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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股权众筹,通过互联网平台把拥有伟大想法但没有资金的企业经营者和大量互联网用户相联系,企业通过出售小额、分散股权获得融资,用于企业发展。股权众筹,私募、小额、众筹--小微企业直接融资的平台。
我国的股权众筹活动始于2014年,当时归属于证监会监管,而后随着互联网金融乱象的整顿,股权众筹以及监管立法活动被中止,一项伟大的普惠金融实验暂时告一段落。随着数字经济和人工智能的发展,股权众筹的春天也许真的到来了。
本书主要研究了股权众筹的理论基础、运行机制和法律制度建设三部分,为我国的股权众筹发展提供了立法对策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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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武长海,男,法学博士、博士后,理论经济学博士后;现为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工商管理硕士(MBA)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涉外经济法学、法律与金融监管、数字经济与人工智能法学、期货与衍生品法学、金融仲裁与商事调解等;主要学术兼职为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市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主持国家社科基金、教育部、司法部、中国法学会等纵向课题及横向课题20余项,出版专著或主编著作10余部,发表学术文章10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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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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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股权众筹概述
节 众筹的发展
一、众筹的起源与发展
二、众筹的含义和特征
三、众筹模式的本质
四、众筹的分类
第二节 股权众筹的出现与发展
一、股权众筹出现的原因
二、股权众筹的价值
三、股权众筹在中国的发展
四、股权众筹早期实践案例
第二章 股权众筹基本理论
节 股权众筹的概念和性质
一、股权众筹的概念
二、股权众筹的性质
第二节 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
一、股权众筹风险产生的经济学理论
二、股权众筹模式创新风险
三、股权众筹投资者特性导致的诈骗风险
四、股权众筹投资者相对方道德风险
第三节 股权众筹主体
一、股权众筹监管主体
二、股权众筹市场主体
三、股权众筹市场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四节 现有股权众筹业务模式及比较分析
一、直投模式
二、我国股权众筹领投融资模式
第三章 股权众筹立法评析
节 国外股权众筹立法简介
一、美国
二、意大利
三、英国
四、法国
五、欧盟其他国家
六、澳大利亚
七、日本
八、其他地区
第二节 我国与股权众筹相关的立法
一、《公司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对股权众筹的规制
二、刑事法律制度对股权众筹的规制
三、《行政法》等行政规范对股权众筹的规制
四、《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对股权众筹的规制
第三节 中国股权众筹立法评析
一、《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二、《私募股权融资业务指引(试行)》
第四章 股权众筹的发起
节 股权众筹融资者及准入条件
一、股权众筹融资者或发起者
二、筹资企业发起人的资质要求
第二节 企业价值认定和《股权众筹意向书》
一、初创企业价值认定
二、起草《股权众筹意向书》
第五章 股权众筹平台的选择
节 股权众筹平台的性质
一、股权众筹平台性质基础理论
二、股权众筹平台性质种类
三、股权众筹平台的性质分析及中国立法
第二节 股权众筹平台的准入与管理
一、股权众筹平台的准入
二、股权众筹平台的准入条件
三、股权众筹平台的管理
第三节 股权众筹平台的权利与义务
一、股权众筹平台的权利
二、股权众筹平台的审核义务
三、股权众筹平台的其他义务
四、股权众筹平台的禁止性行为
第四节 现有股权众筹平台的运营模式及评析
一、青橘和筹道:递进式众筹
二、协同工场:“互联网 高校科研 孵化器”式股权众筹
三、差异化竞争模式
四、其他模式
第六章 股权众筹合格投资者的认定
节 美国立法对合格投资者的认定
一、JOBS法案颁布之前美国的证券法关于有资信投资者的认定
二、美国关于有资信投资者概念的评析
三、合格投资者标准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影响及变革
