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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法中具有“奠基性的地位”。其影响不止于超额保险、重复保险、保险代位等衍生规则,还涵摄保险利益、保险价值等重要概念,更关乎保险之本质及定义、保险合同之分类、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之规范、保险理赔之运作等问题,实属保险合同法理重大问题的“交汇点”。本书从损失补偿原则之基本范畴、历史流变、规范功能、适用范围以及保险理赔环节之运作等五个方面展开。在内容上,构建了损失补偿原则的动态体系结构,突破现有“上位概念隐而不现、具体制度明文列举”之局面,实现逻辑一贯性与理论完整化。阐明了损失补偿原则之规范功能不应一味强调禁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之消极功能,而应着重强调充分补偿被保险人实际损失之积极功能;提出了损失补偿原则规范性质逐渐柔软化之趋势,不再固守“一旦超额受偿即属不当得利”之旧逻辑,允许保险人依其经营需要妥当安排。建议我国保险合同依据损失填补性质的不同而加以区分,改采“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之二分法,以厘清该原则之适用范围。重构了保险理赔损失计量规则,突破传统“经济观念”的导向,秉持“功能观念”,“使用价值” 及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的“使用意图”应作为重要因素予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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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康雷闪,男,河北衡水人,法学博士。现任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文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系副主任。兼任山东省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秘书长、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理事。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获得经济法学硕士学位、民商法学博士学位,研究方向为保险法学。在《法商研究》《法学》《法学评论》《保险研究》 等学术期刊上公开发表保险法学术论文2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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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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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损失补偿原则之基本范畴
第一节 损失补偿原则称谓之辨正
一、“损失”抑或“损害”,何者更符合保险制度之本质
二、“补偿”抑或“赔偿”,何者更符合保险制度之目的
第二节 损失补偿原则内涵之解析
一、损失补偿原则之含义
二、损失补偿原则之结构
第三节 损失补偿原则之协同机制
一、保险利益:将实际损失限制在合法的利害关系范围内
二、保险价值:保险人给付义务在“法律上”的最大值
三、保险金额:保险人给付义务在“合同上”的最大值
第四节 损失补偿原则之规则体系
一、单一保险中的足额、不足额与超额保险
二、多数保险之一:重复保险
三、多数保险之二:保险竞合
四、多数债务人情形下的保险代位
本章小结 损失补偿原则为保险法之基石
第二章 损失补偿原则之历史流变
第一节 近代保险法上损失补偿原则之形成
一、损失补偿原则在近代判例及立法中之确立
二、损失补偿原则确立之背景
第二节 从“刚”到“柔”:损失补偿规范性质之转变
一、损失补偿原则强制性规范位阶之审思
二、半强制性规范及其在保险法上之准用
三、损失补偿原则半强制性之比较法考察
四、损失补偿原则半强制性之制度表现
五、损失补偿原则的“三阶段演化”及其边界
第三节 从传统到现代:损失补偿制度之修正
一、推定全损对损失形态的扩充:保险委付之滥觞
二、从期内损失向期前损失的回溯:追溯保险之推行
三、以事前约定对事后定损的变通:定值保险之采行
四、从扣除折旧向补偿折旧之递嬗:重置成本保险之盛行
本章小结 损失补偿原则在当代的“第二次勃兴”
第三章 损失补偿原则之规范功能
第一节 从“经济补偿观”向“功能补偿观”之递嬗
一、折旧价值抑或使用价值之判断
二、经济观念与功能观念之权衡
第二节 消极功能:禁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
一、限制补偿之手段:合同中约定限制保险人责任之条款
二、约款限制之目的:通过禁止不当得利防止道德风险
第三节 积极功能:充分补偿被保险人之损失
一、规范功能之传统定位及其缺失
二、充分补偿:损失补偿原则规范功能之现代解释
本章小结 损失补偿原则规范功能之“两面性”
第四章 损失补偿原则之适用范围
第一节 我国关于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范围之争的成因
一、人身保险是否具有补偿性之争论
二、现行保险合同分类模式导致适用范围不明
第二节 我国廓清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范围的应然之道
一、保险合同分类之重构:损失补偿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
二、分类标准:保险合同有无补偿性之判断
第三节 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之审思
一、医疗费用保险概念之厘清
