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書推薦:
《
启微·狂骉年代:西洋赛马在中国
》
售價:HK$
78.4
《
有趣的中国古建筑
》
售價:HK$
67.0
《
十一年夏至
》
售價:HK$
76.2
《
如何打造成功的商业赛事
》
售價:HK$
89.5
《
万千教育学前·透视学前儿童的发展:解析幼儿教师常问的那些问题
》
售價:HK$
58.2
《
慈悲与玫瑰
》
售價:HK$
87.4
《
启蒙的辩证:哲学的片简(法兰克福学派哲学经典,批判理论重要文本)
》
售價:HK$
76.2
《
云中记
》
售價:HK$
76.2
|
編輯推薦: |
条文解读 紧扣条文内涵 解读精炼到位
实务应用 对标热点难点 精准答疑解惑
案例指引 拣选经典案例 权威准确实用
多重速查 实务案例术语 检索方便快捷
双色印刷 重难点更清晰 阅读体验更佳
电子增值服务 【法融】数据库支持
|
內容簡介: |
“法律法规新解读”丛书作为一套实用型法律图书,历经四版,以其专业、实用、易懂的优点,赢得了广大读者的认可。自第四版后,相关法律规定已发生较大变化,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新的法律问题,第五版立足“实用”,以关注民生、服务大众为宗旨,切实提升内容实用性;致力“易懂”,使本丛书真正成为“遇事找法者”运用法律维护权利和利益的利器。本丛书选取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领域,将各领域的核心法律作为“主体法”,并且将与主体法密切相关的法律规定汇编收录。
《民法典物权编解读与应用》分册收录了《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的内容及关联法律规定。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重要财产权。物权法律制度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是重要的民事基本制度之一。民法典物权编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的要求,结合现实需要,进一步完善了物权法律制度。
|
關於作者: |
冷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现任职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法律部。长期从事民法研究工作,实务经验丰富,熟悉法律写作技巧。
|
目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
第二编物权
分编通则
章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物权编的调整范围】
第二百零六条【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
第二百零七条【平等保护原则】
第二百零八条【物权公示原则】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节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原则及其例外】
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统一登记】
第二百一十一条【申请不动产登记应提供的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百一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禁止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
第二百一十五条【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
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效力及管理机构】
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
第二百一十八条【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
第二百一十九条【利害关系人的非法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禁止义务】
第二百二十条【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第二百二十一条【预告登记】
第二百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确定】
第二节动产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变动生效时间】
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第二百二十六条【简易交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指示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占有改定】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法律文书、征收决定导致物权变动效力发生时间】
第二百三十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生效时间】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生效时间】
第二百三十二条【非依民事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保护争讼程序】
第二百三十四条【物权确认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五条【返还原物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六条【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七条【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八条【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九条【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用和并用】
第二分编所有权
第四章一 般 规 定
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的定义】
第二百四十一条【所有权人设立他物权】
第二百四十二条【国家专有】
第二百四十三条【征收】
第二百四十四条【保护耕地与禁止违法征地】
第二百四十五条【征用】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六条【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七条【矿藏、水流和海域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八条【无居民海岛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国家所有土地的范围】
第二百五十条【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
第二百五十一条【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二百五十二条【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五十三条【国家所有的文物的范围】
第二百五十四条【国防资产、基础设施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五十五条【国家机关的物权】
第二百五十六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
第二百五十七条【国有企业出资人制度】
第二百五十八条【国有财产的保护】
第二百五十九条【国有财产管理法律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集体财产范围】
第二百六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
第二百六十二条【行使集体所有权的主体】
第二百六十三条【城镇集体财产权利】
第二百六十四条【集体财产状况的公布】
第二百六十五条【集体财产的保护】
第二百六十六条【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七条【私有财产的保护】
第二百六十八条【企业出资人的权利】
第二百六十九条【法人财产权】
