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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第二版)

書城自編碼: 2607205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民法
作者: 中国法制出版社 编
國際書號(ISBN): 9787509365113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5-07-01
版次: 2 印次: 1
頁數/字數: 518/453000
書度/開本: 大32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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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与物权法相关的配套法规对于主体法的理解与适用具有极为重大的意义。这是由于主体法的规定往往比较原则甚至滞后,加之修订程序比较复杂,所以立法机关往往会通过制定配套法规的形式来解决法律规定的局限与不足。由此,配套法规与主体法之间的不同规定,哪怕是细微之处的差异,都显得尤为重要。本书正是着眼解决这一问题,并具有以下特点:
1.【条文注释】对重难点条文进行阐释,注释内容吸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人民法院等部门权威解读中的精华。
2.【配套法规】收录与主体法配套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这些配套文件与主体法之间的关系表现为:1对主体法有进一步注释说明作用的;2对主体法原有疏漏之处予以补充的;3随着法律环境的变化,对主体法规定的不当之处予以修正的;4与主体法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冲突以及不同配套法规之间存在冲突的。
3.【配套解读】在全面收录配套法规的基础上,对主体法与配套法规之间的关系加以详细说明,帮助读者真正掌握主体法与配套法之间的内在关系,灵活运用于司法实践。
4.【案例注释】精心选取紧贴法律实务的典型纠纷,以案说法,帮助读者将法条有效结合到实际案例中。
內容簡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第二版)》对重难点条文进行阐释,注释内容吸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权威解读中的精华。书中收录与主体法配套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
目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基 本 原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第四条【平等保护】
第五条【物权法定】
案例1:约定的优先购买权不具有物权效力
第六条【物权公示原则】
第七条【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案例2:违反规章养狗被判自行承担损失
第八条【其他适用的规定】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及例外】加注的条文涉及配套法规解读,以帮助读者理解。
案例3:不动产转让登记才能生效
案例4: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前所居民小组与云南高原汽车
公司西山车厢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第十条【登记机构及统一登记制度】
第十一条【登记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的职责】
案例5:行政登记机关不履行职责被诉案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
案例6:登记机构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案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时间】
案例7:离婚不动产分割以登记为准
第十五条【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区分】
案例8:房屋过户手续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
案例9: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权利人确定案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与权属证书关系】
案例10:除有相反证据外,以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优先
第十八条【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第十九条【更正登记、异议登记】
第二十条【预告登记】
案例11:预告登记后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就失效
第二十一条【登记错误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登记费用】
第二节动 产 交 付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交付生效】
案例12:动产物权交付生效
第二十四条【特定动产物权的登记】
案例13:机动车交付所有权即转移,登记只有对抗效力
第二十五条【简易交付】
第二十六条【指示交付】
第二十七条【占有改定】
第三节其 他 规 定
第二十八条【法律文书、征收导致的物权变动】
案例14:法院判决导致的物权变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
生效第二十九条【继承、受遗赠取得物权】
第三十条【合法的事实行为导致物权变动】
案例15:未建成房屋的损失只能适当补偿,不能算在征收补偿款内
第三十一条【处分非依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物权保护的途径】
第三十三条【物权确认请求权】
案例16:房屋购买人与产权人不一致纠纷案
第三十四条【返还原物请求权】
第三十五条【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第三十六条【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请求权】
案例17:物权受侵害,所有权人有权请求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三十八条【请求权的适用、行政及刑事责任】

第二编所有权
第四章一 般 规 定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权能】
案例18:租赁合同期满被判腾房并支付租金案
第四十条【设立他物权】
第四十一条【国家专有】
第四十二条【征收】
案例19:户口在则仍享有征收土地补偿款
第四十三条【耕地保护】
第四十四条【征用】
案例20:合法集体经济成员有权享受土地补偿费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国家所有权及其行使】
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国有的土地范围】
第四十八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案例21:上诉人主张讼争地块属于集体所有案
第四十九条【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五十条【无线电频谱资源】
第五十一条【国有文物】
第五十二条【国有基础设施】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的物权】
案例22: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案
第五十四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
案例23:事业单位的财产,有条件地可以抵押
第五十五条【国有出资人权益的行使】
第五十六条【国家所有权保护】
第五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管】
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权】
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权及重大事项决定程序】
案例24:居民户口被不适当注销仍应被发放土地补偿款
第六十条【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
第六十一条【城镇集体所有权】
第六十二条【公布集体财产状况】
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权保护】
案例25: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保护案
第六十四条【私人所有权范围】
第六十五条【储蓄、投资及其收益与继承权】
第六十六条【私有财产保护】
第六十七条【企业出资人】
第六十八条【法人所有权】
第六十九条【社会团体所有权】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案例26:业主对共有部分的使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
权益第七十一条【专有部分的权能】
案例27:业主对其专有部分行使所有权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共有部分的权利义务】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共有的范围】
案例28:业主共有范围的权利行使人为全体业主或业委会
第七十四条【车位、车库的归属与使用】
第七十五条【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案例29:欠缴物业管理费不影响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七十六条【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第七十七条【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条件】
