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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
本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的立法专家组织编写,是国家立法机关法律释义的标准、权威文本,能够为读者提供专业解读,是学习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不可缺少的案头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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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本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的立法专家组织编写,内容权威、准确。对2023年第五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逐条撰写释义,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帮助。本书详细讲解民事诉讼管辖、审判组织、证据、审判程序、执行程序以及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等方面的相关问题,并附有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说明等立法资料,是国家立法机关法律释义的标准、权威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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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王瑞贺,男,1966年出生。曾任全国人大法工委立法规划室主任、经济法室主任。2021年8月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黄薇,1969年1月出生,曾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副主任,现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主任,参与民法典、农村土地承包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等多部重要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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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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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释 义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
第二条 【立法任务】
第三条 【适用范围】
第四条 【空间效力】
第五条 【涉外民诉同等原则、对等原则】
第六条 【审判权】
第七条 【民事案件的审理原则】
第八条 【民事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第九条 【调解原则】
第十条 【审判制度】
第十一条 【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 【辩论权】
第十三条 【诚信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
第十四条 【法律监督权】
第十五条 【支持起诉】
第十六条 【在线诉讼的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变通或补充规定】
第二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条 【一般地域管辖】
第二十三条 【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合同纠纷管辖】
第二十五条 【保险合同纠纷管辖】
第二十六条 【票据纠纷管辖】
第二十七条 【公司诉讼管辖】
第二十八条 【运输合同纠纷管辖】
第二十九条 【侵权纠纷管辖】
第三十条 【交通事故管辖】
第三十一条 【海损事故管辖】
第三十二条 【海难救助费用管辖】
第三十三条 【共同海损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专属管辖】
第三十五条 【协议管辖】
第三十六条 【共同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七条 【移送管辖】
第三十八条 【指定管辖】
第三十九条 【管辖权转移】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十条 【一审审判组织】
第四十一条 【二审、重审、再审审判组织】
第四十二条 【不得适用独任制的案件】
第四十三条 【向合议制转换】
第四十四条 【审判长】
第四十五条 【评议原则】
第四十六条 【依法办案】
第四章 回 避
第四十七条 【回避情形】
第四十八条 【回避申请】
第四十九条 【回避决定权人】
第五十条 【回避决定程序与救济】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诉讼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诉讼权利义务】
第五十三条 【和解】
第五十四条 【诉讼请求、反诉】
第五十五条 【共同诉讼】
第五十六条 【人数众多且确定的共同诉讼】
第五十七条 【人数众多且不确定的共同诉讼】
第五十八条 【民事公益诉讼】
第五十九条 【诉讼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六十条 【法定代理人】
第六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
第六十二条 【委托程序】
第六十三条 【代理权变更、解除】
第六十四条 【诉讼代理人权利】
第六十五条 【离婚诉讼代理】
第六章 证 据
第六十六条 【证据种类】
第六十七条 【举证责任】
第六十八条 【及时提供证据义务】
第六十九条 【证据收据】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第七十一条 【法庭质证】
第七十二条 【公证证据效力】
第七十三条 【书证、物证】
第七十四条 【视听资料】
第七十五条 【证人义务、资格】
第七十六条 【证人出庭作证】
第七十七条 【证人出庭费用负担】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陈述】
第七十九条 【鉴定程序启动和鉴定人选任】
第八十条 【鉴定人权利义务】
第八十一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八十二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第八十三条 【勘验笔录】
第八十四条 【证据保全】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 间
第八十五条 【期间种类、计算】
第八十六条 【期限顺延】
第二节 送 达
第八十七条 【送达回证】
第八十八条 【直接送达】
第八十九条 【留置送达】
第九十条 【电子送达】
第九十一条 【委托送达、邮寄送达】
第九十二条 【转交送达之一】
第九十三条 【转交送达之二】
第九十四条 【转交送达程序和日期】
第九十五条 【公告送达】
第八章 调 解
第九十六条 【调解原则】
第九十七条 【调解组织形式】
第九十八条 【协助调解】
第九十九条 【调解协议】
第一百条 【调解书】
第一百零一条 【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第一百零二条 【调解失败】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诉讼中保全】
第一百零四条 【诉前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保全范围】
第一百零六条 【财产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七条 【保全解除】
第一百零八条 【保全错误赔偿】
第一百零九条 【先予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先予执行条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复议】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拘传】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妨害法庭秩序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某些妨害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虚假诉讼、调解行为的司法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行为的司法处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不协助调查、执行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罚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拘传、罚款、拘留程序】
第一百二十条 【强制措施决定权】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 【诉讼费用的交纳】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条件】
第一百二十三条 【起诉方式】
第一百二十四条 【起诉状】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先行调解】
第一百二十六条 【立案期限】
第一百二十七条 【审查起诉】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二十八条 【答辩状提出】
第一百二十九条 【权利义务告知】
第一百三十条 【管辖权异议、应诉或反诉管辖】
第一百三十一条 【告知审判人员组成】
第一百三十二条 【审核取证】
第一百三十三条 【法院调查程序】
第一百三十四条 【委托调查】
第一百三十五条 【当事人追加】
第一百三十六条 【开庭准备程序】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理方式】
第一百三十八条 【巡回审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开庭通知及公告】
第一百四十条 【庭前准备】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庭调查顺序】
第一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庭审权利】
第一百四十三条 【诉的合并】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庭辩论】
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庭辩论后的调解】
第一百四十六条 【按撤诉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 【撤诉】
第一百四十九条 【延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条 【法庭笔录】