第二百七十条【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合法财产的保护】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二条【业主对专有部分的专有权】
第二百七十三条【业主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及义务】
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等场所和设施属于业主共有财产】
第二百七十五条【车位、车库的归属规则】
第二百七十六条【车位、车库优先满足业主需求】
第二百七十七条【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百七十八条【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以及表决规则】
第二百七十九条【业主将住宅转变为经营性用房应当遵循的规则】
第二百八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
第二百八十一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归属和处分】
第二百八十二条【业主共有部分产生收入的归属】
第二百八十三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和收益分配确定规则】
第二百八十四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二百八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接受业主委托的管理人
的管理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业主守法义务和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百八十七条【业主请求权】
第七章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八条【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第二百八十九条【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
第二百九十条【相邻用水、排水、流水关系】
第二百九十一条【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
第二百九十二条【相邻土地的利用】
第二百九十三条【相邻建筑物通风、采光、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相邻不动产之间不得排放、施放污染物】
第二百九十五条【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条【相邻权的限度】
第八章共有
第二百九十七条【共有及其形式】
第二百九十八条【按份共有】
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
第三百条【共有物的管理】
第三百零一条【共有人对共有财产重大事项的表决权规则】
第三百零二条【共有物管理费用的分担规则】
第三百零三条【共有物的分割规则】
第三百零四条【共有物分割的方式】
第三百零五条【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零六条【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则】
第三百零七条【因共有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规则】
第三百零八条【共有关系不明时对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
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份额不明时份额的确定】
第三百一十条【准共有】
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
第三百一十二条【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第三百一十三条【善意取得的动产上原有的权利负担消灭及其例外】
第三百一十四条【拾得遗失物的返还】
第三百一十五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的处理】
第三百一十六条【遗失物的妥善保管义务】
第三百一十七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的费用支付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处理规则】
第三百一十九条【拾得漂流物、埋藏物或者隐藏物】
第三百二十条【从物随主物转让规则】
第三百二十一条【孳息的归属】
第三百二十二条【添附】
第三分编用益物权
第十章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用益物权的定义】
第三百二十四条【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的使用规则】
第三百二十五条【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百二十六条【用益物权的行使规范】
第三百二十七条【被征收、征用时用益物权人的补偿请求权】
第三百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
第三百二十九条【特许物权依法保护】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第三百三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
第三百三十二条【土地的承包期限】
第三百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登记】
第三百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
第三百三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登记对抗主义】
第三百三十六条【承包地的调整】
第三百三十七条【承包地的收回】
第三百三十八条【征收承包地的补偿规则】
第三百三十九条【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百四十条【土地经营权人的基本权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土地经营权的设立与登记】
第三百四十二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流转】
第三百四十三条【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的法律适用】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
第三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层设立】
第三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原则】
第三百四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
第三百四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
第三百五十条【土地用途限定规则】
第三百五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出让金等费用的义务】
第三百五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归属】
第三百五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
第三百五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合同形式和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登记】
第三百五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之房随地走】
第三百五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之地随房走】
第三百五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及其补偿】
第三百五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处理规则】