案例30:住宅改经营性用房须经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
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
第七十九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
第八十条【费用分摊、收益分配】
第八十一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管理】
第八十二条【委托管理】
第八十三条【业主义务及权益维护】
第七章相 邻 关 系
第八十四条【相邻关系处理原则】
第八十五条【相邻关系处理依据】
第八十六条【用水、排水】
第八十七条【通行权】
案例31:不动产权利人应为相邻权利人提供必要的通行
便利第八十八条【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
第八十九条【通风、采光和日照】
案例32:不动产权利人不应侵犯相邻权利人的通风、采
光权第九十条【有害物质排放】
第九十一条【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
第九十二条【相邻权行使时的义务】
第八章共有
第九十三条【共有】
案例33:共有人对所有物分配的约定不得违反“一物一权”原则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
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
第九十六条【共有物管理】
第九十七条【共有物处分】
第九十八条【管理费用等的负担】
第九十九条【共有物分割】
第一百条【分割方式】
第一百零一条【优先购买权】
案例34:转让合伙财产未告知其他合伙人被判转让协
议无效案第一百零二条【共有物上的债权债务】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关系性质不明时的推定】
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份额的确定】
第一百零五条【他物权的准共有】
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
案例35:不动产可以被善意取得
第一百零七条【遗失物转让】
第一百零八条【善意取得之动产上的原有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拾得遗失物】
第一百一十条【领取与招领】
案例36:拾得遗失物拒不返还案
第一百一十一条【遗失物保管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保管费用、悬赏广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
第一百一十四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
第一百一十五条【从物随主物转让】
第一百一十六条【孳息】
案例37:租金应由所有权人取得

第三编用 益 物 权
第十章一 般 规 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权能】
第一百一十八条【国有、集体自然资源用益物权】
案例38:侵犯他人合法采砂权案
第一百一十九条【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一百二十条【用益物权人、所有权人义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获得补偿】
第一百二十二条【海域使用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体制】
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承包期】
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登记】
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案例39:承包地转包变用于非农建设会导致转包
合同无效第一百二十九条【互换、转让登记】
第一百三十条【承包地调整】
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地收回】
案例40:出嫁女的承包地不应被收回
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征收补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一百三十四条【国有农用地承包】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分层设立】
第一百三十七条【设立方式】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让合同】
第一百三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
第一百四十条【土地用途变更】
第一百四十一条【土地出让金】
第一百四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归属】
第一百四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案例41:未经开发直接转让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建设用地
使用权的行为被认定无效第一百四十四条【流转合同】
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建筑物等随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建筑物等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提前收回的补偿】
第一百四十九条【续期】
第一百五十条【注销登记】
第一百五十一条【集体土地用作建设用地】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取得、行使和转让依据】
第一百五十四条【宅基地使用权因自然灾害等消灭】
第一百五十五条【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地役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地役权】
第一百五十七条【地役权约定取得】
案例42:地役权可以约定取得第一百五十八条【地役权登记】
第一百五十九条【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
第一百六十条【地役权人的义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地役权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地役权法定取得】
第一百六十三条【已有其他用益物权之土地地役权的设立】
第一百六十四条【地役权转让】
第一百六十五条【地役权抵押】
第一百六十六条【需役地及其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
第一百六十七条【供役地及其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
第一百六十八条【解除地役权的情形】
第一百六十九条【地役权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四编担 保 物 权
第十五章一 般 规 定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
第一百七十一条【担保物权适用范围、反担保】
案例43:未明确约定的担保责任是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担保合同】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范围】
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物上的代位性】
案例44:债权人对担保物的代替物也享有担保物权
第一百七十五条【未经担保人同意的债务转移】
第一百七十六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之关系】
案例45:债务人的物保可以优先于第三人的人保被行使
第一百七十七条【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物权法效力衔接】
第十六章抵押权第一节一般抵押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
第一百八十条【抵押财产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一条【浮动抵押】
第一百八十二条【建筑物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条【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条【不得抵押的财产】
案例46:只有合法的个人财产设立的抵押才是有效的
第一百八十五条【抵押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禁止流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不动产抵押】
第一百八十八条【动产抵押】
第一百八十九条【动产浮动抵押登记】
第一百九十条【抵押权和租赁的关系】
案例47:先抵后租时,出租权不能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财产转让】
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单独转让或为其他债权担保】
第一百九十三条【抵押财产价值保全】
第一百九十四条【抵押权、抵押权顺位的放弃及抵押权变更】
案例48:行使抵押权人的自由处分权不导致对抵押权的部分放弃
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的实现】
第一百九十六条【浮动抵押财产确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抵押物孳息】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变现价款超过或不足债权数额】