第二节 中国股权众筹合格投资者认定
一、众筹合格投资者立法实践
二、我国众筹平台对投资者的认定
三、股权众筹合格投资者的认定
四、股权众筹领投人适格性的认定
第七章 融资方案的确定与信息披露
节 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方案的确定
一、融资方案的磋商方式
二、融资方案的内容
第二节 股权众筹发行前的信息披露理论
一、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的基础
二、传统证券法与众筹立法信息披露制度协调——以美国为例
第三节 股权众筹各主体信息披露义务
一、融资者的信息披露义务
二、股权众筹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
三、领投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节 股权众筹发行虚假陈述的责任及救济
一、美国股权众筹虚假陈述的责任及救济制度
二、我国股权众筹虚假陈述的责任及救济制度的完善
第八章 股权众筹的发行豁免制度
节 股权众筹发行豁免的理论分析
一、公司监管执法负成本理论
二、股权众筹豁免的出现及成因
第二节 美国证券法发行豁免制度
一、美国股票公开发行注册豁免规则不适用于股权众筹
二、美国联邦证券法和JOBS法案的协调
三、州证券法的协调(“蓝天法”下与JOBS法案的协调)
四、美国JOBS法案中新的豁免规则
五、美国法中的豁免例外
第三节 中国关于豁免发行的规定与修改建议
第九章 众筹股权的发行管理
节 众筹股权发行
一、JOBS法案对证券法发行规则的改变
二、融资金额
三、投资者人数限制及义务
四、发行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五、投资者冷静期设置
第二节 融资资金的管理
一、股权众筹平台资金托管
二、第三方资金托管制度
三、实践案例
第三节 股权管理
一、现有的股权管理模式及评析
二、我国股权管理的立法建议
第十章 股权众筹投资者退出及保障制度
节 股权众筹投资者退出制度
一、股权众筹投资者退出基础理论
二、股权众筹非交易退出机制
三、股权众筹交易退出机制
第二节 股权众筹交易风险防范及投资者保护
一、企业管理层不尽职经营和套利风险防范
二、股权众筹转售限制与锁定期制度
三、众筹平台破产与项目融资托管制度
四、转让过程中股权众筹的合理定价
第十一章 股权众筹分类监管:理论与实践
节 股权众筹监管及立法模式概述
第二节 股权众筹分类:私募股权众筹与公募股权众筹
一、股权众筹公私分立模式的产生及其必要性
二、私募股权众筹:私募发行宣传豁免
三、公募股权众筹:小额公开发行豁免
四、公募股权众筹和私募股权众筹的差异
第三节 股权众筹分类监管的理论基础
一、信息不对称与股权众筹监管
二、投资者分类保护与股权众筹分类监管
三、股权众筹分类监管可能产生的问题:监管俘获与“柠檬市场”
第四节 股权众筹公私监管对比:经验借鉴
一、融资限额
二、潜在投资者的进入
三、发行人资格
四、信息披露
五、经济自营商监管
第五节 股权众筹统合立法
一、股权众筹统合立法的必要性
二、我国股权众筹立法模式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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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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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言
本著作是本人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股权众筹监管基础理论研究》(15FFX042)结项成果。在完成本成果的过程中,樊富强博士和涂晟博士从始至终起了重要的组织作用,其他同学也都参与了查找文献、撰写书稿、校对等工作,特在此根据其发挥的作用,予以明示:主编:武长海;副主编:樊富强、涂晟;参编人员:武长海、樊富强、涂晟、王娜仁高娃、张华耀、颜炳琳、都若群、陈寅雪、刘雅婷、李依依、范竹青、郭紫薇、王会鑫、丁潇、鄢雨虹、杨霞、肖婕、陈小禹、武博雅、李明昊、黄静怡、武亚飞、梁永正、李敏。
股权众筹模式起源于2009年的美国众筹网站Kickstarter。随着实践的发展,美国2012年出台了JOBS法案即《初创期企业推动法案》(以下简称JOBS法案),对股权众筹发展进行了规范。随后英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家也对相关法律进行了修改,或出台新的法规,促进了股权众筹在欧洲的发展。2011年股权众筹进入中国;2013年国内正式诞生例股权众筹案例;2014年国内出现个有担保的股权众筹项目,随后,股权众筹进入了野蛮生长的状态,有数据统计达到了169家。这些冠以”股权众筹”的项目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大部分平台没有成交;二是这些项目风险披露严重不足;三是游走于法律灰色地带。