二、法律规范的缺失导致“同案不同判”
三、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之判断
本章小结 保险本质之“二元说”
第五章 损失补偿原则在理赔环节之落实
第一节 保险理赔为损失补偿原则落实之重要时点
一、损失补偿原则于保险理赔时之运用
二、理赔时确定保险人补偿责任之因素
第二节 损失的计量
一、实际(现金)价值
二、衡量实际(现金)价值的标准及争议
三、构建我国保险损失计量规则的建议
第三节 补偿的方式
一、保险实务中补偿方式之种类
二、从比较法看我国现行法之缺失
三、补偿方式立法之未来选择
本章小结 损失补偿原则的生命在于实施
结 语
附: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修改建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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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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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人类本于互助共济之需要、共同利害之基础、社会连带之自觉,而使保险制度得以滥觞、建立与发展,保险合同法亦随时代之精神而形成。保险合同与众不同,有其独特要素,使其区别于其他的合同,这集中体现在对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作有条件赔付的承诺方面。质言之,保险之功能在于使被保险人所受之损失获得填补,则损失与填补之间应遵循何种原则,方符法的公平与正义之要求,即属保险契约法领域首要之议题。故损失填补原则成为保险契约法的基本原则,且在一定意义上可视为保险契约法之首要原则。正如保险法谚有云:无保险利益者,无损失;无损失者,无填补。由此表明,损失填补原则是由保险制度之目的所决定的,既是填补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之有效的制度安排,亦是防免道德危险之灵丹妙药。抑有进者,损失填补为科学界定保险之定义及分类的逻辑起点,涵盖了保险契约法之基本范畴及核心制度。因此,不论是从宏观上观察,还是从微观上审视,损失填补原则在保险契约法中居于核心地位,除极富理论上的学术价值外,更有认识论与方法论上的工具价值,即损失填补原则是“纲”,保险契约法之价值是“目”,“纲举”方能“目张”。易言之,损失填补原则是理解保险契约法之真谛的“金钥匙”,只有把握了这把“金钥匙”,方能打开保险契约法之宝藏,进而得以窥其堂奥。
我国《保险法》自1995年10月1日施行以来,虽已经过两次大的修改,但迄今为止,损失填补原则并未由某一法律条文直接宣示,而是以隐藏在诸多法律条文背后的法律思想而存在,学理上只能从法律规定中借助整体类推或者回归法律理由的办法推求出来。本书作者敏锐地捕捉到此“上位概念隐而不显、具体制度明文列举”之立法技术上的局限,突破已有研究成果大多着眼于损失填补原则所衍生的具体制度研究之窠臼,将研究视角聚焦于作为上位概念的损失填补原则之本体。从损失填补之基本概念入手,运用法史学分析、比较法分析以及目的功能之解释等研究方法,澄清了我国保险立法上所采“损失赔偿”术语之讹误,勾勒了损失填补原则从海上保险到陆上保险历程中的“源”与“流”,厘清了损失填补原则旨在于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之迷思,厘定了损失填补原则规范适用范围之判定标准等。如此诸端,表明本书实属损失填补原则之“形而上”之作,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已具保险合同法教义学之意蕴。
从保险实务运作观之,损失填补原则之遵循,最重要者在保险理赔环节。针对保险理赔而言,适用损失填补原则之险种与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之险种,二者之间有着重要区别。申言之,前者为损失填补性保险,保险理赔环节所须解决之问题有二:赔不赔?赔多少?而后者为定额给付性保险,保险理赔环节所须解决之问题只有赔不赔的问题,至于赔多少的问题在缔约环节当事人双方已有约定,约定多少,给付多少;对于保险人给付义务之履行而言,正如近年网络流行语所言:“出来混,总是要还的。”进言之,在损失填补性保险中,赔多少问题之解决则须服膺于损失填补原则之要求。而赔多少的金额之确定,则仰赖于保险损失之理算,其本身极具技术性与实践性,须同时考量保险利益、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等要素及其关联。其中,核心要素则为保险价值,将抽象的保险利益转换为具体的货币数额,为估算实际损失提供了参照标准。但是,保险价值之确定方式又极具变通性,其考量因素涉及时间、地点乃至于人;出于理赔效率以节省估损成本之考量,保险实务上在不定值保险基础上发展出定值保险、重置成本保险等。而所谓不定值保险、定值保险以及重置成本保险等术语,均为“描述性概念”,其适用对象与条件需要保单条款予以明确。因此,本书可以说从学术研究的角度提供了实务界一个省思的空间,对于未来保单研发、市场发展以及促进法制之完善等,应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本书作者于2008年9月考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在我的指导下研习保险法,先后获得法学硕士学位与法学博士学位。在其6年的求学期间,与我成就一段亦师亦友的师生情谊。其攻读学位期间所崭露的学术灵气与才华,令我及商法教研室同人颇为欣赏。在博士毕业之际,本来希望他能留校做我的助手,并将坚守近30年保险讲台传承给他,但囿于我无一官半职、人微言轻而作罢。我虽然未能满足自己的心愿,但也为他能得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文法学院器重而倍感欣慰,看到他事业蒸蒸日上、家庭美满幸福而由衷高兴。