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物上的抵押权受偿顺序】
第二百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特别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特别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行使期间】
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
第二百零三条【最高额抵押的概念】
案例49:恶意抵押致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
第二百零四条【主债权及最高额抵押权转让】
第二百零五条【协议变更】
第二百零六条【债权确定】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适用依据】
第十七章质权第一节动 产 质 权第二百零八条【动产质押】
第二百零九条【不得出质的动产】
第二百一十条【质押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禁止流质】
第二百一十二条【交付生效】
第二百一十三条【质物的孳息】
第二百一十四条【质物使用、处分的限制】
第二百一十五条【质权人的保管义务】
第二百一十六条【质物保全】
第二百一十七条【转质】
第二百一十八条【质权放弃】
第二百一十九条【质物返还、质权实现】
第二百二十条【出质人请求及时行使质权】
第二百二十一条【质物变现价款超出或不足债权数额】
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额质权】
第二节权 利 质 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
第二百二十四条【以票据权利等出质的权利质权的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以票据权利等出质的权利质权的实现】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权利质权】
案例50:权利质权自办理登记起设立
第二百二十七条【以知识产权出质的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的适用依据】
第十八章留置权
第二百三十条【留置权】
案例51:留置不当造成的损失需要赔偿
第二百三十一条【可留置的动产】
第二百三十二条【不得留置的动产】
第二百三十三条【可分物的留置】
第二百三十四条【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
案例52:留置权人对因其过错而受损的留置物负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留置物的孳息】
第二百三十六条【留置权的实现】
第二百三十七条【债务人请求行使留置权】
第二百三十八条【留置物变现价款超出或不足债权数额】
第二百三十九条【留置权优先】
第二百四十条【留置权消灭】

第五编占有
第十九章占有
第二百四十一条【有权占有】
案例53:非法占有需要合法合理的证据证明
第二百四十二条【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54:恶意占有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善意管理人的保管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占有物毁损、灭失】
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保护】
案例55: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附则
第二百四十六条【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实施日期】

配 套 法 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009年8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88年4月2日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
土地登记办法
2007年12月30日
房屋登记办法
2008年2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
2011年8月7日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2011年1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0年1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一
1999年1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
2009年4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2年5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
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2000年1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节录
2004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节录
2014年7月29日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2010年12月3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011年1月21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2011年6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
拆除问题的批复
2013年3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
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

2005年8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6月19日
物业管理条例
2007年8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5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2009年6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5年7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5年6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995年6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
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
2002年11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
押权人问题的批复
1998年9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
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
2003年10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2005年12月14日
內容試閱
适 用 指 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一部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实行平等保护的法律,它符合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实现宪法原则,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物权法是一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我国的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担保法等法律对物权作了不少规定,这些规定对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的发展,为了适应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有必要依据宪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物权法,对物权制度的共性问题和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作出规定,进一步明确物的归属,定分止争,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
物权法起草工作始于1993年。从2002年12月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进行了8次审议,其间向社会全文公布征求意见,并召开了100多次座谈会、立法论证会听取各方意见。 物权立法的过程,既是向广大百姓普及物权概念的过程,也是各方面不同意见通过民主协商最终取得一致的过程。它的出台,被看作是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典范。物权法分为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等五编,共247条,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是由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决定的,与资本主义物权制度有本质区别。第一,物权法把坚持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明确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这一基本原则作为物权法的核心,贯穿并体现在整部物权法的始终。第二,所有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是物权制度的基础。物权法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用较多条款对国家所有权作了规定,有利于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有利于各种所有制经济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第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物权法在明确规定“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的前提下,对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作了规定,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促进经济发展。