第一百五十一条 【宣判】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审限】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中止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 【终结诉讼】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判决书】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先行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生效裁判】
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公开】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六十条 【适用范围】
第一百六十一条 【起诉和受理方式】
第一百六十二条 【简便方式传唤、送达和审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 【简易程序审理方式】
第一百六十四条 【简易程序审理期限】
第一百六十五条 【小额诉讼程序】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
第一百六十七条 【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方式】
第一百六十八条 【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
第一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程序异议权】
第一百七十条 【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上诉】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上诉状】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上诉方式】
第一百七十四条 【受理上诉】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查范围】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二审审理方式】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审裁判】
第一百七十八条 【裁定上诉处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 【二审调解】
第一百八十条 【撤回上诉】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二审适用程序】
第一百八十二条 【二审裁判、效力】
第一百八十三条 【二审审限】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适用范围】
第一百八十五条 【审级及审判组织】
第一百八十六条 【特别程序转化】
第一百八十七条 【特别程序审限】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八十八条 【起诉与受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 【审限与判决】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九十条 【宣告失踪】
第一百九十一条 【宣告死亡】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告与判决】
第一百九十三条 【判决撤销】
第四节 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 【管辖和申请】
第一百九十五条 【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原则】
第一百九十六条 【另行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七条 【撤销遗产管理人资格】
第五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九十八条 【管辖与申请】
第一百九十九条 【医学鉴定】
第二百条 【代理人、审理与判决】
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撤销】
第六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二百零二条 【管辖与申请】
第二百零三条 【公告与判决】
第二百零四条 【判决撤销】
第七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二百零五条 【申请与管辖】
第二百零六条 【裁定与执行】
第八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二百零七条 【申请与管辖】
第二百零八条 【裁定与执行】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零九条 【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第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申请再审的条件】
第二百一十二条 【对调解书申请再审】
第二百一十三条 【离婚判决、调解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
第二百一十五条 【再审申请的审查与再审案件的审级】
第二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中止执行及例外】
第二百一十八条 【再审审理程序】
第二百一十九条 【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第二百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百二十一条 【检察院的调查权】
第二百二十二条 【抗诉案件的审理】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抗诉书】
第二百二十四条 【检察员出庭】
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目 录0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二百二十五条 【支付令申请】
第二百二十六条 【受理】
第二百二十七条 【支付令的审理、异议和执行】
第二百二十八条 【终结督促程序】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二百二十九条 【适用范围】
第二百三十条 【公告及期限】
第二百三十一条 【停止支付】
第二百三十二条 【申报票据权利】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示催告判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起诉】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执行根据、管辖】
第二百三十六条 【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
第二百三十七条 【变更执行法院】
第二百三十八条 【案外人异议】
第二百三十九条 【执行机构、程序】
第二百四十条 【委托执行】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执行和解】
第二百四十二条 【执行担保】
第二百四十三条 【执行承担】
第二百四十四条 【执行回转】
第二百四十五条 【调解书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 【民事执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四十七条 【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
第二百四十八条 【仲裁裁决执行】
第二百四十九条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 【申请执行期间】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执行通知】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百五十二条 【被执行人报告义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金融资产】
第二百五十四条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
第二百五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
第二百五十六条 【查封、扣押财产程序】
第二百五十七条 【被查封财产的保管】
第二百五十八条 【拍卖、变卖财产】
第二百五十九条 【搜查被执行人财产】
第二百六十条 【指定交付】
第二百六十一条 【强制迁出】
第二百六十二条 【财产权证照转移】
第二百六十三条 【行为的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 【迟延履行】
第二百六十五条 【继续履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 【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百六十七条 【执行中止】
第二百六十八条 【执行终结】
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止、终结裁定效力】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二百七十条 【适用本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国际条约优先】
第二百七十二条 【外交特权与豁免】
第二百七十三条 【语言文字】
第二百七十四条 【中国律师代理】
第二百七十五条 【公证和认证】
第二十四章 管 辖
第二百七十六条 【特殊地域管辖】
第二百七十七条 【涉外协议管辖】
第二百七十八条 【涉外应诉管辖】
第二百七十九条 【涉外专属管辖】
第二百八十条 【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法院】
第二百八十一条 【涉外管辖优先及例外】
第二百八十二条 【涉外民事案件驳回起诉】
第二十五章 送达、调查取证、期间
第二百八十三条 【送达方式】
第二百八十四条 【域外调查取证】
第二百八十五条 【答辩期间】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上诉期间】
第二百八十七条 【审理期限】
第二十六章 仲 裁
第二百八十八条 【涉外仲裁与诉讼关系】
第二百八十九条 【涉外仲裁保全】
第二百九十条 【涉外仲裁效力】
第二百九十一条 【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第二百九十二条 【救济途径】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第二百九十三条 【协助范围】
第二百九十四条 【协助途径】
第二百九十五条 【文本要求】
第二百九十六条 【协助程序】
第二百九十七条 【申请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九十八条 【提出申请对外国法院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九十九条 【审查对外国法院裁判的承认执行的申请】
