:功能性设计特征、装饰性设计特征以及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一般而言,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那些在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所唯一决定而并不考虑美学因素的设计特征。从对外观设计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来看,不同类型的设计特征存在差异,一般来讲,功能性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装饰性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影响;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则需要考虑其装饰性的强弱。
在具体的案件中,在考虑某一项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时,应当从外观设计的整体出发,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举证情况以及说理的充分程度予以确定。2008年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2010)》均未对现有设计状况的举证问题或设计特征的属性界定问题加以规定,一般情况下,应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予以确定。由于惯常设计和功能性设计特征,属于作为判断主体的一般消费者本身应当具备的知识水平。因此,惯常设计和功能性设计特征可以通过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可以在考虑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充分说理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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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精选(2019年卷)》:
三、“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法如何适用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专利确权以及侵权判断的基本方法,“整体观察”是从外观设计的整体出发,对其全部设计特征进行整体观察,而不能仅从外观设计的局部出发;“综合判断”是在考察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程度的基础上,对能够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而不能把外观设计的不同部分割裂开来予以判断。
在外观设计专利确权案件中,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通常的做法是将两外观设计划分为相互对应的具体设计特征,并就每项设计特征分别进行对比,从而确定两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在此基础上,逐一判断各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的显著程度,终通过综合分析得出认定结论。但需要注意的是,一项设计往往是表达不同信息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体,设计人员在一项设计中运用不同的设计特征向消费者传递不同的信息。因此,在判断具体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时,不能仅根据直观的视觉感知或者根据该特征在外观设计整体中所占比例的大小就贸然得出结论,而是应当以一般消费者对设计空间的认知为基础,结合相应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整体中所处的位置、是否容易为一般消费者观察到,并结合该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出现的频率以及该设计特征是否受到功能、美感或技术方面的限制等因素,确定各个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权重。
就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出现的频率而言,存在两种特殊情形,一种特殊情形是在现有设计中从未出现过的设计特征,另一种特殊情形是存在于申请日以前的该类产品中各个相互独立的产品制造商均采用的产品共性特征。属于前一种情形的设计特征称为独特设计特征或创新性设计特征,是指设计人对某产品外观率先作出的明显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属于后一种情形的设计特征称为惯常设计,是指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一般来讲,独特设计特征能够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惯常设计则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除独特设计特征、惯常设计外的设计特征,是位于两种情形之间的设计,即在现有设计中出现过,但不属于罕见,也不是很常见的设计特征。对于某项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出现频率的界定,应当结合现有设计状况予以确定。通常情况下,如果有证据证明现有设计具有与某项设计特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设计的,则该设计特征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显著性影响将会降低。
就某项设计特征是否受到功能、美感或技术方面的限制而言,由于产品的外观设计通常由功能、美学两个基本因素构成,尤其是汽车的外观设计更是要求美学与功能、技术的完美结合。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14号行政判决指出,就某一外观设计产品的具体某一设计特征而言,需要同时考虑功能性和美感的双重需求,是技术性与装饰性妥协和平衡的产物。产品的设计特征的功能性或者装饰性通常是相对而言的,区分功能性设计特征和装饰性设计特征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现实的。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某种产品的某项设计特征才可能完全由装饰性或者功能性所决定。因此,至少存在三种不同类型的设计特征:功能性设计特征、装饰性设计特征以及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一般而言,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那些在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所决定而并不考虑美学因素的设计特征。从对外观设计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来看,不同类型的设计特征存在差异,一般来讲,功能性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装饰性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影响;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则需要考虑其装饰性的强弱。
在具体的案件中,在考虑某一项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时,应当从外观设计的整体出发,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举证情况以及说理的充分程度予以确定。2008年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2010)》均未对现有设计状况的举证问题或设计特征的属性界定问题加以规定,一般情况下,应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予以确定。由于惯常设计和功能性设计特征,属于作为判断主体的一般消费者本身应当具备的知识水平。因此,惯常设计和功能性设计特征可以通过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可以在考虑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充分说理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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