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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理论探究】收录7篇文章
崔香梅、李新放的《证券群体性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研究--以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和示范判决机制的联动为视角》一文认为,由于投资者保护机构资源有限,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主要用于解决个别的典型重大案件,加之普通代表人诉讼制度难以发挥实效,因此,绝大多数的证券群体性纠纷依旧面临司法救济匮乏的困境。鉴于示范判决机制以高效、批量解决群体性纠纷为目标导向,具有与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分工配合、并列运行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应构建示范判决机制与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互为补充的证券群体性纠纷化解机制,从而兼顾司法资源有限性与投资者权益保护。
香港中文大学课题组的《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行为研究》一文认为,从权益救济行为的实现途径来看,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是投资者权益行为制度创新的有益探索。一方面,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以机构投资者身份积极参与上市公司治理。另一方面,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依据其独特的民事“私主体”的法律地位,消弭了民事诉讼制度对证券纠纷案件诉讼主体适格性的限制,降低了证券投资者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成本,有效提升了我国证券监管的整体效能。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课题组的《内幕交易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研究》一文认为,在构建并追究内幕交易行为主体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路径中,基于立法规制内幕交易行为的目的,应主动拟制且推定因果关系的成立,但拟制须设定条件,只有同时与内幕交易行为反向进行交易的投资者才可向内幕交易行为主体主张损害赔偿。对于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内幕交易行为主体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基于拟制的属性,为防止责任过大,应以内幕交易行为所获利益或所规避的损失为基础,对赔偿金额进行一定的限制。
马雪程的《证券期货行业仲裁机制研究--以完善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视角》一文从完善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角度出发,阐释了引入证券期货行业仲裁机制的重要意义,并针对各方争议比较大的可行性问题进行了论证。结论为证券期货纠纷可通过仲裁方式加以解决。之后,文章介绍了美国金融业监管局的仲裁机制实践经验。后,文章提出进一步推动仲调对接、支持证券期货行业协会和仲裁机构深度合作开展试点工作等建议。
张诗伟的《向前一步:中国资本市场差异化表决权制度完善的若干意见》一文认为,差异化表决权架构相对于同股同权架构的传统公司,系股东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体现,也为相关市场参与者提供了同股同权架构之外的其他可能性,更增加了公司股权基本制度和资本市场的包容性。如果说相对无限责任,有限责任特权的树立是公司法历史上在承认和限制其缺陷基础上次伟大的妥协,那么也可以说,差异化表决权的引入是公司法发展历史上第二次伟大的妥协,当然同样也是在承认和限制的基础上。
张未的《〈证券法〉修订视野下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若干法律问题刍议--以保险条款为视角》一文认为,随着《证券法》的修订、注册制的推行以及瑞幸咖啡财务造假事件的持续性影响,原本小众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成为资本市场的焦点,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将直接关系能否理赔进而弥补投资者的损失以及发生保险事件时提升被保险人的抗辩能力,充分发挥其经营潜能,进而实现对公司价值提升、公司治理、投资者保护及社会责任的积极作用。
梁晨颖的《〈证券法〉第82条第4款董监高“拒绝保证声明”的法律效力--动态解释论的视角》一文认为,新《证券法》第82条第4款中董监高“拒绝保证声明”的法律效力不可一概而论,发布“拒绝保证声明”的同时,陈述理由并投票反对披露的董监高,原则上可免除责任。发布“拒绝保证声明”并弃权表决的情境则较为复杂,需进一步结合董监高职务、专业知识等因素,从而作出动态化认定。后,对仅具有限管理权并因合理信赖直接管理人员之汇报而赞成披露的董监高,保证责任的免除不以作出“拒绝保证声明”为条件。
【市场实务】收录3篇文章
刘磊、魏亭玮的《投保机构诉讼费用交纳问题探讨》一文认为,新《证券法》增设“投资者保护”专章,赋予投保机构可依职权发起、参与四种形式的民事诉讼--支持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普通代表人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以建立证券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为目标,应积极发挥诉讼费用的杠杆作用,对投保机构发起、参与的证券公益性质诉讼采取特别的诉讼收费制度,鼓励投保机构积极履行投资者保护职能,推动资本市场健康良性发展。
李海龙、江利杰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基于证券群体性纠纷解决的视角》一文认为,作为应对证券群体性纠纷的中国方案,“休眠”已久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证券领域得到“激活”,并实现了从“纸上法”到“现实法”的跨越。在为该制度得到运用感到欣喜的同时,也应当注意该制度尚不完善的现实情况。从实践来看,该制度目前在投资者的救济、上诉改判情形下法院的适用以及与其他纠纷化解机制之间的“有机衔接”等问题上仍存在困惑,尚需理论与实务界的深入探究,以促进制度之完善。
