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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作为侵权法的重要制度,共同侵权行为制度的研究必然以侵权法的价值判断为依归。鉴于我国国情,在不违背基本法律逻辑的前提下,侵权法的价值判断应更关注其伦理之维,设计或解释法律规则及制度时应注重伦理的正当性,将侵权责任与过错及过错程度紧密联系起来。遵从这一价值判断进路,科以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应限于具有共同故意的通谋行为(包括教唆、帮助行为),具有共同重大过失的共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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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王永霞 1975年12月出生,于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系)获得法学学士、硕士及博士学位,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美国圣玛丽大学访问学者,现为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讲师,在《政法论丛》、《法学论坛》、《法学杂志》等期刊发表学术论文多篇,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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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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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引言
一、 问题之缘起
二、 研究内容及方法
第一章共同侵权行为的研究前提:价值判断()
第一节价值判断概念辨析()
一、何谓价值()
二、何谓价值判断及价值判断的评价问题()
三、中国社会的价值及价值判断()
第二节侵权法的价值判断()
一、侵权法价值判断中的安全与自由()
二、侵权法价值判断的理论进路()
第三节侵权法价值判断的法律实证观察()
一、大陆法国家:法国和德国()
二、普通法国家:英国和美国()
三、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对现代侵权法发展的影响()
四、域外法律实证观察的启示()
第四节我国侵权法的价值判断问题研究()
一、我国侵权法的历史发展()
二、《侵权责任法》的价值悖反及批判()
三、我国侵权法价值判断方法的应然选择()
第二章共同侵权行为的研究基础:概念要素()
第一节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
一、行为()
二、损害()
三、因果关系()
四、过错()
第二节共同侵权行为的后果要素()
一、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连带责任的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
三、与共同侵权行为制度有关的其他连带责任()
第三章共同侵权行为认定的实证法及理论之比较考察()
第一节域外制度及理论的比较研究()
一、大陆法系相关国家()
二、英美法系相关国家()
三、我国台湾地区()
第二节我国大陆之法律制度及理论争议()
一、我国大陆有关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制度发展()
二、我国大陆有关“共同性”认定的理论研究状况()
第三节制度及理论之总结、评价及启示()
一、域外国家(地区)制度及理论之总结()
二、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理论之总结()
三、观点争论之评价()
四、启示()
第四章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化研究()
第一节通谋行为()
一、通谋行为的类型()
二、通谋行为的认定()
三、教唆、帮助行为()
四、团伙侵权行为()
第二节共同认识行为()
一、共同不当行为致害()
二、共同正当行为致害()
三、共同不作为()
第三节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
一、同时空结合数人侵权行为()
二、异时空结合数人侵权行为()
三、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的无过错责任问题()
第四节共同危险行为()
一、比较法上的观察()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性质及制度功能()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结语()
后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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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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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人侵权是事实问题,但在数人侵权行为中划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范围更多的是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问题,因此研究共同侵权行为制度必须通过价值判断的研究展开。
侵权法的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是在权益保护和行为自由两个利益或安全与自由两个价值之间进行权衡。法律或法学上的价值判断源出于哲学。在哲学上,与价值概念存在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相联系,在价值判断的标准上存在虚无主义和实在主义两大理论阵营,依据价值判断标准是否与目的性价值相联系,实在主义可分为工具主义与形而上学主义两个不同的进路。与哲学上的价值判断相似,法律或法学上的价值判断亦存在实用主义和伦理主义两种进路:前者是指将侵权法视为实现特定的实用性目标的工具或手段,在规则设计以及司法判决上均以是否能更好或最大可能的实现该目标为依归;后者认为道德原则是价值判断的准则或者道德上的正当性是证成法律的正当性的主要依据。虽然伦理主义与工具主义进路各有其理论魅力和实践价值,但两者均具有不可避免的缺陷。由于在普适性的道德原则上存在较大分歧,伦理主义进路经常面临其观点具有专断性的指摘,或者面临其理论无法指导司法实践的质疑;而工具主义进路则由于割裂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将法律的正当性完全系于社会目标的实现,与人们的道德直觉相冲突,也与现实不符。因此,妥当的选择是同时兼顾伦理道德的正当性和法律的社会实效的折中主义进路:在实用主义的考虑下,必须注意不能违反基本的道德原则,而在平衡互相冲突的伦理价值时,社会实效、成本与效益都应该是价值判断过程中必须要考虑的因素。