第三百六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三百六十一条【集体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法律适用】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内容】
第三百六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适用】
第三百六十四条【宅基地灭失后的重新分配】
第三百六十五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的定义】
第三百六十七条【居住权合同】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的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的限制性规定及例外】
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的消灭】
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设立居住权的法律适用】
第十五章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二条【地役权的定义】
第三百七十三条【地役权合同】
第三百七十四条【地役权的设立与登记】
第三百七十五条【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
第三百七十六条【地役权人的义务】
第三百七十七条【地役权的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条【在享有或者负担地役权的土地上设立用益物
权的规则】
第三百七十九条【土地所有权人在已设立用益物权的土地上设
立地役权的规则】
第三百八十条【地役权的转让规则】
第三百八十一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第三百八十二条【需役地部分转让效果】
第三百八十三条【供役地部分转让效果】
第三百八十四条【供役地权利人解除权】
第三百八十五条【地役权变动后的登记】
第四分编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一般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的定义】
第三百八十七条【担保物权适用范围及反担保】
第三百八十八条【担保合同及其与主合同的关系】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范围】
第三百九十条【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第三百九十一条【债务转让对担保物权的效力】
第三百九十二条【人保和物保并存时的处理规则】
第三百九十三条【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
第十七章抵押权
节一般抵押权
第三百九十四条【抵押权的定义】
第三百九十五条【可抵押财产的范围】
第三百九十六条【浮动抵押】
第三百九十七条【建筑物和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规则】
第三百九十八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一并抵押规则】
第三百九十九条【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
第四百条【抵押合同】
第四百零一条【流押条款的效力】
第四百零二条【不动产抵押登记】
第四百零三条【动产抵押的效力】
第四百零四条【动产抵押权对抗效力的限制】
第四百零五条【抵押权和租赁权的关系】
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财产转让应当遵循的规则】
第四百零七条【抵押权的从属性】
第四百零八条【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的保护措施】
第四百零九条【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或抵押权顺位的法律后果】
第四百一十条【抵押权实现的方式和程序】
第四百一十一条【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
第四百一十二条【抵押财产孳息归属】
第四百一十三条【抵押财产变价款的归属原则】
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上多个抵押权的效力顺序】
第四百一十五条【既有抵押权又有质权的财产的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六条【买卖价款抵押权】
第四百一十七条【抵押权对新增建筑物的效力】
第四百一十八条【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实现效果】
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的存续期间】
第二节额抵押权
第四百二十条【额抵押规则】
第四百二十一条【额抵押权担保的部分债权转让效力】
第四百二十二条【额抵押合同条款变更】
第四百二十三条【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确定事由】
第四百二十四条【额抵押的法律适用】
第十八章质权
节动产质权
第四百二十五条【动产质权概念】
第四百二十六条【禁止出质的动产范围】
第四百二十七条【质押合同形式及内容】
第四百二十八条【流质条款的效力】
第四百二十九条【质权的设立】
第四百三十条【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
第四百三十一条【质权人对质押财产处分的限制及其法律责任】
第四百三十二条【质物保管义务】
第四百三十三条【质押财产保全】
第四百三十四条【转质】
第四百三十五条【放弃质权】
第四百三十六条【质物返还与质权实现】
第四百三十七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
第四百三十八条【质押财产变价款归属原则】
第四百三十九条【额质权】
第二节权利质权
第四百四十条【可出质的权利的范围】
第四百四十一条【有价证券质权】
第四百四十二条【有价证券质权人行使权利的特别规定】
第四百四十三条【基金份额质权、股权质权】
第四百四十四条【知识产权质权】
第四百四十五条【应收账款质权】
第四百四十六条【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
第十九章留置权
第四百四十七条【留置权的定义】
第四百四十八条【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
第四百四十九条【留置权适用范围的限制性规定】
第四百五十条【可分留置物】
第四百五十一条【留置权人保管义务】
第四百五十二条【留置财产的孳息收取】
第四百五十三条【留置权的实现】
第四百五十四条【债务人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
第四百五十五条【留置权实现方式】
第四百五十六条【留置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效力】
第四百五十七条【留置权消灭】
第五分编占有
第二十章占有
第四百五十八条【有权占有法律适用】
第四百五十九条【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六十条【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和占有人的费用求偿权】
第四百六十一条【占有物毁损或者灭失时占有人的责任】
第四百六十二条【占有保护的方法】
关联法规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9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0年12月23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0年12月23日)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2020年12月31日)
实用附录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及计算公式
重点法律术语速查表
|
內容試閱:
|
出版说明
“法律法规新解读”丛书作为一套实用型法律图书,历经四版,以其专业、实用、易懂的优点,赢得了广大读者的认可。自第四版后,相关法律规定已发生较大变化,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新的法律问题,第五版立足“实用”,以关注民生、服务大众为宗旨,切实提升内容实用性;致力“易懂”,使本丛书真正成为“遇事找法者”运用法律维护权利和利益的利器。本丛书选取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领域,将各领域的核心法律作为“主体法”,并且将与主体法密切相关的法律规定汇编收录。