本书是在作者的博士论文基础上修改而成,兹值本书付梓之际,我欣然为之作序,一方面向读者郑重推荐本书,期盼受到保险法学界与实务界之重视;另一方面勉励他不以学成而自傲、不以年壮而轻浮,继续努力、勇于创新、多出精品,为中国保险法制建设作出自己的贡献。
樊启荣 谨志
2022年2月22日于保险法研究所
前 言
保险因其“分散危险、消化损失”之功能,日渐成为现代国家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保险功能的发挥,主要在于使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得到充分补偿,同时又不能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获得额外的利益。因此在填补损失的过程中应遵循何种原则,才符合公平正义,成为保险法上的重要课题。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即着力于解决上述问题。
损失补偿原则既是保险合同法之基石,也是近年来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务聚讼之疑难问题,其中之缘由,既有我国保险立法上之缺失,又有理论上对保险损失补偿观念之认识不清,对于损失补偿原则亟待全面而深入的研究。
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合同法之基石。系统而深入地研究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有利于全面提升我国保险法理论水平。损失补偿原则为保险合同法诸多制度之基础,不足额保险之比例分摊、超额保险之禁止、重复保险之排除、保险竞合之调整、保险代位权之赋予,均以该原则为中心衍生而来;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与否之分界,构成保险合同权利义务规范之不同基础,进而已成为保险合同分类架构——“损失补偿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现代二分模式之法理依据,促成了有关保险定义之现代二元学的形成。可以说,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合同法理一切问题之“交集点”,无论是保险定义之界定,还是保险合同之立法分类及其架构,抑或是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之规范,均需以“损失补偿”为“纲”予以厘清。因此,系统而深入地研究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对于提升我国保险合同法理论水准,廓清关于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认识或观念误区,推动我国保险合同法制从传统走向现代,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
损失补偿原则为保险法学说及实务争议之重点。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务上,向来存在诸多的争议,其中,损失补偿原则及其适用问题,又是学说上存有争议、实务中纠纷聚集的一项重要问题。随着保险产品的不断丰富、社会风险的多样化,社会大众对于保险的需求也日益增长,因保险而引发的纠纷也呈现出“爆炸式增长”。据不完全统计,在保险纠纷中,财产保险纠纷占保险合同纠纷的85%以上,而与损失补偿原则直接或间接相关的纠纷占保险合同纠纷的50%以上。其中,保险标的物损失如何算定,保险合同中的除外、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重复保险之适用,医疗费用保险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保险竞合问题如何解决,积极财产之定值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定值保险是否有适用关于不足额保险与超额保险规定之余地,新兴之重置成本保险与损失补偿原则之关系如何等,诸如此类问题,已成为困扰我国当前保险法理论与实务之疑难争议问题;而上述问题之“源头”,无不与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相关联;上述问题之产生,部分系源于法制继受上的冲突,但亦有些是来自法院及部分学者对于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之认识不清。因此,全面而深入地探讨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有利于从源头上正本清源、廓清争议,并有利于该原则正确地解释与适用。
“上位概念隐而不显、具体制度明文列举”的立法格局,阻碍了学理上对于损失补偿原则的深入探讨。在我国现行的《保险法》中,仅规定了超额保险、重复保险、保险代位等具体制度,而对损失补偿原则这一上位概念并未有明文规定。这种立法格局导致对于损失补偿原则本身的研究不受重视,同时也产生了适用上的困境。因此,系统地研究损失补偿原则,对于进一步阐明保险之法理、健全保险法之体系,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本书以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之研究为中心,分别从其基本范畴、历史流变、规范功能、适用范围以及保险理赔环节之落实五个方面展开。
第一章解析损失补偿原则之基本范畴。主要从称谓辨正、内涵解析、协同机制及规则体系等方面展开。在称谓上,保险之损失补偿,是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待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从而达到补偿被保险人损失之目的,此与基于违约或侵权而产生的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截然不同;在具体内涵上,损失补偿原则包含充分填补被保险人的投保损失与防止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利益两方面的内容;在具体运作上,保险利益、保险金额、保险价值等原则或概念共同推动损失补偿原则的有效实施;在具体规则上,单一保险中的足额与不足额保险、多数保险中的重复保险、保险竞合以及多数债务人情形下的保险代位等衍生制度,共同形成了损失补偿原则的规则体系。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法诸多重要问题的交集点,在保险法中具有奠基性的地位。