我国侵权法的规则和制度主要借鉴和移植自域外国家或地区,理论界的研究惯习亦是从域外经验求得支持,因此,需对其他国家或地区侵权法的价值判断进行总体研究,方可不致陷于机械模仿。考察法、德两个大陆法国家和英、美两个普通法国家侵权法的历史发展及现状可知,虽然各有不同,但是整体而言,均系以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为价值判断之基础,确立了近代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基本原则地位。随着社会的发展、保险及社会保障制度的影响,现代侵权法表现出严格责任化的特征。与西方国家不同,虽然经济自由主义曾登堂入室,但我国不具有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本土土壤,传统伦理观念以及新中国成立后的社会主义道德均提倡集体主义,并且我国传统道德体系崩溃、新道德体系难以建构,保险业不发达,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等因素决定我国侵权法在价值判断上不可能完全追随西方国家,应更多的关注侵权法在社会伦理观塑造上的功能。
共同侵权行为作为侵权法的一项制度,必须符合侵权法的基本法律逻辑,共同侵权行为的研究应以侵权行为的概念要素为基础。一般侵权行为应具有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构成要件,与共同侵权行为密切相关的是加害行为中的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损害的同一性或不可分割性,因果关系中的介入原因、重叠原因、择一因果关系和共同因果关系,过错中故意与过失的区分等内容。作为侵权行为与不作为侵权行为是法律上所作的区分,与事实上的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标准不同,法律上的不作为侵权行为须以行为人具有积极作为义务为前提。损害的同一性或不可分割性是共同侵权行为中的重要内容,其有时候是事实问题,有时候是法律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因果关系问题与共同侵权行为制度的联系最为密切,通过考察各主要国家的因果关系理论及司法实践做法,可以认定因果关系要件更多的是实现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的政策性工具。构成重叠因果关系的,按照法律逻辑,行为人应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这一连带责任不同于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构成择一因果关系并且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人也应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介入原因,基于法律政策的不同,对于相同情形,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可能作出不同处理,不同的学者可能给出不同的答案。而何谓共同因果关系,与共同侵权行为理论直接相关。虽然传统上大陆法国家侵权法上的故意和过失理论借鉴自刑法,但由于侵权法与刑法的功能存在根本区别,侵权法上的故意和过失应具有自身的认定标准,尤其对于过失,应更多的借鉴普通法上的注意义务概念,并采取区别的客观标准予以认定。
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研究共同侵权行为制度的逻辑起点。连带责任有真正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分,通过分析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有关区分真正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应当认定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是真正连带责任,而具有终局责任人的连带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我国法律中规定了诸多产生连带责任的情形,有的与共同侵权行为有关,有的无关,应予以廓清。
考察共同侵权行为制度的域外经验可知,对于共同故意侵权行为,虽然有些规则细节可能不同,但是各个国家或地区均将其归入共同侵权,令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将这一类型视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固有类型。对于共同故意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难以抽取统一的规则。并且近年来在共同侵权行为上出现一些新的趋势,例如,美国很多州不再令损害不可分割的数人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即使仍然承认连带责任的州,很多也不再适用传统的纯粹的连带责任;“欧洲侵权法基本原则”将此前的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改为承担按份责任。
理论界在《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前,在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之界定上已经形成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三类观点,《侵权责任法》并未采纳学者观点,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仍采模糊处理的方式,因此,《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并未终结理论上的争议。总结各家观点,只有在共同故意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这一点上可以达成共识外,对于共同过失行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等其他类型的数人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或者哪些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上,迄今难以形成统一观点,甚至不能形成可以获得多数人认同的观点。主张主观说者一般以主观说符合法律的伦理要求或符合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因此符合体系性原则为论据,主张客观说者则强调应加强保护受害人,而主张折中说者则认为自己的处理方法能更好的平衡权益保护和行为自由。
基于对域外经验及我国理论争议的总结,可以认定放弃抽取统一规则的抽象化研究方法,对共同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研究是妥当的研究方法。依照行为人的意思状态,数人侵权行为可以分为通谋行为(共同故意行为)、共同认识行为和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从法律逻辑和价值判断两个角度界定共同侵权行为的范围。基于重视侵权法的伦理之维的要求,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应主要以道德上严重的可责难性为基础。因此,通谋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系其中的特殊类型)、共同实施的违反社会行为规范并联系紧密的不当行为、共同实施的并不违反社会行为规范的联系紧密的行为中行为人均具有重大过失的行为应归入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他的数人侵权行为,则按照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或者承担单向连带责任,或者承担按份责任,或者单独承担责任,但均不应归入共同侵权行为范围之中。至于共同危险行为,则限于数人实施违反社会行为规范的不当行为并且致害人不明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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