“法律法规新解读”丛书独家打造七重法律价值:
1.出版专业
中国法制出版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管主办的中央级法律类专业出版社,是国家法律法规标准文本的权威出版机构。
2.条文解读精炼到位
重难点法条以【条文解读】形式进行阐释,解读内容在吸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人民法院等部门对条文的权威解读的基础上,结合实际编写,简单明了、通俗易懂。
3.实务应用精准答疑
根据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的纠纷与难题,以【实务应用】形式提炼归纳出问题点,对标热点难点,精准答疑解惑。
4.案例指引权威实用
专设【案例指引】板块,选取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典型案例、各地区法院公布的经典案例以及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终审案例等,以案说法,生动地展示解决法律问题的实例。同时,原文收录一部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实践更准确、更有力。
5.关联参见检索便捷
除精选与主体法相关联的法律规定外,在主体法中以【关联参见】的方式链接相关重要条文,帮助读者全方位理解相关规定内容。
6.附录内容实用丰富
书末收录经提炼的法律流程图、诉讼文书、纠纷处理常用数据、重要法律术语速查表等内容,帮助读者大大提高处理法律事务的效率。
7.超值赠送增值服务
扫描图书后勒口二维码,免费使用中国法制出版社【法融】数据库。读者可查阅“国家法律法规”栏目和“案例解析”栏目中的“法指导案例”和“检指导案例”的内容。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3 年4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原则及其例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条文解读
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原则及其例外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统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外部特征,才能取得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信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法律不承认其物权已经发生变动,也不予以法律保护。
本条第1款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1)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2)本章第三节规定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一些特殊情况,即主要是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情形:,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3)考虑到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农村的实际情况,《民法典》并没有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一概规定必须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例如,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章中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规定的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不是“不发生效力”。宅基地使用权一章,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变动,也并未规定必须登记,只是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地役权一章中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条第2款只是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至于在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海域等自然资源上设立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则需要依法登记生效。
实务应用
01在物权确权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能否直接通过判决确定物权的归属?
在物权确权纠纷案件中,根据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对于当事人依据受让合同提出的确权请求应当视动产与不动产区别予以对待。人民法院对于已经交付的动产权属可以予以确认。对于权利人提出的登记于他人名下的不动产物权归其所有的确权请求,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确认其权属,而应当判决他人向权利人办理登记过户。
案例指引
01亲属之间,一方主张全额出资所购房产登记于另一方名下时,房屋所有权如何认定?(参见《尹某才诉陈某风等所有权确认案》,案号:(2020)辽02民终2736号,载国家法官学院、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物权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1页。)
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尹某良,尹某良于2017年4月9日死亡。尹某良与陈某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女尹某荣、次女尹某华、长子尹甲、次子尹某才;尹某良的父亲母亲和尹甲都已经病故。尹某才于2012年5月9日、2013年4月1日先后向尹某华的账户转入30万元、23万元。尹某华于2013年3月18日向尹某良账户转入535万元。次日,尹某良将53万元转给付某装饰地产公司。尹某才自述2012年因尹某华向其借钱,其给付尹某华30万元。在2013年尹某良购买房屋时,尹某才和尹某华达成合意,由尹某华直接向尹某良支付房款以抵顶借款,并视为由尹某才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尹某良于2013年3月购买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尹某良。尹某才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尹某良对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达成了合意,由尹某才享有所有权。故判决驳回尹某才的诉讼请求。尹某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尹某才主张尹某良购房款项均来自尹某才,但支付购房款尚不能证明尹某才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尹某良,尹某才系尹某良次子,尹某才主张其借尹某良之名买房,但未能提供其与尹某良签订的关于借名买房的协议。尹某才主张买房时全家人已达成口头协议,认可房屋权属归尹某才所有,但尹某才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尹某荣对此不予认可,尹某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尹某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关联参见
《土地管理法》第12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6条;《森林法》第14条、第15条;《草原法》第11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5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