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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
第八版进行了以下修订:
内容全方位增补
1.补充了法答网精选答问、检答网集萃、指导案例、案例库案例。
2.更新了100多件司法文件、200多条脚注、30多处条文注释,全书修订了300多处,修订量近20万字,涉及《刑法》条文近200条。
二、体例进一步优化
1.为了便于读者掌握司法变动,本版开始对重要的司法解释等文件增加新旧条文对比。
2.本版开始增设部分“本书汇”专辑内容。即对于无法匹配《刑法》具体条文的相关规定,单独汇集在一起形成专辑“本书汇”。
3.为了配套“全厚细系列”的出版,对全书法规修订的标注格式进行了统一。
装帧大幅度升级
1.软皮精装。为了更加便于办案携带,第二版封面设计采用磨砂皮质,配合烫金与压凹工艺,使本书在保持封面延续性的同时,更加美观、实用。
2.双色印刷。为了更加便于内容查阅,第二版正文采用双色印刷,突出内容章节以及重要注释,使本书在保持内容可读性的同时,更加具有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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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第八版更新了100多件司法文件、200多条脚注、30多处条文注释,全书修订了300多处,修订量近20万字,涉及《刑法》条文近200条,封面改为质感软皮,正文采用双色印刷,新版将带给读者更好的阅读体验。
“收录全面、内容厚实、注解细致”是《刑法全厚细》的核心品质。本书详细标注了《刑法》条文的历次修改情况,以及罪名和立案标准、量刑标准的变化情况;收录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涉刑司法性文件、法答网精选答问、检答网集萃等;收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案例库案例;对现行有效的数百件司法文件进行了仔细辨析,甄别其实际法律效力,同时研讨、论证了各司法规定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并进行了专业的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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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冯江,江西理工大学法学副教授,对刑事法学及司法实务有长期的研究和独到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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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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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1条【立法目的】
第2条【刑法任务】
第3条【罪刑法定】
(本书汇)刑法历次修改一览
第4条【司法公平】
第5条【刑责相称】
第6条【属地管辖权】
第7条【属人管辖权】
第8条【保护管辖权】
第9条【普遍管辖权】
第10条【对外国刑事判决处理】
第11条【刑事管辖豁免】
第12条【溯及力】
第二章犯罪
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13条【犯罪概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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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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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159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条文注释《刑法》第158条、第159条规定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主要是为了调整违反《公司法》的相关犯罪行为。随着公司法的修改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发布,《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适用对象仅限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2013年12月28日修改、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除对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取消了公司法定出资期限的规定。2023年12月29日修订、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又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修改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2024年《公司法》并未改变《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适用对象,即仅限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构成第158条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单位。(2)行为人具有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主观故意,并在客观上实施了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3)成功取得了公司登记(包括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达到相关情节标准(见“立案标准”)。
这里的“证明文件”主要是指法定验资机构(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师事务所等)出具的验资证明、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其他欺诈手段”主要是指采取其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或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收买相关工作人员的行为。
构成第159条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2)行为人具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并在客观上实施了该行为。(3)达到相关情节标准(见“立案标准”)。
这里的“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主要是指股东违反《公司法》第49条的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足额存入公司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办理财产权转移),恶意拖欠出资的行为。
“虚假出资”包含两种情形:(1)上述恶意拖欠出资的行为;(2)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故意高估或低估作价作为出资额。“抽逃出资”包含四种情形:(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见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需要注意的是:
(1)如果行为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时不明知相关资料的虚假性(如中介代理或有证据表明行为人被蒙骗),并且没有使用其他欺诈手段,则不构成本罪。
(2)如果行为人使用虚假资料或其他欺诈手段是为了虚夸公司生产经营条件、虚构生产经营场所等,或者是为了与第三方当事人签订商务合同等,与“虚报注册资本骗取登记”无关,则不构成本罪(但可以适用刑法的其他条款)。
(3)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抽逃出资与挪用资金以及转让、减少出资的区别:抽逃是“有去无回”,挪用是非法借用,而转让出资与减少出资都必须依法办理手续。
立法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12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
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相关规定……
【主席令〔2023〕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14届7次]修订,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39条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47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50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52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53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66条(第2款) 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2022年4月6日印发,2022年5月15日施行;公通字〔2010〕23号《规定》、公通字〔2011〕47号《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第3条[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158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600万元以下,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60%以上的;
(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600万元,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30%以上的;
(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2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报注册资本的;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第4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600万元以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60%以上的;
(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600万元,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30%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3.2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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