二关于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
物权法属于民法,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对权利人的权利实行平等保护。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在财产归属依法确定的前提下,作为物权主体,不论是国家、集体,还是私人,对他们的物权都应当给予平等保护。平等保护不是说不同所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相同的。依据宪法规定,公有制经济是主体,国有经济是主导力量,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这主要体现在国家宏观调控、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准入等方面,在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必须确保国有经济的控制力,而这些主要是由经济法、行政法予以规定的。
三关于国有财产
物权法对国有财产的范围、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和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等作了明确规定。
关于国有财产的范围。物权法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明确规定国有财产包括: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基础设施,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财产,等等;并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属于国家所有的资源性、经营性财产的范围,对于发展壮大国有经济,增强国家的经济实力,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具有关键性作用。
关于国家所有权的行使问题。依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体现在依法就关系国家全局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而具体执行机关是国务院。因此,具体行使国家所有权的是政府,而不是人大。物权法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于对国有财产的保护问题。针对某些国有财产流失的实际情况,物权法在坚持平等保护原则的基础上,从五个方面强化了对国有财产的保护。一是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并规定了哪些财产属于国有财产,防止因归属不明确而造成国有财产流失。二是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三是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四是针对国有企业财产流失的问题,规定:“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五是针对国有财产监管中存在的问题,规定: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些规定体现了宪法关于加强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护的精神,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关于集体财产
物权法依据宪法和现阶段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并以专章分别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为了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物权法规定:耕地、草地、林地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能否放开的问题。考虑到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从全国范围看,现在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为了维护现行法律和现阶段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政策,并为今后修改有关法律或者调整有关政策留有余地,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关于城镇集体财产。我国的城镇集体企业是从上世纪50年代以来逐步形成的。在几十年的进程中,几经发展变化,有些集体企业是由国有企业为安排职工子女就业、知识青年回城设立的,有些是国有企业在改制中为分离辅业、安置富余人员设立的。近些年来,城镇集体企业通过改制又发生了很大变化。按照党的十六大以来的精神,目前城镇集体企业改革还在继续深化。物权法对城镇集体财产从物权的角度作了原则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这符合当前实际情况,也为今后深化改革留下空间。
五关于私有财产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不断提高,私有财产日益增加。切实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既是宪法的规定和党的主张,也是人民群众的普遍愿望和迫切要求。物权法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这些规定,进一步完善了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有利于激发人民群众创造、积累财富的积极性,促进社会和谐。
随着住房制度改革,越来越多的城镇居民拥有自己的房屋,而且大量集中在住宅小区内,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已经成为私人不动产物权中的重要权利。物权法从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出发,明确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如电梯等公用设施和绿地等公用场所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物权法还对小区内的车库、车位的归属,业主委员会的职能,业主和物业服务机构的关系等,作了规定。
六关于征收补偿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城乡居民的房屋,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
依据宪法,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同时,对征收补偿的原则和内容作了规定。
关于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问题,物权法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体现了党和国家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必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关于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问题,物权法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考虑到各地的发展很不平衡,具体的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由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依照物权法规定的补偿原则和补偿内容,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规定。
此外,物权法还有几项内容:一是关于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问题,物权法对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产生的相邻关系作了规定,以利于发展生产、方便生活,维护相邻权利人的权益,促进邻里关系和谐。二是关于担保物权问题,物权法在担保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可以用作担保的财产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担保制度,以促进融资,发展经济。三是关于对物权的保护问题,物权法对物权的保护途径、保护方法作了全面规定,并规定侵害物权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健全了物权保护制度。四是关于占有问题,物权法主要规定了对占有的保护和无权占有人的侵权责任,以维护社会秩序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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