上海金融法院课题组的《资本市场公益诉讼制度理论与实践研究》一文认为,2020年《证券法》中新增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且以“退出制”为基础的集体诉讼制度,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证券市场探索所迈出的一大步。该文在研究美国集团诉讼、我国台湾地区证券团体诉讼及我国大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对证券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构建提出了立法建议。
【投教园地】收录3篇文章
郭文龙的《关于投教基地建设运营监管工作的思考》一文认为,近年来,证监会根据国务院及国务院办公厅的文件精神,大力推动搭建证券期货投资者投教基地,相继出台系列规范性文件,持续开展投教基地的申报命名工作,旨在为广大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提供“全方位”“一站式”证券期货知识服务的平台。投教基地具有公益性、专业性和灵活性等特点,其在开展投资者教育宣传、推动投教纳入国民教育、普及证券期货知识以及提高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意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赵露露的《关于如何充分发挥证券期货投教基地功能作用的思考--以安徽辖区投教基地为例》一文认为,投教基地在投资者教育工作中发挥着明显的示范带头作用,成为投教工作中坚力量,在为投资者带来较大获得感的同时,也为企业塑造了良好的社会形象。但是,较快的发展也产生了定位不够清晰、结构不尽合理等问题,需要在基地建设与监督管理上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以充分发挥投教基地的应有功能,促进投教基地可持续发展。
刘洋的《从优化营商环境的视角分析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一文从相关不足之处入手,分析问题成因,总结世界银行报告发布一年来我国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作出的努力和获得的成果,并探求完善我国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的方向。
【域外视野】收录1篇文章
章鲁涛的《证券虚假陈述董事勤勉尽责抗辩的适用》一文认为,在我国实践中,董事存在几类常见的抗辩理由,但法定抗辩体系及判断标准的缺位致使抗辩制度形同虚设。在2020年《证券法》大幅增加责任强度的情况下,如何精准细致地认定责任,同时保障董事的抗辩权利,则显得尤为重要。对此,美国《1933年证券法》下确立的董事勤勉尽责抗辩体系可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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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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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探究
证券群体性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研究
——以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和示范判决机制的联动为视角
崔香梅 李新放
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行为研究香港中文大学课题组
内幕交易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研究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课题组
证券期货行业仲裁机制研究
——以完善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视角马雪程
向前一步:中国资本市场差异化表决权制度完善的若干意见张诗伟
《证券法》修订视野下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
若干法律问题刍议
——以保险条款为视角张 未
《证券法》第82条第4款董监高“拒绝保证声明”的法律效力
——动态解释论的视角梁晨颖
市场实务
投保机构诉讼费用交纳问题探讨刘 磊 魏亭玮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基于证券群体性纠纷解决的视角李海龙 江利杰
资本市场公益诉讼制度理论与实践研究上海金融法院课题组
投教园地
关于投教基地建设运营监管工作的思考郭文龙
关于如何充分发挥证券期货投教基地功能作用的思考
——以安徽辖区投教基地为例赵露露
从优化营商环境的视角分析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刘 洋
域外视野
证券虚假陈述董事勤勉尽责抗辩的适用章鲁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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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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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首语
新的一年,《投资者》第13辑如期与读者见面,本辑共设4个栏目,收录专家学者、市场实务人士等的14篇文章,与读者共享。
【理论探究】收录7篇文章
崔香梅、李新放的《证券群体性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研究--以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和示范判决机制的联动为视角》一文认为,由于投资者保护机构资源有限,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主要用于解决个别的典型重大案件,加之普通代表人诉讼制度难以发挥实效,因此,绝大多数的证券群体性纠纷依旧面临司法救济匮乏的困境。鉴于示范判决机制以高效、批量解决群体性纠纷为目标导向,具有与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分工配合、并列运行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应构建示范判决机制与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互为补充的证券群体性纠纷化解机制,从而兼顾司法资源有限性与投资者权益保护。
