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的现代法律科学始于13世纪;当时,法律科学乃是神学的一个分支或是对神学的具体应用,亦即一种试图用哲理神学来支持那种以经院方式讲授的罗马法的权威。16世纪时,新教的法学神学家把法律科学从神学中解放了出来,而在这些法学神学家当中,著名的是亨明森(Hemmingsen)——格老秀斯也曾在这个方面追随过他。在17和18世纪,法律科学与政治学和国际法结合在一起,并成为它们各自领域的一个共同的哲学基础,因为在此基础之上,法律科学被分别用于解释政治学的一般原则、法理学的一般原则以及一种国际法体系。19世纪时,国际法成了一门独立的学科,法理学也遂与政治学分开,而且作为一门独立的科学,法理学还发展出了三种不尽相同的方法。这种专门化的发展愈演愈烈,以至于每一种方法都渐渐被认为是自足的和自成体系的,而且每一种方法都声称自己若不代表整个法律科学,也至少代表了一种完整的法律科学。一如前文所述,伦理解释与那种从18世纪完全以哲学为基础的法律科学中遗留下来的伦理学保持着某种联系。但是,随着历史法学派的发展,这种联系消失了,而且黑格尔把法律与道德加以区别的观点也明确取代了那种把法律与道德等而视之的倾向。另一方面,政治解释的兴起则在法律与政治学之间建立了一种新的联系,而且这种联系自此以后一直牢固地保持了下来,因为当下的趋势乃是摆脱前一个世纪流行的各门学科专业化的倾向和学科间狭隘而僵化地划分范围的倾向。今天,我们正致力于将所有的社会科学都统一起来,并且把法理学只视为其中的一个部分,因为我们认为任何一门学科都不是自足的。除了法律功能观以外,那种否认法律科学是一完全独立的学科的观念乃是晚近法理学思想重要的特点,因为我们知道,这种视法律科学为一完全独立的学科的看法,完全源自法律本身,它无视所有其他学科对法律的意义,认为它们与法律所要解决的问题无关,因而对实现法律的目的也毫无价值可言。19世纪所特有的那种论涉范围狭隘的法律科学不仅漠视甚至还不能容忍任何源自外部的见解;这种狭隘的法律科学在奥斯丁的追随者所创建的英美分析法理学中达到了高潮。政治解释乃是论者们对这种分析法理学所发起的一连串反击中的项反击;这一连串的反击为法理学在20世纪的发展开辟了一条新的途径。
从哲学的观点来看,伦理解释反映了康德对历史法理学的影响,它致使人们依据康德的权利理论去解释法律史和法律。政治解释则代表了黑格尔的影响。它是一种根据黑格尔有关权利是“作为一种理念的自由”的命题而给出的解释。我们有时将“right”这个词译作“法律”(law),有时则译作“权利”(right)而我在前述论式中则将其译作“权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两种翻译都是准确无误的,而且也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将这两种翻译综合起来去理解它。黑格尔所系统阐述的正是我所称谓的一种有关法律目的的观念。他所意指的乃是那种被认为是法律秩序之存在所旨在产生的东西,亦即当我们说法律是作为实现正义的一种手段而存在的时候我们所谓“正义”(justice)的那种东西。因此,他认为,法律所实现的是自由这个理念,亦即“被概括的存在乃是自由意志的存在”这个理念。①在法学家看来,这种解释乃是从政治的维度探讨这个理念的,或者我们可以说,它把一种政治观念视作是在法律史中得到实现并在法律规则、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中逐渐展现出来的那个理念。从法律角度和政治角度看,这种理念就是自由(freedom or liberty)。人际关系的完美理想状况便是自由。因此,法理学和政治学所必须研究的乃是市民关系中所实现的那种自由,更为具体地说,亦即那种自由所具有的不尽相同但却紧密相关的方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