国家为鼓励金融创新,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明确监管责任,规范市场秩序,在2015年7月18日由中国人民银行等10部门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其中对股权众筹进行了专门规定,使得股权众筹的发展规范化。国家发展股权众筹的初衷是认为该模式对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和扩大就业能够发挥现有金融机构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能够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根据规定,股权众筹融资主要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具有”公开、小额、大众”的特征。股权众筹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应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向投资人如实披露企业的商业模式、经营管理、财务、资金使用等关键信息,不得误导或欺诈投资者。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股权众筹融资活动的风险,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小额投资。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创新部负责监管。
随着国家鼓励互联网金融发展政策的出台,以P2P为主的互联网金融进入了疯狂发展时期,在此期间滋生了大量违法犯罪活动。股权众筹融资也逐渐暴露出大量问题,如误导性的违法宣传、发布虚假标语,甚至出现非法融资、非法发行股票、金融诈骗等犯罪活动。
2016年4月,证监会等15部门联合公布《股权众筹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统一部署,对股权众筹风险开展专项整治。按照摸底排查、清理整顿、督查和评估、验收和总结四个步骤,稳步推进股权众筹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具体要求和时间进度按照《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进行,即摸底排查工作于2016年7月底前完成,清理整顿工作于2016年11月底前完成,督查和评估工作于2016年11月底前完成,验收和总结工作于2017年1月底前完成。但实际上,随着互联网金融整顿期的延长,股权众筹整顿期限也延长了,截至目前也没有正式进行验收和总结工作。由于股权众筹体量较小,大部分股权众筹中介机构已经退出,风险得到了有效遏制。
轰轰烈烈的互联网金融创新运动由于缺乏应有的监管措施,风险严重外溢,造成了大量中小金融消费者重大损失。证监会对于股权众筹的发展思路也由促进转向从严监管,监管环境从以松、宽、软为主,回归到监管本位,从严治理。2016年8月,证监会撤销了于2014年2月成立的创新部,目的是适应新的金融监管形势,解决监管真空等问题。
股权众筹还要不要发展?是昙花一现还是在规范监管中进一步摸索前进?根据证监会2019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其计划于2019年年底前制定出《股权众筹试点管理办法》,试点试行股权众筹。201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支持河北雄安新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指导意见》,提出”筹建雄安股权交易所,支持股权众筹融资等创新业务先行先试”。但受到疫情影响,关于股权众筹的发展议题搁浅。
股权众筹除了在实践中要”摸着石头过河”,从长远来看,要搞股权众筹还要修订法律,夯实股权众筹的法律基础。目前受到《证券法》关于股票公开发行核准制度的有关规定等限制,真正的股权众筹融资在国内还没有开展,目前仍在运营的互联网平台,实际上从事的是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活动,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广东、浙江等互联网较发达地区。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通常也有的投资门槛限制,并且单个项目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200人,通过专项整治各地有效出清了风险机构和问题平台,互联网股权融资领域总体风险可控。
截至2018年11月,市场仅存股权众筹平台61家,其中大多数处于无业务状态,股权众筹进入”至暗时刻”。何时能迎来股权众筹的春天?只有证监会出台了《股权众筹试点管理办法》,才能先行开展股权众筹试点,建立小额投融资的制度。试点工作应当充分吸取P2P等互联网金融业态的经验教训,要立法先行,风险可控,好先进行”沙盒实验”稳步推进。同时,应当尽快修订《证券法》,使股权众筹的发展行进在法制的轨道上健康发展。
股权众筹,是向生而死,抑或向死而生?目前还没有答案。
武长海于法大蓟门桥畔
202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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