第二章考察损失补偿原则之历史流变。分别从观念、制度、性质三个角度展开。保险法上损失补偿观念之确立,始于12世纪末13世纪初的海上保险,大约于16世纪普及到陆上的财产保险;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所衍生的制度与规则体系的形成,大约在17世纪中后期;其中,英国在这一时期保险判例所确立的规则,影响了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保险立法。综观保险委付、追溯保险、定值保险及重置成本保险等制度的形成,均为当事人双方通过合同条款对严格意义的损失补偿原则予以变通的结果。观念的更新、制度的变革与性质的转变缓解了传统严格意义的损失补偿原则在承保与理赔中的技术性困境,方便了损失补偿原则的实施,保险的损失补偿功能也得到了更加充分的发挥。
第三章阐释损失补偿原则之规范功能。从填补实际损失、限制补偿与充分补偿之权衡的角度展开。损失补偿原则之规范功能,包含积极意义与消极意义两个方面。积极性功能旨在确保被保险人的投保损失得到充分的补偿,使被保险人尽可能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状态;而消极性功能则在于防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以维护保险制度的运行。其中,确保被保险人获得充分补偿乃是实现损失补偿的前提性、原初性的内容,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所追求的“主导目标”;而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只不过是确保“完全补偿”目的实现之后的一种“反射结果”,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所追求的“附属目标”。损失补偿观念在当代的新发展中表明:虽然“禁止得利”依然是很重要的内容,但不再是唯一的核心,如何实现对被保险人损失的充分补偿成为损失补偿原则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厘清损失补偿原则之适用范围。从传统保险分类模式下产生的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困境展开。传统“二分法”将保险分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在人身保险中,基于“人身无价”之观念,无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之空间。随着诸如医疗费用保险、丧葬费用保险、信用寿险等以人身为标的的财产性保险的出现,衍生出了这类保险“归财”还是“入寿”,即有否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之问题。该类保险旨在填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不应囿于其标的为人身而否认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鉴于此,传统的人身与财产分类模式并不能有效厘清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合同应打破人身与财产之界限,重新分类为损失补偿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以有效规范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权利义务关系。
第五章探讨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理赔环节之落实。主要从运行原理、损失的计量规则、损失补偿的方式三个方面展开。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保险人承担损失补偿责任之前提,亦为被保险人损失多少计量之依据;对于损失的计量方法,我国《保险法》规定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计算被保险人的损失,这一规定缺乏明确的标准,未来改进之道,应构建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使用意图为标准的损失计量规则。对于保险的补偿方式,应确立以金钱给付为原则,以恢复原状、重置、修理为例外的方式。对于不足额保险中保险金的计算方法,我国《保险法》应改比例制计算方法为第一损失计算方法,以充分保障被保险人之利益。
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法中居于核心地位,不仅被视为“保险制度之最高指导原则”,而且被奉为“保险理赔给付标准之最高准则”。损失补偿原则之影响不止及于超额保险、重复保险、保险代位等衍生规则,还涵摄保险利益、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等重要概念,更关乎保险之本质及其基本定义、保险合同之基本分类、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之规范、保险理赔之运作等问题,实属保险合同法理一切问题的“交汇点”。因此,系统而深入的研究损失补偿原则,对于进一步阐明保险之法理、健全保险法之体系、规范保险实务之经营,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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