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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本书以《社区矫正法》为依据,配套《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与地方社区矫正实施细则,逐条解析《社区矫正法》条文,并汇集相关文书范本,为立法者、执法者及研究者提供全面的规范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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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庄乾龙,法学博士,法学博士后,现为北京林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法学系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专注于刑事一体化领域的教学与研究,先后在《法商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法学杂志》等核心期刊发表论文100余篇,先后出版个人专著《境外卧底侦查比较研究》《刑事电子邮件证据论》《刑事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与运用》,主持编写北京市《社区矫正分类教育》《假释犯社区矫正教育》与北京市海淀区《社区矫正教育》内部教材。主持省部级课题10余项,参与省部级课题40余项,参与编写刑事法学相关书籍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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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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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原则和目标】
第四条【依法矫正和保障人权】
第五条【矫正工作信息化】
第六条【经费保障】
第七条【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八条【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体制和分工】
第九条【社区矫正机构职责】
第十条【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职责】
第十一条【社会工作者】
第十二条【基层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协助】
第十三条【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四条【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职业准则】
第十五条【依法履职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第三章决定和接收
第十七条【社区矫正执行地的确定】
第十八条【调查评估】
第十九条【社区矫正的法定原则】
第二十条【通知与文书送达】
第二十一条【报到和移送】
第二十二条【接收和宣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社区矫正对象义务】
第二十四条【矫正方案】
第二十五条【矫正小组】
第二十六条【社区矫正对象情况与表现】
第二十七条【外出、迁居和变更执行地】
第二十八条【考核奖惩】
第二十九条【电子定位装置的使用】
第三十条【社区矫正对象失联查找】
第三十一条【违法行为的制止与处置】
第三十二条【其他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通知义务】
第三十三条【减刑程序】
第三十四条【合法权益保障】第五章教育帮扶
第三十五条【教育帮扶的场所与条件】
第三十六条【教育矫正】
第三十七条【职业技能培训和就学】
第三十八条【居委会、村委会教育帮扶职责】
第三十九条【监护人、家庭成员、单位和学校的义务】
第四十条【社工、专业社会组织的帮扶】
第四十一条【社会力量帮助就业】
第四十二条【参加公益活动】
第四十三条【社会救助、社会保障和法律援助】第六章解除和终止
第四十四条【社区矫正的解除】
第四十五条【社区矫正终止】
第四十六条【撤销缓刑、假释的管辖和提请】
第四十七条【撤销缓刑、假释程序中的逮捕措施】
第四十八条【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和执行】
第四十九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程序】
第五十条【追捕】
第五十一条【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报告和通知】第七章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特别规定
第五十二条【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一般要求】
第五十三条【监护人责任】
第五十四条【信息保密】
第五十五条【就学就业】
第五十六条【相关组织责任】
第五十七条【禁止歧视】
第五十八条【矫正期间成年后的执行】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社区矫正对象报复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检察机关的监督责任】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法生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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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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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迈入重要的发展阶段。该法为社区矫正执法实践提供了重要的操作指引。《社区矫正法》总结了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有益经验,秉持恢复性司法理念,以矫正改造、教育帮扶为目标,设计适合时代发展的社区矫正原则与规则,契合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
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刑事法律相比,《社区矫正法》有着原则性、衔接性与融合性等显著特征。原则性是指《社区矫正法》相关法律条文内容较为粗疏,未就细致性问题作出统一规定。这主要归因于以下两点:一是社区矫正从无到有,时间较短,很多问题与解决方法有待实践检验,其细致成熟做法上升为立法条文尚需时日;二是社区矫正成效受制于多种因素,其地方特色明显。社区矫正立法无法就诸如教育方式、监督管理方法作统一规定。衔接性是指社区矫正关涉多个部门,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单位、组织机构:社区矫正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教育bu门、法律援助机构、村委会、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统筹各部门协调合作是提升社区矫正质量的关键一环,任何一个环节缺失或协调不力,都会影响社区矫正效果。融合性是指《社区矫正法》并非单纯实体法或程序法,而是融合了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乃至包含了证据规范。
因此,《社区矫正法》无法为社区矫正实践提供事无巨细的文本支撑。为此,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积极进行沟通协调研究,广泛向社会征求意见,制定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尽管该办法细化了《社区矫正法》相关内容,为社区矫正实践提供了有力的文本支持,但依然无法满足社区矫正的实践需求。为此,地方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分别制定了带有地方特色的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各地的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以《社区矫正法》与《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为依据,对《社区矫正法》中的原则性条文与抽象概念作了进一步细化与说明,大幅提升了《社区矫正法》的可操作性。社区矫正实施细则成为地方社区矫正机构在社区矫正执法实践中的主要依据。
目前,全国共计有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了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分别是安徽省、北京市、福建省、甘肃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州省、河南省、湖南省、江苏省、江西省、辽宁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山东省、山西省、陕西省、上海市与四川省。个别省份虽然没有出台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但其出台了更加细致的规范性文件,如浙江省专门出台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办法》,湖北省出台了《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办法》。综合考量本地区教育资源、监督特色与地域工作特点、生活习俗文化等因素,地方实施细则与专项规范性文件更契合社区矫正实践指导需求。但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一是部分地方规范性条文存在超越立法现象。如《社区矫正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逃跑或者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在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有地方实施细则将“曾经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抗拒抓捕的”视为“可能逃跑的情形”。该实施细则以类似行为作为判断社区矫正对象违法依据的规定值得商榷。对《社区矫正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逃跑”判断依据只能是现有证据,而非过去的类似行为。上述实施细则规定有超越立法之嫌;二是各实施细则对部分抽象概念的内涵与外延规定差异较大,造成执法的不统一。如《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机构对于有正当理由的,应当批准;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对于该条款中的何谓有“正当理由”,有不同理解。地方实施细则分别对其进行解读,但内容差异明显。当然,地方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也有着明显优势:一是进一步细化明确了《社区矫正法》中的规则与概念含义;二是为丰富完善立法提供了可供检验的地方文本。
鉴于此,本书以《社区矫正法》为依据,配套《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与地方社区矫正实施细则,逐条解析《社区矫正法》条文,为立法者、执法者及研究者提供全面的规范梳理,并汇集相关文书范本。立法者可借鉴吸收地方《社区矫正实施细则》有益做法,将其上升为立法条文,并在时机成熟时制定更为完善的《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与《社区矫正法》。执法者可以借鉴各地实施细则中成熟且依据充足的做法,提高社区矫正执法质量。本书还可为研究者提供较为充实的对比文本资料,助力社区矫正法的研究。由于水平所限,不当之处在所难免,欢迎读者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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