香港中文大学课题组的《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行为研究》一文认为,从权益救济行为的实现途径来看,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是投资者权益行为制度创新的有益探索。一方面,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以机构投资者身份积极参与上市公司治理。另一方面,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依据其独特的民事“私主体”的法律地位,消弭了民事诉讼制度对证券纠纷案件诉讼主体适格性的限制,降低了证券投资者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成本,有效提升了我国证券监管的整体效能。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课题组的《内幕交易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研究》一文认为,在构建并追究内幕交易行为主体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路径中,基于立法规制内幕交易行为的目的,应主动拟制且推定因果关系的成立,但拟制须设定条件,只有同时与内幕交易行为反向进行交易的投资者才可向内幕交易行为主体主张损害赔偿。对于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内幕交易行为主体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基于拟制的属性,为防止责任过大,应以内幕交易行为所获利益或所规避的损失为基础,对赔偿金额进行一定的限制。
马雪程的《证券期货行业仲裁机制研究--以完善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视角》一文从完善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角度出发,阐释了引入证券期货行业仲裁机制的重要意义,并针对各方争议比较大的可行性问题进行了论证。结论为证券期货纠纷可通过仲裁方式加以解决。之后,文章介绍了美国金融业监管局的仲裁机制实践经验。后,文章提出进一步推动仲调对接、支持证券期货行业协会和仲裁机构深度合作开展试点工作等建议。
张诗伟的《向前一步:中国资本市场差异化表决权制度完善的若干意见》一文认为,差异化表决权架构相对于同股同权架构的传统公司,系股东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体现,也为相关市场参与者提供了同股同权架构之外的其他可能性,更增加了公司股权基本制度和资本市场的包容性。如果说相对无限责任,有限责任特权的树立是公司法历史上在承认和限制其缺陷基础上次伟大的妥协,那么也可以说,差异化表决权的引入是公司法发展历史上第二次伟大的妥协,当然同样也是在承认和限制的基础上。
张未的《〈证券法〉修订视野下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若干法律问题刍议--以保险条款为视角》一文认为,随着《证券法》的修订、注册制的推行以及瑞幸咖啡财务造假事件的持续性影响,原本小众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成为资本市场的焦点,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将直接关系能否理赔进而弥补投资者的损失以及发生保险事件时提升被保险人的抗辩能力,充分发挥其经营潜能,进而实现对公司价值提升、公司治理、投资者保护及社会责任的积极作用。
梁晨颖的《〈证券法〉第82条第4款董监高“拒绝保证声明”的法律效力--动态解释论的视角》一文认为,新《证券法》第82条第4款中董监高“拒绝保证声明”的法律效力不可一概而论,发布“拒绝保证声明”的同时,陈述理由并投票反对披露的董监高,原则上可免除责任。发布“拒绝保证声明”并弃权表决的情境则较为复杂,需进一步结合董监高职务、专业知识等因素,从而作出动态化认定。后,对仅具有限管理权并因合理信赖直接管理人员之汇报而赞成披露的董监高,保证责任的免除不以作出“拒绝保证声明”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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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磊、魏亭玮的《投保机构诉讼费用交纳问题探讨》一文认为,新《证券法》增设“投资者保护”专章,赋予投保机构可依职权发起、参与四种形式的民事诉讼--支持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普通代表人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以建立证券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为目标,应积极发挥诉讼费用的杠杆作用,对投保机构发起、参与的证券公益性质诉讼采取特别的诉讼收费制度,鼓励投保机构积极履行投资者保护职能,推动资本市场健康良性发展。
李海龙、江利杰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基于证券群体性纠纷解决的视角》一文认为,作为应对证券群体性纠纷的中国方案,“休眠”已久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证券领域得到“激活”,并实现了从“纸上法”到“现实法”的跨越。在为该制度得到运用感到欣喜的同时,也应当注意该制度尚不完善的现实情况。从实践来看,该制度目前在投资者的救济、上诉改判情形下法院的适用以及与其他纠纷化解机制之间的“有机衔接”等问题上仍存在困惑,尚需理论与实务界的深入探究,以促进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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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露露的《关于如何充分发挥证券期货投教基地功能作用的思考--以安徽辖区投教基地为例》一文认为,投教基地在投资者教育工作中发挥着明显的示范带头作用,成为投教工作中坚力量,在为投资者带来较大获得感的同时,也为企业塑造了良好的社会形象。但是,较快的发展也产生了定位不够清晰、结构不尽合理等问题,需要在基地建设与监督管理上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以充分发挥投教基地的应有功能,促进投教基地可持续发展。
刘洋的《从优化营商环境的视角分析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一文从相关不足之处入手,分析问题成因,总结世界银行报告发布一年来我国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作出的努力和获得的成果,并探求完善我国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的方向。
【域外视野】收录1篇文章
章鲁涛的《证券虚假陈述董事勤勉尽责抗辩的适用》一文认为,在我国实践中,董事存在几类常见的抗辩理由,但法定抗辩体系及判断标准的缺位致使抗辩制度形同虚设。在2020年《证券法》大幅增加责任强度的情况下,如何精准细致地认定责任,同时保障董事的抗辩权利,则显得尤为重要。对此,美国《1933年证券法》下确立的董事勤勉尽责抗辩体系可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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