第三百条 【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裁定】
第三百零一条 【外国法院无管辖权】
第三百零二条 【中止诉讼】
第三百零三条 【救济】
第三百零四条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三百零五条 【法律适用】
第三百零六条 【施行日期】
第二部分 附 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旧条文序号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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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属于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它既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也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活动的行为规范。
我国最早的一部民事诉讼法是1982年3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试行9年后,根据试行中积累的经验,针对改革开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全国人大对其进行了修改和补充。1991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正式的民事诉讼法。该法实施以来,对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民事纠纷日益增多。为了从法律制度上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民事案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于2007年、2012年、2017年、2021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四次修改,进一步优化完善了民事诉讼法律制度。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这部法律作了第五次修改。此次修法工作的总体考虑主要有:
一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中央关于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决策部署,适应加强涉外法治工作的新要求,着重对民事诉讼法中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制度进行修改完善。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在之前的四次修改中均未作实质性修改。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涉外法治工作,明确提出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坚持高水平对外开放,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对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作出重大部署,对加强涉外法治工作提出新的更高要求。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一编作为涉外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与高水平对外开放的不断推进,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外民事纠纷数量快速攀升,我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持续提升。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决策部署,有必要在全面总结涉外民事审判实践经验、借鉴国际条约和域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重点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一编的内容进行修改完善。
二是针对社会各界普遍关注、司法实践反映集中的其他重点问题,本着“较为成熟、争议不大、确有必要”的原则予以回应,对民事诉讼法非涉外编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对民事诉讼法非涉外编的修改,严格限于各方面有高度共识,已经比较成熟,确有必要修改的内容。例如,虚假诉讼扰乱司法秩序,损害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各方面一致认为需要在立法上加以更严格的规制,因此,本次修改对虚假诉讼的制裁制度作了有针对性的补充完善。再如,民法典继承编增加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各方面一致认为需要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的程序作出衔接性的规定,以确保这一制度的贯彻落实。对此,本次修改在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专门新增一节“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就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相关程序作出规定,实现程序法与实体法的有效衔接,保障继承人、受遗赠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积极对接国际规则。注重借鉴国外法治有益成果,将国际规则有机融入我国诉讼制度,进一步增强我国在全球争议解决领域的吸引力,推动全球治理向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
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在2022年12月初审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该修正草案印发中央有关单位、各省(区、市)、部分设区的市、基层立法联系点和部分全国人大代表等征求意见,并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该修正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全国人大代表、国务院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有关协会、专家及律师的意见。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别到广西、广东、山西等地调研,并就修正草案中的主要问题与有关方面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该修正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提出了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决定草案,于2023年8月提请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进行审议,并最终于2023年9月1日,由当次常委会会议顺利高票通过,将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共26条,涉及28个条文,其中新增条文15条,修改条文13条。主要修改内容包括:
一、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编的修改
一是进一步完善我国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规则。增加管辖涉外民事案件的类型,适度扩大相关管辖依据;完善涉外协议管辖规则;增加涉外案件专属管辖的情形等。
二是完善协调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提高解决国际民事争议的效率。对有关平行诉讼、不方便法院的原则作出规定,明确相关适用条件,保障当事人正当的司法需求。
三是丰富涉外案件送达方式,优化送达制度,提高诉讼效率,解决制约涉外审判效率的瓶颈问题。本次修改之前,民事诉讼法规定了8种涉外案件送达方式,本次修改在此基础上增加规定了电子送达和有关外国人、无国籍人与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法定条件下的替代送达等3种方式,使送达方式增加为11种,同时,缩短了公告送达的期限,并对原有的有关送达方式予以完善。
四是增加规定域外调查取证制度,保障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本次修改,对域外调查取证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回应互联网时代的司法需求,在尊重所在国法律及取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明确可以通过即时通讯工具或其他方式取证,拓宽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渠道。
五是完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制度规则,促进稳定国际民商事法律秩序。本次修改,明确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除法定情形以外,应予以承认和执行。同时,对于外国法院的裁判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予承认和执行。同时,明确因同一纠纷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程序与我国法院案件审理程序的关系。
六是恪守国际条约义务,积极推进仲裁裁决的国际流通。本次修改,增设申请人住所地法院、与裁决所涉纠纷有适当联系地法院为仲裁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最大限度便利仲裁当事人的权利救济。
二、关于非涉外编的修改
一是扩大回避制度适用范围。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相衔接,扩大回避制度的适用范围,将法官助理、司法技术人员纳入回避制度适用的对象,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的全面行使,确保民事案件的公正审判。
二是完善虚假诉讼认定规则。突出虚假诉讼本质特征,在“双方恶意串通”情形之外,增加“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的情形,压缩虚假诉讼存在空间。
三是增加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与民法典继承编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新增“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一节,就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相关程序作出规定,保障继承人、受遗赠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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